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08號
原 告 蕭文興
被 告 田淑琴
兼訴訟代理 蕭雪花
人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田淑琴關於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就彰化縣社頭鄉○○段1206地號土地所有權,其中應有部分20000分之7274,登記日期民國86年9月23日,登記原因為買賣之土地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被告蕭雪花關於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就彰化縣社頭鄉○○段1206地號土地所有權,其中應有部分20000分之7274,登記日期民國90年2月16日,登記原因為買賣之土地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及聲明: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段第1206地號( 重測前為社頭鄉○○段142-6地號),面積16227.34平方公 尺土地,其中應有部分20000分之7242(下稱系爭土地權利 )係原告自民國(下同)79年6月起即合法擁有。被告於86 年9月利用原告於中國大陸期間,私自用不實資料,陸續違 法將系爭土地權利侵奪到被告名下,嚴重損害原告之權益。 86年9月原告從未與被告田淑琴洽談、簽約銷售系爭土地權 利及收款、辦理產權過戶手續。被告曾說係向原告之母楊梅 購買並付款,如果屬實,過戶給被告的土地產權應是楊梅所 有的土地權利,而非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此係以被告 蕭雪花為主,為占有土地,組織田淑琴為假買方,楊梅為假 賣方,並從中策劃製造假交易合同及資金流向和不實賣方資 料等,進而將系爭土地權利由原告名下移轉到田淑琴名下, 並即設定擔保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債務之抵押予蕭雪花 。經一段時間,再以假買賣方式,將系爭土地權利移轉到蕭 雪花名下,達占有土地目的之假買賣事件。被告田淑琴與原 告、楊梅均不認識,系爭土地權利亦未見登報或委託銷售, 土地與田淑琴住處隔幾十公里,田淑琴亦不可能到陌生環境 買大面積土地。而被告二人為鄰居,且係邦航企業之同事、 合伙人,因此蕭雪花一方面說服或利誘田淑琴作假買方,另 方面也說服其母楊梅協助取得原告之證件等,進行前述產權 過戶,最後能長期占有。被告等上開無效之買賣行為顯然侵 害原告之權利,被告田淑琴上開不法行為經原告向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提出涉犯竊佔罪嫌,經該署以99年度偵
字第6629號偵查在案,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提起 本訴,並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系爭土地權利當時 係借名登記予原告名下,實際上係訴外人楊梅所有,當時係 因為要還社頭鄉農會貸款的錢,由楊梅接洽將系爭土地權利 賣給被告田淑琴,嗣田淑琴再出賣予被告蕭雪花,係真買賣 ,並非原告所稱之假賣賣。雖然原告跟被告田淑琴並不認識 ,但買賣都是跟原告母親楊梅所為,斯時原告在大陸地區上 海的提籃橋監獄服刑,故上開系爭土地權利買賣並非無效等 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權利於登記日期79年6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自劉蕭隱名下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並於登記日期86年9 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自原告名下移轉登記為被告田 淑琴所有;再於登記日期90年2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自被告田淑琴名下移轉登記為被告蕭雪花所有。其中自原告 名下移轉登記為被告田淑琴所有,係原告之母楊梅代原告所 為。
2、原告從86年5月31日起至97年5月30日止於中國大陸上海提籃 橋監獄服刑。
3、原告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指被告田淑琴涉 犯竊佔等罪嫌,已經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6629號案件偵查 終結,以追訴權時效已完成,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四、得心證之理由:
1、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 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海提籃橋監 獄釋放證明書影本等附卷可稽,本院亦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629號偵查卷宗核屬相合,自可信為 真正。
2、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權利係原告向劉蕭隱購買,且並無出售部 分,被告否認,抗辯如上。經查,依證人楊梅證述,其係系 爭土地權利實際所有人,系爭土地權利原借名登記於劉蕭隱 名下,嗣再移轉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等語,固核與劉蕭隱證 述,其有被借名登記,其未曾有買賣系爭土地權利等語相合 ,並堪認系爭土地權利容非原告向劉蕭隱購得者,惟既登記 為原告所有,楊梅究無直接處分之物權。至原告母子間屬何 法律糾葛,非本件所應究明,亦無足遽斷。又楊梅所稱已得 原告同意,爰併代理原告辦理出售、移轉登記等,原告既予 否認,亦乏據堪認屬實。暨參諸田淑琴於86年9月23日即登 記為系爭土地權利所有人,惟所稱買賣價金之匯付紀錄,竟
係較晚之86年12月間,有被告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頁影本在 卷可參;及田淑琴又就系爭土地權利,於登記日期86年10月 6日設定30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蕭雪花,迄87年6月25日登 記塗銷此抵押權;與系爭土地權利與楊梅另有之土地權利共 同抵押向彰化縣社頭鄉農會借貸之2000萬元,殆亦於87年間 才清償,此勾稽社頭鄉農會檢送附卷之往來交易明細與相關 土地登記資料可加推斷,委與一般不動產之交易常情有間等 情,原告認屬假買賣,亦顯非不足採取。從而,楊梅所為代 理原告將系爭土地權利買賣、移轉登記予被告田淑琴之法律 行為自堪認屬無權代理,且原告既亦不予承認,此法律行為 自不生效力。此外,被告亦未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與法律 理由,故原告主張被告田淑琴應回復原狀,即請求塗銷關於 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權利,登記日期86年9月 23日,登記原因為買賣之土地移轉登記,自可採取。3、承上,被告蕭雪花與田淑琴就系爭土地權利之買賣,亦未舉 證其價金之交付等屬實,且蕭雪花係原告之妹,楊梅之女, 於楊梅與田淑琴移轉系爭土地權利之事顯有涉入,非不知情 ,亦有前述登記為系爭土地權利抵押權人之不合情處,故原 告主張被告間為假買賣,依法不生效力部分亦應可採取。從 而,原告請求回復原狀,即被告蕭雪花關於彰化縣田中地政 事務所就系爭土地權利,登記日期90年2月16日,登記原因 為買賣之土地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亦可採取。
綜上,原告之主張有理由,本院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五、本件為判決之事項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 不影響判決結果,無逐一贅論之必要,於此敘明。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