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993號
、第7238號、第7883號、第8499號、第8506號、第8832號、第28
91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華犯如各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各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 實
一、陳世華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 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 確定,於97年2 月17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因缺錢花用之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載之方式,分別竊取如附 表所示之物品,已有竊盜之犯罪習慣,並損壞如附表三所示 之物,足以生損害於許淑媛。嗣經警循線查獲另案竊盜後, 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承認如 各附表所示之犯行(除附表一編號2 、9 、15,附表二編號 2 、4 、9 、10,附表三,附表五編號5 、6 ,附表七編號 2 、6 、9 、10、11、12、16、17、18、19、28、30、38、 42 所 示之犯行外)而願接受法院裁判。
二、案經蔡順淵、陳水發、陳清俊、柯進興、陳裕太、許意農、 鄧鄒純惠、王定國、許淑媛、張寧、李佩珊、林榮、謝清堀 、陳麗玉訴由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三重、金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世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1 至7 所示之證人即被害人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 照片(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地點31張、附表二所示之犯罪地 點19張、附表三所示之犯罪地點1 張、附表四所示之犯罪地 點10張、附表五所示之犯罪地點25張、附表六所示之犯罪地 點4 張、附表七所示之犯罪地點47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如附表三所示之犯行5 張、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犯行7 張)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警政e 網受理報案e 化平台系統 失車資料處理查詢資料3 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 民國98年12月21日刑紋字第0980175985號鑑驗書、勘察採證 同意書、證物清單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 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竊盜犯行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揭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 上揭條文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 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 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 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 15號判例、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本 案有關之法條修正比較適用如下:
(一)被告行為後,所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之構成要件 與法定刑本身固無修改,惟就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 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 條第5 款則為「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之」,準此,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法定刑有關罰金刑部分 ,就罰金之最低額業已提高,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二)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 結果,可知修正後有關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上限 已提高至30年,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故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定被告
應執行之刑。
(三)另被告於本件各附表所示犯行之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規定於100 年1 月26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8日生效。其中,有關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構成要件,修正前之規定為: 「於夜間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者。」,修正後之規定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 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是依修正前之規定, 僅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而竊 盜者,始構成該條項之加重竊盜罪,但依修正後之規定, 則不論其為日間或夜間,均應構成本條項之加重竊盜罪, 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揆諸前揭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2 款、第3 款修正前、後規定之構成要件均屬相同,但 修正前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 正後之法定刑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 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照前開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此部分亦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
