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32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明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 車觸犯公共危險最之前科紀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 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已處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 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 凱 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 逸 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