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0年度,361號
PCDM,100,交簡,361,2011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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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304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霞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並補充理由如後述。
二、按88年4 月23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立法目的,本在藉由抽 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之危險 行為,進而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故不以確實發生 具體實害結果為要件。所謂「不能安全駕駛」,其法律概念 雖非確定,惟法務部曾於88年5 月間召開「研商訂定刑法第 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 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會中認為參考 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 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 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 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 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 條之3 之規定移送法辦 處以刑罰(法務部(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查本件 被告陳瑞霞係於99年9 月30日某時許騎乘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16時15分許,行經臺北縣泰山鄉(現改制為新北市泰山區 ○○○路自強橋頭,撞及張宏民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造成 自身受傷,並損及上開自用小貨車左前側保險桿及燈具,且 經送醫救治,抽血驗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81.9MG/DL ,換算 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等情,有衛生署台北醫院 急診檢驗結果報告1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8張附卷可考,是 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既已高達0.40毫克,並因此發生交 通事故,已足認其確因飲用酒類,致操控力及判斷力降低,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瑞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 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40 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於道路上 行駛,以致發生交通事故,使張宏民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受損 ,不僅損及他人財產權,並危害公眾行車安全,兼衡其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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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