(四)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最適當之比較結果,本件有涉及新舊 法比較適用者,新法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 明,就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事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
(五)末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自首在新法施行後者,應逕行適 用新法第62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是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舊之問題,附 此敘明。
四、查本件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油壓剪、十字起子及刀各1 支等 物,雖未扣案,惟依市售之油壓剪、十字起子及刀,均屬以 金屬或堅固材料製造,質地堅硬,前端均多程尖銳,是該等 器械客觀上均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對安全構成威脅, 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應認屬兇器無疑。次按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 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如門鎖、 窗戶、房間門或落地門、窗均屬之。經查,本件被告攀爬踰 越之窗戶,具有防閑之作用,屬安全設備無疑。是核被告所 為,係分別犯如各附表所示之刑法第320 條第1項 之竊盜罪 、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
數罪,其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除附表一編號1 至3 以外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除附表一編號2 、9 、15 ,附表二編號2 、4 、9 、10,附表三,附表五編號5 、6 ,附表七編號2 、6 、9 、10、11、12、16、17、18、19、 28、30、38、42所示之犯行外,其餘犯行均係於未經發覺前 ,主動向警員自首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且於警詢筆錄亦記載甚詳,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 錄,素行不良,竟不思以合法手段獲取財物,一再竊取他人 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及他 人財產所造成之危害不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竊盜犯行,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3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 應依該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前開不應減刑之罪刑 ,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至被告為上開犯行所用之油壓 剪、十字起子及刀各1 支等物,均未扣案,且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稱該油壓剪、十字起子及刀均已丟棄(見本院卷第50 頁反面),又無證據證明尚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末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 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 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 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 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 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習慣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 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 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查本案被告自93年起屢犯竊盜罪,經法院判刑後仍不知悔 改而警惕在心,仍反覆肇犯竊盜案件,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並佐以被告於本件竊盜犯行之次數眾多,又 被告並無固定工作,僅因缺錢花用即思不勞而獲而下手行竊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第50頁), 顯見被告有以竊得財物供己用之習性,而非以正常管道賺取
錢財,實有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促其日後重返 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之必要,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 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3 年,以收矯治、教化被告之效,並冀望被告能 養成正確勞動觀念,以得以重返社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321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魏俊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香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他人物品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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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 │被害人│主文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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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5年6月1│臺北縣蘆│乘被害人不注意│陳玉玲│陳世華犯竊盜│適用舊│
