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8年度,1121號
TCDM,88,訴,1121,20020124,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春輝
  選任辯護人 鄭文婷律師
        陳超凡律師
  被   告 蔡靜薰
  選任辯護人 官朝永律師
  被   告 李宜娟
  選任辯護人 丁福慶律師
右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二、七九○
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蔡春輝蔡靜薰李宜娟被訴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公文書部分均無罪。蔡春輝蔡靜薰李宜娟被訴圖利未遂部分均免訴。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謂:蔡春輝原係桃園縣政府財政局局長,負責桃園縣政府財務調度統 籌事宜,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基於偽造文書、圖利之概括犯意,而有 下列犯行:
㈠、蔡春輝明知台灣省合作金庫仁愛支庫(下稱合庫仁愛支庫)並無一個月定存 利率為百分之六之事實,竟為圖得不法之佣金,而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 十二月二十九日,自行草擬公文,偽稱:合庫仁愛支庫同意以高於牌告利率 之年息百分之六,擬將存放於台銀桃園分行之「教育部補助桃園縣政府國民 教育經費專戶」公款中提撥新臺幣(下同)七億元,暫以一個月期轉存該支 庫之不實內容,交由不知情之財政局課員黃令伊、胡鐵生等人逐層核章,再 由蔡春輝本人決行此份內容不實之公文,足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對公文管理 之正確性及公庫存款保管之安全性。嗣公文簽擬完成後,又要求簡素蘭開立 受款人欄空白之七億元公庫支票,但因胡鐵生等人反對,乃再提交一私人帳 戶帳號,供簡素蘭填寫於公庫支票受款人欄上,經簡素蘭請示財政局專員歐 美鐶,始填寫教育部補助款專戶字樣,簡素蘭開妥支票送主計室蓋印鑑時, 主計室以該專款轉存於合庫仁愛支庫,依法不合予以拒絕,致蔡春輝本次犯 行並未得逞。(下稱犯罪事實一)
㈡、蔡春輝明知台銀總行定存利率皆依牌告利率,並無依牌告利率加一碼之事實 ,竟為圖得不法之佣金,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自行草擬公文,偽稱擬將代 收款保管金存款三億元及統籌分配款二億元轉存至台銀總行為期三個月定存 ,台銀總行可依牌告利率加一碼予以計息之不實內容,交由不知情之許炳昆 、歐美鐶逐層核章,再由蔡春輝核章,足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對公文管理之 正確性及公庫存款保管之安全性,惟該公文因主計室簽註意見認如將前開公 庫存款辦理轉存定存,則縣庫恐無法支應,使該公文無法再往上陳核,致蔡 春輝本次圖利犯行並未得逞。(下稱犯罪事實二) ㈢、蔡春輝蔡靜薰李宜娟,自稱為「黃正義」之不詳年籍男子及其他不詳年



籍之男子一至二人,明知台銀總行定存利率皆依牌告利率計算,並無依牌告 利率加一碼之事,竟共同基於圖得不法佣金之犯意連絡,於八十八年一月二 十一日推由蔡春輝自行草擬公文,偽稱擬將教育部補助桃園縣政府教育經費 專戶三億元及統籌分配稅款二億元轉存台銀總行為期三個月期定存,台銀總 行可依牌告利率加一碼予以計息等不實內容,交由不知情之胡鐵生、許炳昆 逐層核章,最後經主任秘書許應深代縣長決行,足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對公 文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庫存款保管之安全性。蔡春輝於公文簽准後,即於八十 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攜帶共五億元之公庫支票二紙於該日中午時分至台銀總行 辦理轉存,惟當日並未辦妥,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指派許炳昆、黃令 伊二人會同蔡靜薰李宜娟續辦,惟黃、許二人向總行科長周加財洽詢,始 知桃園縣政府並未曾向台銀總行辦理公庫存款轉存,且亦無所謂利率加碼等 事實後,發覺有異,未再繼續辦理轉存即返回桃園縣政府,並將所攜帶之支 票註銷,致蔡春輝等人圖利犯行為未得逞。