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40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吳競雄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100 年1 月24日所為之
北監自裁字第裁40-ZBA104014號處分(原舉發通知單號:中華民
國98年1 月14日公警局交字第ZBA104014 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以:異議人吳競雄駕駛案外人王麗莉所有之車號:42 69-MS 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28日9 時39分 許,行經最高行車速限為時速100 公里之國道1 號公路南下 76公里450 公尺處,竟以時速115 公里速度行駛,為警以科 學儀器設備測得上開行速拍攝違規採證照片,經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員警以前述車輛有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98年 1 月14日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B A104014號舉發通知單並附採 證照片,即以前述車輛之所有人王麗莉為如上違規舉發之受 通知人逕行舉發。案經移由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北區監理所辦理,異議人依限提出不服陳述,嗣經原處分機 關向舉發員警職配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 隊再行查證結果,依該隊98年2 月12日公警二交字第098027 0298號函及所附本案使用移動式雷射測速照相系統檢定合格 證書影本等事證,認定異議人確有上開交通違規事實,而以 98年3 月6 日北監自字第0986004442號函通知異議人應依上 揭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 千元【本院按:該函雖未 記載異議人如上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並記違規點數1 點,然原處分之主文欄,已 詳細載明本件裁決內容為異議人應依前述規定並記違規點數 1 點,且於處分作成之同日即100 年1 月24日,向已在原處 分機關辦公處所獲會晤之異議人本人為送達,並由異議人簽 收(參卷附送達證書影本),是其自全然知悉本件違規裁決 之各該不利處分事項,附此敘明】;惟異議人不服前稱之查 處,再提出申述意見,嗣經同一舉發機關以98年4 月14日公 警二交字第09802708 88 號函查復說明本案使用移動式測速 照相之科學儀器設備與異議人指陳有疑義之測速照相儀並不 相同等語在卷,原處分機關審酌如上各事證,認定本案違規
行為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 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原處分未記載第1 款,併此敘明】與 第85條第1 項(本案為汽車所有人王麗莉填具100 年1 月24 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辦理歸責予汽車駕駛人即本件違規 行為人吳競雄)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 千元,並記違規 點數1 點。
二、異議意旨指稱略以:①伊詳查所駕車號:4269-MS 號自用小 客車之GPS 行車速度紀錄,伊駕車行經舉發單所述時地,其 行車速度均未達115 公里而有超速15公里行駛之情形,伊可 提出上開行車紀錄供參,可知未達裁罰標準,原處分機關依 法裁罰,嚴重侵害伊權益;②原處分機關於再次調查後所為 之北監自字第0986012100號函復文件,因寄送地址錯誤而未 送達予伊,且於100 年1 月24日伊辦理上開車輛檢驗前,原 處分機關亦未查處,顯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至46條之規定辦理,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故上開北監自字第0986012100號之裁決應予撤銷等云云。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 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 ,處汽車駕駛人3 千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 有該條例第33條第1 項之行為者,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均有明定。