│ │日上午9 │洲市仁勇│之際,徒手竊取│ │罪,處有期徒│法、自│
│ │時30分 │街三蘆公│被害人置放在攤│ │刑肆月;減為│首 │
│ │ │園旁之攤│位後方之皮包1 │ │有期徒刑貳月│ │
│ │ │位 │只(內含現金新│ │。 │ │
│ │ │ │臺幣5萬8000元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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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6年7月 │臺北縣三│以不詳方式進入│陳慶修│陳世華犯竊盜│ │
│ │初某日夜│重市自強│被害人之倉庫內│ │罪,處有期徒│ │
│ │間某時 │路5段66 │,徒手竊取被害│ │刑伍月。 │ │
│ │ │號之1雙 │人置放在倉庫內│ │ │ │
│ │ │圈建材行│之電纜線1批( │ │ │ │
│ │ │倉庫 │總價值約5萬元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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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6年7月 │臺北縣三│徒手竊取被害人│連志光│陳世華犯竊盜│自首 │
│ │中旬某日│重市秀江│置放在未上鎖之│ │罪,處有期徒│ │
│ │中午12時│街75號前│車號DR-5973號 │ │刑貳月。 │ │
│ │許 │ │自用小貨車上之│ │ │ │
│ │ │ │工具箱(內含電│ │ │ │
│ │ │ │鑽、電鎖、鑽壁│ │ │ │
│ │ │ │機等,總價值約│ │ │ │
│ │ │ │1萬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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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7年7月 │臺北縣三│以不詳方式,夜│李貴美│陳世華於夜間│自首 │
│ │中旬某日│重市自強│間侵入被害人住│ │侵入住宅竊盜│ │
│ │之夜間某│路2段74 │處,徒手竊取被│ │,累犯,處有│ │
│ │時許 │巷49號1 │害人置放在客廳│ │期徒刑柒月。│ │
│ │ │樓 │桌子抽屜內之現│ │ │ │
│ │ │ │金75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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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7年10月│臺北縣五│佯裝展旺不銹鋼│李品蓁│陳世華犯竊盜│自首 │
│ │27日上午│股鄉四維│店員,乘五金行│ │罪,累犯,處│ │
│ │7時許 │路185巷 │員工不注意之際│ │有期徒刑貳月│ │
│ │ │42弄6號 │,徒手竊取店內│ │。 │ │
│ │ │之錫哥五│電動鑽2支(總 │ │ │ │
│ │ │金行 │價值約1萬400元│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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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7年11月│臺北縣三│以不詳方式夜間│廖全成│陳世華於夜間│自首 │
│ │5日晚上 │重市仁和│侵入被害人住處│ │侵入住宅竊盜│ │
│ │8時30分 │街201號1│,徒手竊取被害│ │,累犯,處有│ │
│ │許 │樓 │人置放在1樓桌 │ │期徒刑陸月。│ │
│ │ │ │上之現金200元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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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7年11月│臺北縣蘆│乘機車行內員工│熊健彬│陳世華犯竊盜│自首 │
│ │5日下午3│洲市仁愛│不注意之際,徒│ │罪,累犯,處│ │
│ │時30分 │街138號 │手竊取被害人所│ │有期徒刑貳月│ │
│ │ │山葉機車│有現金1100元、│ │。 │ │
│ │ │行內 │手機2支。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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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7年11月│臺北縣三│被告前往告訴人│告訴人│陳世華犯竊盜│自首 │
│ │底某日下│重市集成│住處拜訪,藉告│蔡順淵│罪,累犯,處│ │
│ │午某時許│路20號2 │訴人未注意之際│ │有期徒刑貳月│ │
│ │ │樓 │,徒手竊取現金│ │。 │ │
│ │ │ │2000元、手機1 │ │ │ │
│ │ │ │支。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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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7年12月│臺北縣三│乘被害人疏未拔│李薛梅│陳世華犯竊盜│ │
│ │初某日中│重市仁義│取機車鑰匙之機│枝 │罪,累犯,處│ │
│ │午12時許│街157巷 │會,徒手竊取被│ │有期徒刑肆月│ │
│ │ │89號前 │害人車號J3X-36│ │。 │ │
│ │ │ │6號重型機車、 │ │ │ │
│ │ │ │皮包1只、現金 │ │ │ │
│ │ │ │1900元(總價值│ │ │ │