(下稱犯罪事實三) 因認被告蔡春輝蔡靜薰李宜娟三人涉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二項、 第一項第四款對於監督之事務,圖私人不法之利益未遂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被訴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公文書罪部分):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 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另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所登載不實之事項出於明知為 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 之罪。按犯罪必有動機,且刑法上公文書登載不實罪,以處罰故意犯為限,若僅 因一時疏忽未及發現,致所掌公文書上之登載有不實情事,並因而致他人獲取利 益者,亦僅屬行政責任範圍,尚難遽繩以偽造文書或圖利罪責。最高法院四十六 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七十年台上字第五○一號判決、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三 七一三號判決分別著有明文。
二、公訴人認被告蔡春輝蔡靜薰李宜娟三人涉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二 項、第一項第四款對於監督之事務,圖私人不法之利益未遂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十 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無非以:⑴右揭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之 事實,業據證人廖健治、歐美鐶、胡鐵生、簡素蘭等人分別證述明確,並有利率 表、書寫合庫仁愛支庫帳號之紙條一紙附卷可證。⑵右揭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 一月二十一日之事實,業據證人周加財呂得福黃令伊、劉慧琴陳渝婷等人 分別證述明確,並佐以同案被告李宜娟自承可由公庫存款案中獲得百分之三佣金



等語,佐以李宜娟於桃園縣調查站接受測謊時,就所答稱:①蔡靜薰未曾給其佣 金;②其不知蔡靜薰如何分配佣金;③其未參與桃園縣政府公款轉存之計劃等, 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認李宜娟有說謊之情形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蔡春輝蔡靜薰李宜娟三人均堅決否認有要求圖利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蔡春 輝辯稱:其係為增裕縣庫才決定辦理轉存,並無圖利他人之意,且伊係相信合庫 仁愛支庫、臺灣銀行總行利率較高,才簽辦前開公文,並無明知不實而登載之情 形等語。被告蔡靜薰則辯稱:伊並沒有告訴蔡春輝說台銀總行利率可以加一碼, 是蔡春輝說要將錢存到總行,去並要伊與台銀總行的人談談看,伊有答應要去談 ,但實際並沒有去談等語。被告李宜娟則以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桃園縣調 查站之陳述,係不正當方式取供,伊至桃園縣政府,是為總行吸收存款,並無不 法意圖等語置辯。
三、被告蔡春輝被訴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公文書罪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一之部分:
⑴、公訴人認被告蔡春輝係為圖得不法佣金,明知合作金庫仁愛支庫並未同意以 高於牌告利率之虛偽內容,仍簽擬前開公文,而其所謂不法佣金的理由係以 共同被告李宜娟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之供述為依 據云云,惟查,公訴人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均未提及二人蔡靜薰、李宜 娟有何犯罪行為,且犯罪事實一與犯罪事實三並不相同,公訴人卻逕以共同 被告李宜娟就有關犯罪事實三之供述,作為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蔡春輝亦 為圖得不法利益等情,欠缺積極證據作為認定被告蔡春輝此部分之行為係為 圖得不法佣金所為。
