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選字,99年度,31號
CHDV,99,選,31,2011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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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選字第31號
原   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陳啟全
訴訟代理人 朱麗娟
訴訟代理人 吳文哲
被   告 陳忠男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代理人  江欣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舉行之彰化縣99年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選舉之彰化縣芳苑鄉芳中村第19屆村長選舉之當選無效。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情事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 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 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此觀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可明。查被告為彰化縣第19屆芳苑鄉芳中村村長候選人 ,於民國99年6月12日進行投開票,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 民國(下同)99年6月18日以中選一字第0991250309號公告 被告當選為彰化縣芳苑鄉芳中村第19屆村長。原告以被告涉 有刑法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於99年7月15日提起本件當 選無效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印在卷可稽,揆諸前開 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適法,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被告陳忠男係99年6月12日所舉辦之第19屆彰化縣芳苑鄉芳中村長選舉(下稱19屆芳中村村長選舉)登記第1號候選人,設籍於彰化縣芳苑鄉○○村○○鄰○○路3號(下稱系爭地址)。而陳清富為被告之堂兄、陳寶地為被告之叔叔、李雪莉陳寶地之媳婦、陳桂花為被告之姑姑、林綉星陳寶地之配偶;洪忠照為被告之姑丈;陳發成為被告之叔叔、尤秀蓮陳發成之配偶、陳皇銓陳發成尤秀蓮之子;陳庭芳為被告之姐姐、宋箸陳庭芳之婆婆、洪網溪陳庭芳之公公;林淑蘭為被告之嬸嬸;陳素姿為被告之姐姐,陳聖輝、陳志偉均為陳素姿之子;樓望森為被告之友人(下稱陳清富等17人),被告為了能於19屆芳中村村長選舉順利當選,竟提供前揭戶籍,而與其上開親友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明知陳清富陳寶地李雪莉陳桂花林綉星並無實際 居住在系爭地址,亦無真正遷入該址居住之事實,竟與陳清富陳寶地李雪莉陳桂花林綉星共同基於意圖使被告當選 ,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犯意之聯絡,由陳寶地受陳 清富、李雪莉陳桂花林綉星之委託,於99年1月6日前往址 設彰化縣芳苑鄉○○村○○路○○段202號2樓之彰化縣芳苑鄉 戶政事務所(下稱芳苑鄉戶政事務所),將其自己及陳清富原 設於新北市中和區(原臺北縣中和市○○○里○○鄰○○街151 號、將李雪莉原設於新北市中和區(原臺北縣中和市○○○里 ○○ 鄰○○路319巷14弄6號、將陳桂花原設於新北市中和區( 原臺北縣中和市○○○里○○鄰○○路369巷14弄10號之戶籍, 均改遷入系爭地址;並接續於同年1月18日,前往芳苑鄉戶政 事務所,將林綉星原設於臺北市○○區○○里○鄰○○○道○段 6巷41弄2號之戶籍,改遷入系爭地址,使芳苑鄉戶政事務所將 虛報遷入之陳清富陳寶地李雪莉陳桂花林綉星等人均 編入「99年彰化縣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芳苑鄉選舉人名 冊-第768投票所芳苑鄉芳中村第1至17鄰(下稱99年芳苑鄉芳 中村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陳清富陳寶地李雪莉陳桂花林綉星等人並均於投票日即99年6月12日,前往彰 化縣芳苑鄉芳中村第768投票所(下稱第768投票所)投票,使 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㈡被告明知洪忠照並無實際居住在系爭地址,亦無真正遷入該址 居住之事實,竟與洪忠照共同基於意圖使被告當選,以虛偽遷 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由洪忠照於98年12月 10 日,前往上址之芳苑鄉戶政事務所,將原設於彰化縣芳苑 鄉芳苑村6鄰成功巷4號之戶籍,改遷入系爭地址,使芳苑鄉戶 政事務所將虛報遷入之洪忠照編入99年芳苑鄉芳中村選舉人名 冊,並公告定確,洪忠照並於99年6月12日投票日,前往第768 投票所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㈢被告明知陳發成尤秀蓮陳皇銓並無實際居住在系爭地址, 亦無真正遷入該址居住之事實,竟與陳發成尤秀蓮陳皇銓 共同基於意圖使被告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 票之犯意聯絡,由陳發成自己於98年12月11日,及受尤秀蓮陳皇銓委託,接續於99年1 月18日,前往上址之芳苑鄉戶政事 務,將其與尤秀蓮2 人原設於新北市中和區(原臺北縣中和市 )正南里23鄰華新街188 號戶籍,改遷入系爭地址,因當日陳 皇銓之資料不足,乃委由被告於99年1 月21日,再前往芳苑鄉 戶政事務所,將陳皇銓原設於新北市中和區(原臺北縣中和市 )華新里3 鄰華新街127 之1 號之戶籍,改遷入系爭地址,使 芳苑鄉戶政事務所將虛報遷入之陳發成尤秀蓮陳皇銓等人