│ │ │ │約2萬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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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97年12月│臺北縣三│以不詳方式進入│李照 │陳世華犯竊盜│自首 │
│ │中旬某日│重市五華│被害人住處,徒│ │罪,累犯,處│ │
│ │下午3時 │街1巷38 │手竊取被害人所│ │有期徒刑貳月│ │
│ │許 │號2樓 │有現金3000元(│ │。 │ │
│ │ │ │侵入住宅部分未│ │ │ │
│ │ │ │提出告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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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98年1月 │臺北縣蘆│徒手竊取被害人│王陳秀│陳世華犯竊盜│自首 │
│ │中某日下│洲市復興│所有皮包2只( │平 │罪,累犯,處│ │
│ │午9時30 │路227巷2│內含佛珠、現金│ │有期徒刑貳月│ │
│ │分許 │弄3號玉 │1630元)。 │ │。 │ │
│ │ │天宮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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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98年3月 │臺北縣三│以不詳方式,夜│彭琳茵│陳世華於夜間│自首 │
│ │中某日凌│重市中央│間侵入被害人之│ │侵入住宅竊盜│ │
│ │晨3時許 │南路141 │住處,徒手竊取│ │,累犯,處有│ │
│ │ │巷19號 │現金1000元、手│ │期徒刑柒月。│ │
│ │ │ │機1支(價值約 │ │ │ │
│ │ │ │2000元)、鑰匙│ │ │ │
│ │ │ │1串。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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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98年3月 │臺北縣蘆│徒手竊取被害人│蔡火楨│陳世華犯竊盜│自首 │
│ │中旬某日│洲市民族│所有皮包1只( │ │罪,累犯,處│ │
│ │下午9時 │路422巷 │內有現金950元 │ │有期徒刑貳月│ │
│ │30分許 │114弄20 │)、手機1支。 │ │。 │ │
│ │ │號玄天宮│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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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98年4月 │臺北縣三│乘被害人所有車│陳謙諒│陳世華犯竊盜│自首 │
│ │底某日中│重市信義│號FYV-393號機 │ │罪,累犯,處│ │
│ │午12時許│街63號前│車置物箱未扣緊│ │有期徒刑貳月│ │
│ │ │ │,以手扳開機車│ │。 │ │
│ │ │ │坐墊,徒手竊取│ │ │ │
│ │ │ │置物箱內之現金│ │ │ │
│ │ │ │900元、電鑽、 │ │ │ │
│ │ │ │砂輪機及雷射測│ │ │ │
│ │ │ │距機各1支(總 │ │ │ │
│ │ │ │價值約8000元)│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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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98年4月 │臺北縣三│乘大門未鎖之際│黃振雄│陳世華犯竊盜│ │
│ │底某日下│重市重陽│,進入精舍,徒│ │罪,累犯,處│ │
│ │午3時 │路1段44 │手竊取被害人所│ │有期徒刑參月│ │
│ │ │巷27號福│有皮包1只(內 │ │。 │ │
│ │ │慧精舍 │有身分證、駕照│ │ │ │
│ │ │ │、健保卡各1張 │ │ │ │
│ │ │ │、及支票1張、 │ │ │ │
│ │ │ │現金32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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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98年5月 │臺北縣三│乘被害人未注意│林蔚芳│陳世華犯竊盜│自首 │
│ │中某日上│重市介壽│之際,徒手竊取│ │罪,累犯,處│ │
│ │午6時許 │路39巷 │被害人置放在櫃│ │有期徒刑貳月│ │
│ │ │146號曉 │臺上零錢550元 │ │。 │ │
│ │ │品屋早餐│。 │ │ │ │
│ │ │店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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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98年6月 │臺北縣三│以不詳方式,夜│楊晉明│陳世華於夜間│自首 │
│ │中某日晚│重市重新│間侵入被害人住│ │侵入住宅竊盜│ │
│ │間0時許 │路4段244│處,徒手竊取被│ │,累犯,處有│ │
│ │ │巷8號 │害人所有皮包1 │ │期徒刑柒月。│ │
│ │ │ │只(內含現金 │ │ │ │
│ │ │ │20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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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98年8月 │臺北縣五│撿拾路邊石頭,│范憶萍│陳世華毀越安│自首 │
│ │底某日凌│股鄉更洲│砸破被害人後門│ │全設備竊盜,│ │
│ │晨1時許 │路23號工│窗戶之玻璃,以│ │累犯,處有期│ │
│ │ │廠內 │手伸入窗內打開│ │徒刑柒月。 │ │
│ │ │ │門鎖,進入工廠│ │ │ │
│ │ │ │內徒手竊取被害│ │ │ │
│ │ │ │人所有現金2100│ │ │ │
│ │ │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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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98年10月│臺北縣三│以不詳方式撬開│告訴人│陳世華犯刑法│自首 │
│ │底某日下│重市河邊│告訴人大門門鎖│陳水發│第三百二十一│ │
│ │午8時許 │北街124 │,夜間侵入告訴│ │條第一項第一│ │
│ │ │巷43號 │人住處,徒手竊│ │、二款之竊盜│ │
