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4號
PCDM,100,易,4,20110218,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議
      吳順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8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忠議於民國99年5 月2 日0 時許,在 吳油錫所任職之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3 巷23號2 樓之「 喜相逢卡拉OK」內等待與其相約之前妻許鴻珠時,酒後因細 故與鄰桌之被告吳順德引發口角爭執,被告吳忠議竟基於傷 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吳順德,被告吳順德亦不 甘示弱,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吳忠議 ,雙方遂發生拉扯、互毆,因而致被告吳忠議受有右腳踝挫 傷、左顏面瘀腫、鼻擦傷、頸部擦挫傷等傷害,被告吳順德 亦受有右手尺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吳忠議吳順德分別 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吳忠議吳順德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吳忠議吳順德分別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嫌,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嗣因被 告吳忠議吳順德業於100 年2 月8 日達成和解,並於同日 當庭向本院撤回對彼此傷害案件之告訴,有本院100 年度附 民移調字第29號調解筆錄、100 年2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件、撤回告訴狀2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怡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