⑵、次查,犯罪事實一所指之蕭合平私人帳戶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 三時一分鍵檔,而其存留之印鑑卡並非一般常見之印鑑章,而係以簽名代替 印鑑章,故欲自該帳戶提領款項須由蕭合平親自簽名才能領取,而不是使用 印章,此亦經證人蕭合平證述在卷(參見本院卷附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審判 筆錄),則被告蔡春輝若欲圖利他人,顯然該蕭合平必定知情,否則該他人 如何經由蕭合平之帳戶取得款項?然依蕭合平證稱其不認識被告蔡春輝,亦 未提供其帳戶的帳號予被告蔡春輝,更未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參見本院卷 附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則被告蔡春輝如何圖利他人?㮀 ⑶、再查被告蔡春輝擔任桃園縣政府財政局長多年,經常有金融行庫之人員親自 或以電話向被告蔡春輝爭取存款,故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接獲自稱為合庫仁愛 支庫經理之電話,並未生疑,因其表示利率可為百分之六,較諸台銀桃園分 行所給之利率為高,被告蔡春輝曾透過省政府財政廳視察張鴻基欲了解該經 理之資料,亦經證人張鴻基證述屬實,雖張鴻基沒有該經理之人事資料,但 足以證實被告蔡春輝確曾查詢過前情。而被告蔡春輝事後沒有再追查該經理 及其所言是否為真,即先擬具公文,縱有若干疏失,亦屬行政上之疏失,其 因疏失未查證即簽擬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九六號卷內之公文,尚難認其有何 登載不實之直接故意;公訴人僅以合作金庫仁愛支庫經理廖健治謂其未與被 告蔡春輝聯絡過,即推定被告蔡春輝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之公文書之故意,尚嫌率斷。




⑷、另查桃園縣政府如果要開出支票,無論如何,支票受款人欄不可以空白,業 據證人歐美鐶證述在卷(見本院卷附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而財 政局開立支票須依據主計室之支出傳票開立,亦有證人簡素蘭之證詞可核( 參見本院卷附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又財政局開立之支票若與主 計室開立之支出傳票記載不符,主計室將不予蓋立印鑑章,亦有證人即桃園 縣政府主計室主任李元貴證述:財政局必須要依支出傳票上所記載之受款人 來開立支票,傳票上一定會記載受款人。傳票是由主計室開出,支票則是由 財政局來開立。支票必須要依支出傳票所記載來開立,不得自行填載其他資 料或漏列受款人名稱。如果支票的記載有異於支出傳票的記載或漏列受款人 名稱,主計室絕對不會蓋用印鑑等語在卷(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訊問筆錄), 則以被告蔡春輝擔任財政局長十餘年,焉有可能不知此項作業程序,豈會要 求簡素蘭開立支票時受款人欄須空白,而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被告蔡春 輝接獲自稱為合庫仁愛支庫經理之電話爭取存款,誤以為其提供之帳號係合 庫本身設於台銀之帳戶帳號,乃隨手抄寫放在承辦人簡素蘭之桌上,嗣發現 支票不應填載紙條上所隨手抄下之帳號後,即立即取回該紙條,且並未再指 示簡素蘭一定要依照便條紙上的內容開立支票,此亦經證人簡素蘭證實無誤 (參見本院卷附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是不能以被告蔡春輝在思 慮未週之情況下隨手抄下該帳號,即認被告蔡春輝有犯罪故意,卻未加以審 酌被告蔡春輝於隨手抄寫帳號放在簡素蘭座位後,即立即想起不應如此開立 支票,已馬上取走該紙條,嗣更未要求簡素蘭依紙條上之內容開立支票,此 有支票影本在卷可稽。又退萬步言之,,縱該支票受款人欄空白或填載該蕭 合平帳號,但因與桃園縣政府主計室製作之支出傳票之記載亦不相符合,絕 無法使主計室在支票上蓋立印鑑章,則被告蔡春輝之行為,在客觀上為一般 之觀察亦無足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之情形。
⑸、復查財政局長甲章係由財政局專員保管使用,業據證人歐美鐶證述在卷(參 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而台灣省政府教育廳八十四年九月 十五日雖函示有關「教育部補助地方國民教經費」專戶所產生之孳息收入, 自八十五會計年度起,依規定一律繳回國庫,主計室雖曾會財政局,但該公 文僅經由專員核章,並未呈送至財政局長,此由該公文上僅蓋有該財政局長 甲章可得明證,足徵被告蔡春輝雖身為財政局長,但根本不知有此函文,況 縱使該孳息應繳回國庫,但熟知爭取中央經費補助者即可據此作為爭取增加 補助之有利條件,實亦屬間接增裕縣庫,(問:教育部補助地方國民教育經 費專戶之孳息繳回國庫,是否增加國庫收入,對於日後爭取教育部之補助是 否有所助益?是否可間接增裕縣庫?)亦經證人李元貴證述:孳息繳回國庫 是會增加國庫收入,因為利息教育部有規定要繳回國庫。教育經費存在專戶 是活存,利息比較低,如轉為定存,則利息比較高,利息收入繳回國庫後, 對於日後爭取教育部之補助會有幫助,也間接的可以增裕日後的桃園縣的縣 庫等語在卷,是被告蔡春輝辯稱伊係為增裕縣庫才擬將存放於台銀桃園分行 之「教育部補助桃園縣政府國民教育經費專戶」公款中提撥七億元,暫以一 個月期轉存合庫金庫仁愛支庫等語,堪予採信。