│ │ │ │取皮包1只(內 │ │罪,累犯,處│ │
│ │ │ │含現金2000元)│ │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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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98年12月│臺北縣蘆│以電話卡撬開被│林協德│陳世華毀壞門│自首 │
│ │初某日上│洲市環堤│害人大門門鎖,│ │扇竊盜,累犯│ │
│ │午10時許│大道144 │進入被害人住處│ │,處有期徒刑│ │
│ │ │號3樓 │,徒手竊取現金│ │柒月。 │ │
│ │ │ │1萬10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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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98年12月│臺北縣三│以攀爬工地圍籬│李崇豪│陳世華踰越安│自首 │
│ │底某日凌│重市高速│方式進入工地內│ │全設備竊盜罪│ │
│ │晨3時 │公路橋下│,徒手竊取打石│ │,累犯,處有│ │
│ │ │堤防內工│電鑽2支、電焊 │ │期徒刑捌月。│ │
│ │ │地 │機1台、砂輪機3│ │ │ │
│ │ │ │支等工具(價值│ │ │ │
│ │ │ │約3萬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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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99年1月8│臺北縣五│以不詳方式夜間│余秀金│陳世華於夜間│自首 │
│ │日晚上6 │股鄉中興│侵入被害人之住│ │侵入住宅竊盜│ │
│ │時許 │路2段136│處,竊取被害人│ │,累犯,處有│ │
│ │ │號住處 │置於房間內之現│ │期徒刑柒月。│ │
│ │ │ │金25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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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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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 │被害人│主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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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8年10月│臺北縣五│竊取被害人置放│許燃鋒│陳世華犯竊盜│自首 │
│ │26日下午│股鄉御史│在明月宮神壇後│ │罪,累犯,處│ │
│ │6時許 │路92巷3 │方內之現金5500│ │有期徒刑肆月│ │
│ │ │號之1 │元、金項鍊1條 │ │。 │ │
│ │ │ │(價值約4萬元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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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8年11月│臺北縣三│以不詳方式破壞│告訴人│陳世華犯刑法│ │
│ │23日凌晨│重市福德│告訴人住處大門│陳清俊│第三百二十一│ │
│ │3時許 │南路71號│之玻璃,夜間侵│ │條第一項第一│ │
│ │ │1樓 │入告訴人住處,│ │、二款之竊盜│ │
│ │ │ │竊取現金6500元│ │罪,累犯,處│ │
│ │ │ │。 │ │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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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8年11月│臺北縣三│以不詳方式撬開│鄭三悅│陳世華犯刑法│自首 │
│ │18日下午│重市仁化│被害人住處大門│ │第三百二十一│ │
│ │5時許 │街73號3 │門鎖,夜間侵入│ │條第一項第一│ │
│ │ │樓 │被害人住處,竊│ │、二款之竊盜│ │
│ │ │ │取被害人置放在│ │罪,累犯,處│ │
│ │ │ │書桌抽屜內之現│ │有期徒刑柒月│ │
│ │ │ │金1萬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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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8年11月│臺北縣五│以不詳方式破壞│高秀眉│陳世華毀越安│ │
│ │25日下午│股鄉中直│告訴人住處後門│ │全設備竊盜罪│ │
│ │4時許 │路31號 │之玻璃,進入被│ │,累犯,處有│ │
│ │ │ │害人住處,竊取│ │期徒刑捌月。│ │
│ │ │ │被害人所有金項│ │ │ │
│ │ │ │鍊、金手鍊各1 │ │ │ │
│ │ │ │條(總價值約1 │ │ │ │
│ │ │ │萬60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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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8年11月│臺北縣五│徒手竊取現金35│葉順祝│陳世華犯竊盜│自首 │
│ │28日上午│股鄉更洲│0 元。 │ │罪,累犯,處│ │
│ │8時許 │路27號工│ │ │有期徒刑貳月│ │
│ │ │廠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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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8年12月│臺北縣三│竊取告訴人所有│告訴人│陳世華犯竊盜│自首 │
│ │1日2時許│重市中正│置放在其經營之│柯進興│罪,累犯,處│ │
│ │(起訴書│南路127 │自助餐店內廚房│ │有期徒刑貳月│ │
│ │誤載為上│號1樓 │之現金8000元。│ │。 │ │