編入99年芳苑鄉芳中村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使陳發成尤秀蓮陳皇銓等3 人並於99年6 月12日投票日,前往第678 投票所投票,使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㈣被告明知陳庭芳宋箸洪網溪並無實際居住在系爭地址,亦 無真正遷入該址居住之事實,竟與陳庭芳宋箸洪網溪共同 基於意圖使被告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 犯意聯絡,由陳庭芳於98年12月16日,受宋箸洪網溪委託, 前往上址之芳苑鄉戶政事務所,將其原設於臺北市○○區○○ 里○鄰○○路443巷13弄21號之戶籍,改遷入系爭地址,因當日 宋箸洪網溪之資料不足無法辦理,乃委由被告於98年12月21 日,再前往芳苑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將宋箸原設於臺北市○○ 區○○里○鄰○○路443巷13弄21號、洪網溪原設於臺北市○○ 區○○里○鄰○○路443巷13弄21號2樓之戶籍,改遷入系爭地 址,使芳苑鄉戶政事務所將虛報遷入之陳庭芳宋箸洪網溪 編入99年芳苑鄉芳中村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使陳庭芳宋箸洪網溪等3人並均於99年6月12日投票日,前往第768投 票所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㈤被告明知林淑蘭並未實際居住在系爭地址,亦無真正遷入該址 居住之事實,竟與林淑蘭共同基於意圖使被告當選,以虛偽遷 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由林淑蘭於98年12月 28 日,前往上址之芳苑鄉戶政事務所,將原設籍於新北市中 和區(原臺北縣中和市○○○里○鄰○○路33號5樓之1之戶籍 ,改遷入系爭地址,使芳苑鄉戶政事務所將虛報遷入之林淑蘭 編入99年芳苑鄉芳中村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林淑蘭並於 99年6月12日投票日,前往第768投票所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 確之結果。
㈥被告明知陳素姿陳聖輝、陳志偉並無實際居住在系爭地址, 亦無真正遷入該址居住之事實,竟與陳素姿陳聖輝、陳志偉 共同基於意圖使被告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 票之犯意聯絡,由陳素姿陳聖輝、陳志偉委託於98年12月16 日,前往上址之芳苑鄉戶政事務所,將其3人原設籍於新北市 新莊區(原臺北縣新莊市○○○里○○鄰○○○路49巷1弄7號4 樓之戶籍,均遷入系爭地址,使芳苑鄉戶政事務所將虛報遷入 之陳素姿陳聖輝、陳志偉等人編入99年年芳苑鄉芳中村選舉 人名冊,並公告確定,陳素姿陳聖輝、陳志偉等人並於99年 6月12日投票日,前往第768投票所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 結果。
㈦被告明知樓望森並無實際居住在系爭地址,亦無真正遷入該址 居住之事實,竟與樓望森共同基於意圖使被告當選,以虛偽遷 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由樓望森於98年12月



8日,前往上址之芳苑鄉戶政事務所,將其原設籍於臺北市○ ○區○○里○鄰○○○路96號2樓之戶籍,改遷入系爭地址,使 芳苑鄉戶政事務所將虛報遷入之樓望森編入99年芳苑鄉芳中村 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樓望森並於99年6月12日投票日, 前往第768投票所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㈧被告上開行為已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 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罪,依據稱選罷 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請求宣告被告當選無效,訴之聲明如主 文所示等語。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抗辯其已於99年11月15日辭職生效,本件訴訟似無權利 保護之必要,按當選無之訴為形成之訴,判決結果有對世之效 力,除當選人就職後職務上之行為,依選舉罷免法第123條之 規定,不受當選無效勝訴判決影外響,其餘權利義務應自判決 確定時起溯及於當選時成為無效,而與未當選時相同,此與當 選人辭去職務係向將來發生效力者有別。再者,當選人辭去職 務之原因不一而足,自難與因有刑法第146條之行為,經原告 當選無效等同視之,是被告雖已辭去村長職務,然原告提起 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訟,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㈡刑法第146條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其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 確之結果,並不僅指使候選人「當選」與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而言,凡使投票之選舉人數、候選人得票數生不正確之結果亦 包括在內,又選罷法僅規定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之行為者 」即足當之,故僅需當選人有使投票人數、候選人得票數發生 不正確之結果,即得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提起當選無 效之訴,並不以當選人所犯刑法第146條之行為是否「影響當 選」為必要,被告雖抗辯芳中村選舉人數509票,只遷移10幾 票何能影響選舉云云即難採認。
㈢又系爭選舉登記時間係在99年4月12日至16日,而訴外人陳清 富等17人遷移戶籍時間乃在98年12月、99年1月間,其間相距4 月,均在公告候選人登記前,被告似無法知悉有何人參選,是 其遷徙之目的不外意圖當選,自不可以事後係被告一人同額當 選來反推被告無此意圖,此外,訴外人陳清富等17人如非有強 烈意願使被告當選,又何須於選舉前4月即99年2月12日遷戶籍 取得投票權至芳苑鄉芳中村投票?