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 授權主管機關交通部及內政部會同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簡稱:「交通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2 條第1 、2 項及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 人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其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並依限到案 聽候裁決者,應裁處最低額罰鍰3 千元。是以,經該管交通 裁罰機關調查後,依所得事證,認定汽車駕駛人有上開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且依限到 案聽侯裁決者,依前揭各規定,即應裁決最低額罰鍰3 千元 、並記違規點數1 點之處分。
四、經查:
㈠、本案所指如上交通違規,係由舉發員警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 資料並拍攝違規採證照片,證明異議人駕駛車號:4269-MS 號自小客車,行經規定最高行車速限為100 公里之國道1 號 公路南下76公里450 公尺處時,有以車速115 公里超速行駛 (超速未滿20公里)之事實;而異議人對於其有駕駛前開自 小客車,行經舉發單所載之時間、地點此一客觀事實,亦自 承在卷(參本院卷附100 年1 月24日聲明異議狀所載)。
㈡、其次,觀諸本件違規採證照片所示,清楚顯現單一違規車輛 即異議人駕駛之車號:4269-MS 號自小客車,且堪悉拍照採 證時間係97年12月28日【按:即違規照片採行西元曆日記載 方式為:「12/28/2008」】9 時39分41秒許,違規地點在國 道1 號公路南下76公里450 公尺處,又上開路段行車最高速 限為每小時100 公里,而前述違規車輛係以每小時115 公里 之車速行駛,以及拍攝本件違規採證照片持用之器號UX0191 01號移動式雷射測速照相儀器等事項。再,本案舉發員警持 用如上之器號UX019101號雷射測速照相設備,係於97年12月 15日,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雷射測速儀器科學設備之相關 檢驗、檢定技術規範,檢定合格並發給證書,且於本件違規 採證時間即97年12月28日,仍屬合格、有效一節,同據舉發 員警職配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提出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97年12月15日JO0000000 雷射測速儀檢定合 格證書(規格:125Hz 照相式,廠牌:LTI ,型號:ULTRAL YTE Compact ,器號:UX019101,檢定合格單號碼:JOGB00 00000 ,檢定日期:97年12月15日,有效期限:98年12月31 日)乙紙足稽。是本件員警持用之照相式雷射測速儀器設備 ,其測得數據之真正與準確性,均值確信。
㈢、第以,異議人依限於98年1 月21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不服陳 述,爭執伊並未有如本件舉發單所載,於違規時間、地點以 行車速度每小時115 公里超速行駛之事實等情詞,請求原處 分機關再予調查;嗣原處分機關函請本案舉發員警職配之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再行查證結果,為該 隊以98年2 月12日公警二交字第0980270298號函,向原處分 機關、異議人同均查復稱述:「查本隊所使用移動式雷射測 速照相系統(器號:UX019101),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 驗合格之精密儀器,其精確性無庸置疑,該儀器一經感應超 速即瞬間拍照取證,僅對準單一車輛測速拍攝,一次只測一 部車,絕無誤拍他車之可能(以違規相片圖十字中心點為測 速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12條第1 項第11款: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未逾『十』公里,『得』施以勸導,免於舉發。本案超速 違規屬實,依法舉發並無不妥。」等意旨,而翔實說明首開 異議人違規行為採證舉發歷程,亦有該函文影本1 件在卷為 憑,且核與本案違規採證照片所示情形相符。惟異議人仍不 服前述查復情形,再提出申述,並質以本案違規採證使用科 學儀器設備測速是否有疑一節,經原處分機關以98年4 月10 日北監自字第0982005886號函請同上舉發機關再予查證後, 以98年4 月14日公警二交字第0980270888號函,同向異議人
、原處分機關均查復述明:「…本隊使用之雷射測速照相儀 ,係以測速儀連同照相機整套送檢定(註記:照相式),與 申訴人吳競雄君陳指有疑議之測速照相儀並不相同;…」等 語,此有前稱之不服申述書、函文等件附卷可證,足徵本案 員警採用器號UX019101號移動式雷射測速照相儀此一科學設 備,其感應違規車輛、測得車速數值暨拍照取證等事項,尚 未有何誤認、失真之可能。
