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達旋
陳粲豐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26130 號、第30410 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30818 號
),本院訊問後被告均自白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達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陳粲豐犯頂替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被告邱達旋所 涉過失傷害犯行,及被告陳粲豐所涉公然侮辱犯行,各業經 告訴人陳怡君、劉威佐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邱達旋、陳粲豐2 人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邱達旋所 犯公共危險罪、被告陳粲豐所犯頂替罪部分之記載,及檢察 官追加起訴書關於被告邱達旋所犯強制罪、被告陳粲豐所犯 恐嚇罪部分之記載。
二、爰分別審酌被告邱達旋、陳粲豐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渠等之行為對於告訴人陳怡君、劉威佐所造成之損害程 度、被告陳粲豐頂替之行為對於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所造 成之負面影響,及被告2 人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2 人各項犯行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有期徒刑及拘役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陳粲豐受宣告之拘役刑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邱達旋、陳粲 豐2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按,渠等因一時失慮 ,致觸法網,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陳怡 君、劉威佐達成和解,本院認被告邱達旋、陳粲豐2 人經此 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對被告
2 人所處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6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 5 條之3 、第185 條之4 、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係於被告2 人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2 人均不得上訴;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