│ │午7時)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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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8年12月│臺北縣三│以不詳方式破壞│告訴人│陳世華犯刑法│自首 │
│ │7 日晚上│重市光明│告訴人住處鐵窗│陳裕太│第三百二十一│ │
│ │7時許 │路58巷2 │,夜間侵入告訴│ │條第一項第一│ │
│ │ │號5樓 │人之住處,竊取│ │、二款之竊盜│ │
│ │ │ │告訴人所有現金│ │罪,累犯,處│ │
│ │ │ │1000元。 │ │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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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8年12月│臺北縣三│以客觀上可作為│告訴人│陳世華犯刑法│自首 │
│ │8 日晚上│重市中寮│兇器使用之刀1 │許意農│第三百二十一│ │
│ │10時許 │街87巷30│把破壞告訴人大│ │條第一項第一│ │
│ │ │號4樓 │門門鎖,開啟大│ │、二、三款之│ │
│ │ │ │門夜間侵入告訴│ │竊盜罪,累犯│ │
│ │ │ │人住處,竊取告│ │,處有期徒刑│ │
│ │ │ │訴人所有現金5 │ │捌月。 │ │
│ │ │ │萬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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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8年12月│臺北縣三│以不詳方式破壞│告訴人│陳世華犯刑法│ │
│ │15日下午│重市仁昌│告訴人住處大門│鄧鄒純│第三百二十一│ │
│ │6時許 │街24號3 │鐵條,夜間侵入│惠 │條第一項第一│ │
│ │ │樓 │告訴人住處,竊│ │、二款之竊盜│ │
│ │ │ │取告訴人所有現│ │罪,累犯,處│ │
│ │ │ │金8000元、金戒│ │有期徒刑捌月│ │
│ │ │ │指1只(價值約 │ │。 │ │
│ │ │ │60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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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98年12月│臺北縣蘆│以不詳方式撬開│彭國順│陳世華毀壞門│ │
│ │11日下午│洲市中山│被害人住處大門│ │扇竊盜,累犯│ │
│ │4時許 │二路36巷│,竊取被害人置│ │,處有期徒刑│ │
│ │ │12號4樓 │放在住處房間內│ │捌月。 │ │
│ │ │ │之衣物口袋內現│ │ │ │
│ │ │ │金30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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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98年12月│臺北縣五│以不詳方式破壞│告訴人│陳世華毀越安│自首 │
│ │12日中午│股鄉中興│告訴人住處玻璃│王定國│全設備竊盜,│ │
│ │某時 │路2段164│窗戶,攀爬踰越│ │累犯,處有期│ │
│ │ │巷8號3樓│該窗,入內竊取│ │徒刑柒月。 │ │
│ │ │ │告訴人置放於住│ │ │ │
│ │ │ │處內之現金3000│ │ │ │
│ │ │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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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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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 │被害人│主文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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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8年12月│臺北縣三│乘告訴人大門未│告訴人│陳世華犯竊盜│ │
│ │23日下午│重市仁昌│關,進入其住處│許淑媛│罪,累犯,處│ │
│ │2時許 │街10號1 │(侵入住宅部分│ │有期徒刑叁月│ │
│ │ │樓 │未提告訴),徒│ │;又犯毀損他│ │
│ │ │ │手竊取告訴人置│ │人物品罪,累│ │
│ │ │ │放在住處1 樓之│ │犯,處有期徒│ │
│ │ │ │未上鎖之美利達│ │刑貳月。 │ │
│ │ │ │廠牌之藍色腳踏│ │ │ │
│ │ │ │車,並損壞美利│ │ │ │
│ │ │ │達廠牌黃色腳踏│ │ │ │
│ │ │ │車之變速器及鍊│ │ │ │
│ │ │ │條(共價值2 萬│ │ │ │
│ │ │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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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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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 │被害人│主文 │備註 │
├──┼────┼────┼───────┼───┼──────┼───┤
│ 1 │99年1月 │臺北縣五│以不詳方式自被│余秀金│陳世華犯竊盜│自首 │
│ │1日下午 │股鄉中興│害人經營之自助│ │罪,累犯,處│ │
│ │4時許 │路2段136│餐店後門進入,│ │有期徒刑貳月│ │
│ │ │號之1 │徒手竊取被害人│ │。 │ │
│ │ │ │置於廚房內之現│ │ │ │
│ │ │ │金900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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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9年1月 │臺北縣新│乘被害人鐵門未│許金海│陳世華犯竊盜│自首 │
│ │6日上午 │莊市化成│關之際,進入被│ │罪,累犯,處│ │
│ │11時許(│路778巷 │害人鐵皮工廠內│ │有期徒刑貳月│ │
│ │起訴書誤│26號旁鐵│,徒手竊取被害│ │。 │ │
│ │載為1月 │皮屋 │人置放在辦公室│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