⑹、又教育部補助地方國民教育經費作業要點之經費支存部分雖規定對本補助款 應開立專戶保管。本專戶存款除為有效運用資金,得於公庫或代理公庫辦理 定期存款外,均不得與非教育部主管之款項含各機關之配合款併存,亦不得 存入民間團體之金融機構或交由私人保管。惟查財政局之直屬上級主管機關 係財政部,非教育部,財政局自不受該教育部之作業要點拘束,況依該規定 ,僅不得存入民間之私人金融機構,然合庫屬公營行庫,存入合庫亦不違該 規定,是依「桃園縣縣庫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二項「專戶存款」之特種基金 、其他公款及保管款,為應增裕收入需要,經公庫主管單位(按即財政局) 同意後,得轉入其他金融機構孳息之規定,被告蔡春輝自有權將該款項轉存 於合作金庫,嗣後被告蔡春輝經同仁告知前揭教育部作業要點,乃主動通知 主計室整個案子註銷,並非主計室拒絕致無法續辦,亦經證人李元貴證述: 庫款調度是財政局的權責,活儲轉定存是庫款調度的一種,也是屬於財政局 的權責,財政局要把庫款活儲的部分轉「定存」剛開始我們並沒有拒絕,因 為依據桃園縣政府縣庫管理辦法的規定是可以的,所以財政局長的簽呈來到 主計室會簽的時候,主計室承辦人員就在簽呈上蓋章,主計室股長就在會簽 上批「依規定辦理」及蓋章後就交給我蓋章,我蓋完章之後,主計室就將簽 呈送回財政局,財政局長就在簽呈上批示「如擬」並且將該簽送到主計室, 主計室承辦人員李寶豔小姐就根據該簽呈開支出傳票。主計室開完支出傳票 並經主計室相關承辦人員、股長以及我蓋完章後,就將該簽呈以及支出傳票 送回財政局,財政局承辦人員就根據支出傳票開立支票,支票開立後,支票 上必須蓋三個印鑑章,這三個印鑑章分別是財政局長、主計室主任及縣長的 印鑑章,財政局長先蓋好印鑑章以後,就送到主計室來要蓋主計室主任的印 鑑章,我的印鑑章平常是交給主計主任室裡面的張秋英小姐由她保管,平常 支票都是由張秋英小姐來蓋章,但是這張支票張秋英小姐好像沒有蓋章,不 過到底張秋英小姐是有沒有蓋章,張秋英小姐自己也不太記得了。十二月二 十九日的當天下午四點多的時候,我去開會,我六點多開完會回來時,財政 局長蔡春輝就過來主計室辦公室找我,他說這個轉存的案子不辦了,即表示 要註銷的意思,因為當時已經是下班的時間,我隔天問主計室的國民教育經 費專戶的承辦人員李寶豔小姐,她告訴我說她找到有關國民教育經費作業要 點,該作業要點列有經費支付的規定,裡面有規定該筆教育經費只能存在公 庫或代理公庫並且要以開立「國民教育經費專戶」的方式來儲存,要專款專 用,教育部不願意讓該筆教育經費與其他的款項混淆。合庫仁愛支庫是否屬 於公庫或代理公庫,我不是很清楚,但合庫是公營行庫,並非私人銀行。我 當時並沒有以該專款轉存於合庫仁愛支庫依法不合為理由,拒絕財政局長原 先所簽擬的這個轉存的案子,是因為二十九日當天我開完會回來時,財政局 長自己過來主計室辦公室對我說表示要註銷這個轉存案子等語在卷(九十年 九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公訴人之指訴顯與事實不符。 (二)、就犯罪事實二之部份:
⑴、查一般的定期存款利率是依牌告利率,是不可以加碼,但是可轉讓的定期存 單則可以例外的加碼,業據證人呂得福證述在卷(參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



六日審判筆錄),公訴人所指台灣銀行總行定存利率皆依牌告利率計算,並 無依牌告利率加一碼並非事實,況在銀行實務上,各銀行總行與分行之牌告 利率當然係一致,定期存款之利率亦當依牌告利率,但對於大額存款及特殊 之客戶等,銀行為維持長期之交易關係,縱使在資金較為寬鬆之時期,亦有 在牌告利率外加碼之情事,又該台灣銀行總行可按牌告利率加一碼之情事, 係共同被告蔡靜薰在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前就告知被告蔡春輝稱業與台灣銀 行周副總經理談妥,共同被告李宜娟亦供稱:曾聽到蔡靜薰蔡春輝局長談 論公庫存款轉存之利率可以加碼的事情(參見偵查卷附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調 查筆錄),她說她(按指蔡靜薰)可以向總行爭取加一碼(參見偵查卷附八 十八年二月十日訊問筆錄),足徵被告蔡春輝於公文上簽擬台灣銀行總行可 依牌告利率加一碼純係因上述之原因簽擬,並無公訴人所指明知為不實故為 簽擬之直接故意之情事。此外,公訴人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蔡春輝有 何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不實之直接故意,尚難以前開證人呂得福證述定期 存款之利率不可加碼,即推論被告蔡春輝主觀上具有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 文書之直接故意。
