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0年度,654號
PCDM,100,交簡,654,201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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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明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1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明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周明光前於民國92、98年間,已兩度因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分別判處罰金銀元26,000元、罰金 新臺幣6 萬元,猶未知所警惕,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90毫克,顯處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重機車行駛於 公路,併與王雅玲騎乘之車牌號碼UTL-276 號輕機車及王佳 萍騎乘之車牌號碼200-BBS 號重機車發生碰撞,致王雅玲受 有右手挫傷之傷害(周明光涉及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已危害交通安全,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姵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馨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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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