㈣、本院復審酌異議人自承其駕駛車牌號碼4269-MS 號自小客車 ,確有行經舉發單記載違規時地一情;又舉發員警使用科學 儀器測速採證取得異議人駕乘上開自小客車,以車速115 公 里超速行駛之證據資料後掣單逕行舉發,核與卷附本案違規 所憑事證皆屬合致。另,異議人迄於本案聲明異議之聲請, 均執憑同一情詞求予免罰,並提出前述自小客車之GPS 行車 速度紀錄供參,然而,本案違規採證所用之科學儀器設備, 已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相關技術規範檢定合格,且於本件 違規採證時間,仍屬合格、有效者,是其感應違規車輛、測 速並照相採證,以至其測得車速數值之真正,皆堪採信,均 詳如前述,且為舉發機關先後查察並函復異議人敘明在卷, 因認異議人確有旨開違規行為;此外,異議人則無從舉實證 明舉發員警有何虛捏事實違法舉發情節。準此,本案員警舉 發旨揭交通違規行為,其所憑事證至臻明確,堪足認定。綜 上,異議人確有於97年12月28日9 時39分許,行經最高速限 為100 公里之國道1 號公路南下76公里450 公尺處,仍以行 車速度115 公里行駛,而超過規定之最高限速15公里之違規 事實,甚明。
㈤、異議人指摘原處分機關所為之98年5 月21日北監自字第0986 012100號函未依法送達,故該函所述裁罰應予撤銷一節,為 無理由:
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罰機關,其裁決程序,應依旨 揭交通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六章「裁決」之各規定辦理, 此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即明。經查, 本案由異議人依限於98年1 月21日前往原處分機關到案後提 出不服申述(參卷附之舉發機關98年2 月12日公警二交字第 0980270298號函、說明一所載),並為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 發機關再行查復,是於本案交通違規事件之裁處中程序,原 處分機關已給予違規行為人即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自與 旨揭交通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7條、第40條各規定相符。 次以,原處分機關依異議人不服申述內容,認有再繼續調查 之必要,函請舉發機關再行查證,嗣依函復說明本件違規採 證填單舉發歷程等事據,認定異議人首開違規行為屬實,於
98年3 月6 日以北監自字第0986004442號函通知異議人應依 章裁處罰鍰3 千元,並附本案使用科學設備之雷射測速儀檢 定合格證書、函、違規報表影本各1 份為參。異議人仍不服 上開查處情形,再提出陳述,爭執本件舉發員警使用之測速 照相科學儀器設備是否有疑,另檢附自行取得之GPS 行車紀 錄供佐;原處分機關乃再次踐行調查程式,函請舉發機關更 為查察如上情節,嗣經舉發機關以原處分機關、異議人為前 開查復通知之各對象,均予函復說明本案使用科學儀器設備 無疑一節;原處分機關依如上事證,仍認定異議人旨揭超速 行駛事實無誤,而以前稱之98年5 月22日北監自字第098601 2100號函,更次通知異議人應依章裁罰3 千元。異議人嗣於 100 年1 月24日到案,經原處分機關同日作成北監自裁字第 裁40-ZBA104014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3 千元、記違規 點數1 點,復於同日在已會晤異議人本人之原處分機關辦公 處所,當場交付異議人簽名收受,有該裁決書及送達證書( 均影本)各1 紙附卷可證,足悉原處分機關就首開交通違規 事件之裁決,其如上各行政作為,核與旨揭交通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第45條第1 項規定之違規行為人到案聽候裁決程式 、第46條第1 項所定之裁決書當場送達程序暨同細則第47條 規定之並記違規點數裁決要件等,均同屬相符。從而,異議 人質疑原處分機關未依上述交通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至 46條規定辦理,容或誤會。異議人尚指摘前開未依法送達之 98年5 月21日北監自字第0986012100函,其裁罰應予撤銷一 節,惟觀諸該函文意,旨在迭次通知異議人本案違規行為查 證屬實,應依章裁處罰鍰3 千元等語,本質上既非證明本案 違規事實憑據之相當事證,亦非以道路交通裁決之形式而顯 於外;再者,該函所示意旨,核與原處分記載異議人處罰鍰 3 千元此一裁決內容,兩者並無二異,且未令異議人受致更 為不利之行政裁罰。職此,前揭函文對於異議人首揭違規行 為之成立,本不生影響,自無從據此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㈥、綜上所論,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85條第1 項(此為實質 違規行為人之歸責程序事項,並非本案裁罰法律)等規定, 裁處異議人罰鍰3 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法或不 當,自應予維持。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