⑵、再按依桃園縣公務項目分配之規定,有關庫款調度事項係屬第二層決行,即 財政局長就有權核定,另依桃園縣縣庫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二項「專戶存款」 之特種基金、其他公款及保管款,為應增裕收入需要,經公庫主管單位(按 即財政局)同意後,得轉入其他金融機構孳息。財政局欲將庫款轉存他行庫 或將活存轉定存,主計室縱使簽註意見,亦不足使該公文無法由財政局長決 行或無法再往上陳核,更無權反對財政局長之庫款調度權而不予核章,亦有 證人李元貴證述:庫款調度是屬於財政局的權責。庫款轉存於其他行庫,或 將活期存款轉定期存款是財政局的權責,主計室只是負責有關帳戶進出的紀 錄,應該無權利反對財政局所做的庫款調度措施。主計室一般不會以不蓋章 的方式來表示反對的意思,但蓋完章以後如果主計室有意見的話,會在該會 簽的簽呈上簽註意見,縱然主計室簽註不同意見以後,該份公文仍然可以繼 續往上陳核到縣長那邊,會簽的時候,各單位都可以表示意見,如果有不同 意見,財政局長依舊要決行就表示財政局長自己要付全責,如果財政局長自 己要付全責來決行,該份公文就不會到繼續往上陳核到縣長那邊,如果財政 局長不願意自己付全責來決行,就會繼續往上陳核到縣長那邊。至於該公文 會簽後,如果有不同意見,財政局長還是可以決行,並不是會簽單位有不同 意見,財政局長就不可以決行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訊問筆錄 ),公訴人僅因主計室在本案簽註意見即推論該公文因之無法往上陳核云云 ,尚不足採。
⑶、又查本案被告蔡春輝所擬轉存之代收保管金存款及統籌分配款皆屬財政局之 庫款調度權範圍內之款項,主計室所簽註之意見僅係表示縣政府代辦經費專 戶項下有三筆款項將轉繳縣庫及專戶,倘轉存定存恐無法支應,請求財政局 審慎考慮再決定轉存與否,惟轉存與否之決定權仍在財政局。是公訴人認本 案之所以未續辦,公文無法陳核決行係主計室之簽註意見,自難採信。 ⑷、又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簽發之二紙合計五億元戶之支票不可能遭人冒領,



因為支票上有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受款人欄也填寫支出傳票上受款人欄所 記載之受款人(桃園縣政府的稅課收入統籌分配戶),而且支票上也有劃線 ,不可能遭人冒領。就算未即時註銷,也不會遭人冒領或損及庫款安全,亦 經證人李元貴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是縱台灣銀 行總行並無加碼之情形,被告蔡春輝擬具轉存公文並開具二紙國庫支票欲轉 存之行為,於客觀上為一般之觀察亦無足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公庫之情形, 此與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三)、就犯罪事實三之部分:
⑴、查本案公文所簽擬增裕縣庫及加碼一事,均已見前述,又八十八年一月廿五 日被告蔡春輝亦特別交代許柄昆必須台灣銀行總行有加碼才能辦理轉存,且 不得假手他人辦理,要親自辦理此亦為證人許柄昆確證實無訛(參見本院九 十年七月廿六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蔡春輝雖相信蔡靜薰所言台灣銀行總 行有加碼情事,但仍要求承辦人員注意是否確有其事,否則即不予辦理,且 財政局專員歐美鐶之夫在台銀工作,其基於保護公款及同仁的安全,曾打電 話給他先生跟台銀總行周加財科長,請其注意陪同辦理,歐美鐶亦有告訴被 告蔡春輝,被告蔡春輝也贊同歐美鐶的處理方式,此亦經歐美鐶證述在卷( 參見本院卷附九十年七月廿六日審判筆錄),足徵被告蔡春輝主觀上並無明 知無加碼之事實,故為簽擬有加碼的公文,否則歐美鐶請其先生聯絡周加財 科長,為何不僅未加阻止,反而贊同其處理方式,豈非自曝其短。又若被告 蔡春輝明知並無利率加碼之事,怎有可能派下屬前往辦理定存,而非自行前 往,足見公訴人認定被告蔡春輝明知無利率加碼之事實具登載不實之直接故 意云云,尚乏積極之證據以資證明。
