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上字,90年度,250號
TCDM,90,中簡上,250,2002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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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上字第二五О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二00
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年度偵字第八一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趁 臺中市○○路○段二二五號「東方魅立音樂餐廳」後門未關之際,自後門無故侵 入該餐廳,在該餐廳之倉庫內蒐尋財物,適該餐廳負責人乙○○自後門進入時發 覺上情,報警查獲,始未得逞。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侵入東方魅立音樂餐廳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 ,辯稱:伊當日係至臺中市○○○街四十三號拜訪友人甲○○未遇,因為其友人 甲○○曾告訴伊該餐廳裝璜不錯,恰該餐廳後門未關,伊因好奇而進入看一看云 云。惟查,被告業於警訊中坦承:「我於九十年二月五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在臺 中市北屯區○○○街後(東方魅力,文心路四段二二五號後門)剛好看到門未關 ,我因好奇進入裡面,左邊有個門似倉庫,便進入摸摸看看,而被員工發現,便 停止動作。:::我因進入看看有無東西可拿,而被人發現便報警。」等語,且 證人乙○○於九十年二月五日警訊中證稱:「十二時三十左右,我從餐廳後門進 入餐廳,經過倉庫時聽見倉庫內有翻動東西的聲音,我即進入查看,發現丙○○ 正在倉庫內翻東西,看見我進去後丙○○即要出來,我即盤問為何進入倉庫翻動 物品,他稱要找張先生,經我查證,餐廳內並無所她要找的張先生,因她無法交 代為何進入原因,才自稱她倒楣才被我發現。:::倉庫內有酒類、食品類及餐 廳所使用的物品,當時竊嫌正在翻動倉庫內東西就被我發見,我有看見他在翻東 西,他發現我後即要離開現場,手上沒東西。」;又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偵訊 時證稱:「當天我是從餐廳後門要進入餐廳,一進入倉庫之位置就發現被告在翻 動我們的東西,當時其他員工在二樓開會,我問她要找誰,剛開始她說要找張先 生,她又不能說出張先生的姓名、電話等資料,後來她又改口說好奇進來看一下 ,後來我報警,在警察局才承認有竊盜。」等語甚詳,經核與被告於警訊中之自 白相符,且被告於警訊中亦供稱其與證人乙○○並不認識亦無仇怨,按理證人乙 ○○應無故意誣陷被告之可能。次查,自「東方魅力音樂餐廳」後門進入後直行 即可進入該餐廳之營業場所,而該餐廳之倉庫則係位於該餐廳後門進入後之左方 ,倉庫另有獨立一門,需推門始可進入倉庫內,且倉庫內亦有存放飲料等貨物, 此有現場圖及照片六張在卷可稽,倘被告係欲進入該餐廳看裝潢,其自後門進入 後應向前直行,焉有進入左方倉庫之理?且依證人乙○○所言,其係聽見倉庫內 有翻動物品之聲音,始循聲進入倉庫查獲被告,足認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非可



採信。雖證人即被告之友人甲○○於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調查時到庭證稱: 「我住在東方魅力餐廳的後面。因為他們在裝潢的時候,我有去參觀他們的建築 ,我覺得滿美麗的,裡面的建築師有認識,有跟丙○○提過,九十年二月五日十 二時三十分我不在家,所以被告沒有找到我,我當天都沒有碰到被告,所以她在 餐廳日發生什麼事我並不清楚。」等語,惟縱使被告辯稱伊當天係至證人甲○○ 家中拜訪未遇等情屬實,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證人即東方魅力音樂 餐廳之會計丁○○固於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調查時到庭證稱:九十年二月五日 那天東方魅力餐廳沒有營業,當天我在二樓開股東會議,當時我有從二樓下來一 樓,伊是聽到樓下很吵,所以才會下樓來。當時被告要出去,乙○○在儲藏室裡 ,當時丙○○說要去對面看一位張小姐,手上有帶乖乖桶。該處是放掃把、畚箕 的儲藏室,並沒有什麼值錢的東西,還有空調,不過那是很笨重的東西,一個人 無法搬動。餐廳的食材及其他值錢物品並未放在儲藏室等語,然由卷附之照片及 證人乙○○之證詞可知,被告所進入之倉庫有存放酒類及食品等物,已如前述, 堪認證人丁○○之證詞與事實並不相符,且其係事後聞聲始下樓,就被告是否在 倉庫內翻動物品乙節並未親自在場見聞,是其證言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認定。綜 上所述,足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第三 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聲請書及原判決誤載為無故侵入他人住 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 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應係出於一時之貪念,其採取之手段並非惡性重大,其犯罪所生之危害亦 屬輕微,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審適用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量 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撤銷原判決,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陳 慧 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八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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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