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0年度,692號
PCDM,100,交簡,692,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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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錦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
207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康錦成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之「民國(下同)99年5 月30日15時40分許」、同欄一第 2 行之「沿新北市○○區○○路」、證據欄三之「現場道路 暨雙方車輛外觀照片12幀」等項應予更正,暨證據欄一之「 被告康錦成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應予補充外,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康錦成犯罪之過失程度、情節、犯罪後態度及告 訴人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屏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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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