⑵、次查,公訴人認定被告蔡春輝於本案係為圖得不法佣金,無非以共同被告李 宜娟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調查站訊問時供稱,因被告蔡靜薰已於八十八年一 月廿二日告知公庫存款案中可獲百分之三佣金,伊當下即推認知被告蔡春輝 應可獲得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三的佣金等語,惟查此業經共同被告蔡靜薰所否 認,蔡靜薰並辯稱:伊僅向李宜娟表示蔡春輝局長堅持:要加一碼此事,未 談及仲介佣金可獲零點零三該事(參見偵查卷附八十八年二月廿六日調查筆 錄),且共同被告李宜娟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在調查局所為之供述非出自 任意自白,係遭強暴、脅迫,且係為求早日交保而不得不配合調查員云云, 已見前後不符,焉得以該筆錄作為認定被告蔡春輝有圖得佣金之證據,況依 該筆錄所載,李宜娟所為之供述為其推測之意見,並非其與被告蔡春輝有何 就佣金部分有當面之接觸、協議,該項自白尚難採為認定不利於被告蔡春輝 之證據。
⑶、另查被告蔡春輝之所以簽擬本案公文,係因前來遊說轉存台灣銀行總行之蔡 靜薰極力保證已洽妥台銀總行專案辦理可依牌告利率加一碼計息,蔡女為前 省議員蔡李鴛之女,曾多次提及台銀相關高層人員之調動及人名事宜,顯示 其與台銀高層人員極為熟悉,被告乃相信其所言應非虛假,才決意辦理本案 ,而被告蔡春輝亦曾經有幫部屬擬妥簽稿之情形,此亦據證人許柄昆證實無 誤(參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廿六日審判筆錄),並非如公訴人所指之故意違背



公文處理流程。
⑷、再查八十八年一月廿二日蔡靜薰李宜娟至被告蔡春輝辦公室時,被告李宜 娟係身著制服,佩掛台灣銀行的識別證,被告蔡春輝益信蔡靜薰所言非虛, 因李宜娟帶來開戶用之空白印鑑卡等資料與轉存資料不符,被告蔡春輝即於 當日中午時分與財政局同仁劉慧琴等人前往台灣銀行總行了解辦理轉存之手 續,一至台銀總行,蔡靜薰即介紹一自台灣銀行總行中走出的黃姓男子與被 告蔡春輝認識,蔡靜薰雖未說明其身份,但被告春輝直覺該黃姓男子應為台 銀人員,嗣蔡女告知被告蔡春輝該黃姓男子被解釋如何辦理相關手續,但黃 姓男子卻希望被告能在台銀總行開戶,惟被告蔡春輝即告知應直接將公庫支 票轉定存,在該處開戶既不合法亦無需要,且被告蔡春輝僅是來了解辦理之 細節,若有不對就不辦理本案,遂予拒絕,經其離開請示上級後,表示到時 候來辦定存的時候,只要帶印鑑卡、傳票、支票前來即可,亦據證人劉慧琴 證述在卷(參見偵查卷附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調查筆錄),足見被告蔡春輝於 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至台灣銀行總行僅是要了解台灣銀行的作業流程。 ⑸、又系爭依法定程序開立有抬頭且劃線之禁止背書轉讓之本案二紙合計五億元 專戶支票,縱使遺失,亦無遭人冒領之虞,絕無損及庫款安全之虞,亦經證 人李元貴證述在卷(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是本件縱台灣銀行總 行並無加碼之情形,被告蔡春輝擬具轉存公文並開具二紙國庫支票欲轉存之 行為,於客觀上為一般之觀察亦無足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公庫之情形,此與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⑹、末查本案被告蔡春輝雖有若干未詳盡查證之疏失,但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蔡春輝自始即無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之犯罪故意,縱其有未查 證明確再擬具公文之疏失,至多亦僅屬行政責任,與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務員 登載不實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陳,被告蔡春輝雖有若干行政疏失,但主觀上並無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直接故意,客觀上亦無足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之情形,公訴人起訴被告蔡春輝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憑之積極證 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蔡春輝確有前述犯行。
四、被告蔡靜薰李宜娟被訴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公文書罪部分: (一)按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因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 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為刑法第二十 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分別所明定。又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所明定。該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行為主體限依據法令從事於公 務之人員,為身分犯。共同正犯之成立須有行為之分擔或犯意之聯絡,本案 公文書之製作均係由共同被告蔡春輝為之,被告蔡靜薰李宜娟二人並未參 與,且公訴人所舉犯罪事實一、二又為被告李宜娟所未知,又公訴人亦未指 出被告蔡靜薰李宜娟二人係於何時、何地與同案被告蔡春輝有明知不實事 項而登載於所掌公文書之直接犯意之聯絡,尚難僅以同案被告李宜娟於調查 站供稱若轉存成功同案被告蔡靜薰有百分之三之利潤,推論被告蔡春輝與被



蔡靜薰李宜娟二人就前開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 (二)本件同案被告蔡春輝被訴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登載不實於公文書罪部分,被 告蔡春輝並無明知並無利率加碼之直接故意,客觀上對於桃園縣政府之公庫 亦無足生損害,已如前述,則被告蔡靜薰李宜娟二人自無由成立公訴人起 訴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公文書罪之共犯。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起訴被告蔡春輝蔡靜薰李宜娟三人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所憑之積極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蔡春輝蔡靜薰李宜娟三人確有前述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蔡春輝蔡靜薰李宜娟三人犯罪,依照 上開說明,應就被告蔡春輝蔡靜薰李宜娟三人被訴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 為無罪之諭知。
參、免訴部分(即被告被訴圖利未遂部分):
一、公訴意旨如前理由欄壹所載。
二、按案件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 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查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關於「對於主管或 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及第二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 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三讀通過修正,經總統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公布,並依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於公布日起算之第三日起生效。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 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 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並科新 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是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已廢止圖利私人未遂罪(原條例第六條第二項、第一項 第四款)之刑罰。揆諸首開規定,審理中依舊法所設「對於監督之事務間接圖利 私人未遂罪」刑罰規定起訴之案件,自應依法諭知免訴之判決。本件公訴人認被 告蔡春輝蔡靜薰李宜娟三人共同涉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二項、第 一項第四款對於監督事務圖私人不法利益未遂罪嫌之行為,其犯罪後之法律已廢 止其刑罰,如前所述,此部分犯行應為免訴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游 紅 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 元 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