㈣又訴外人陳清富等17人及被告因本件妨害投票案件,於99年12 月29日及100年1月17日,經鈞院刑事庭以99年度訴字第80號及 99年度選簡字第19號妨害投票案,分別為有罪之認定而判刑確 定,有鈞院上開判決書可稽。
三、被告則以:




㈠按原告起訴狀所稱被告引入非實際居住於上開選舉區親友名單 均非被告引入,實乃親友行為與被告無關,即屬親友自發性遷 徙,另外起訴狀附表編號5、6、13即訴外人宋箸洪網溪、陳 皇銓雖為被告所辦理,但是被告並不知遷徙之原因,只因其等 在第1次辦理遷徙時欠缺資料,故沒辦好,因此被告受陳庭芳 委託補辦其婆婆宋箸、公公洪網溪之戶籍登記,及受陳發成之 委託補辦其子陳皇銓之戶籍登記,而因陳發成乃被告叔叔、陳 庭芳乃被告姐姐,故根本未多問,也不會懷疑為違法情事。㈡次查陳清富陳發成陳寶地陳桂花林綉星尤秀蓮、陳 皇銓均早於69年即設籍芳苑鄉○○路3號,即其直系血(姻) 親陳喊之戶內,又林淑蘭、洪忠照在84年以前即設籍直系血( 姻)陳含笑戶內,而陳素姿陳庭芳(即陳素冷)均原住直系 血親陳偶務戶內,因此依內政部91年「遷入單獨立戶提證」規 定,上述人員遷移戶籍乃為合法行為,尤其確為原居住地,主 觀上亦有以為住所、故鄉之意思,故應無虛偽。㈢另檢方起訴之99年選偵字第185號案中所提到陳聖輝、陳志偉 乃陳素姿之子,隨母遷入直系血親之戶內亦符合上開規定。㈣又前述刑案所提之樓望森原戶籍地乃原弟媳家,但98年11月17 日其弟樓望杜薛慧玲離婚,故遷出戶籍而寄放博愛路三號, 確與選舉無關。
㈤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刑法第146條第1、2項之行 為才成立當選無效,即不包括第3項之未遂犯,而被告乃「同 額競選」,依選罷法第70條第1項但書規定村里長並無最低當 選票數之限制,故被告縱有涉及第146條之行為亦屬「未遂犯 」,因為均「不會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該條第2項乃因以 前實務見解對於以遷徙戶籍方法之行為是否成立刑法第146條 第1項有爭議,但最高法院認為均成立刑法第146條第1項,惟 後來96年修法以該條第2項加以明文,故不論第1、2項均以發 生不正確之果結方為既遂犯,因此本案不能成立當選無效。㈥又芳中村之選舉人數509票,只遷移十幾票能影響什麼選情? 而親友耳聞親人要參選,自己遷回故鄉原居地,怎能稱為幽靈 人口,怎會和候選人有關,因遷入者與一定當選之二分一之票 數不成比例。
㈦按被告已在刑事案與原告達成辭職共識,並已辭職,原告如續 行訴訟恐缺乏權利保護必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洵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四、本院之判斷:
⑴ 被告於原告起訴後固已辭去村長職務,並於99年11月15日辭 職生效,此有彰化縣芳苑鄉公所99年11月11日芳鄉民字第



0990016662號函可憑。惟按當選無效之訴為形成之訴,判決 結果具有對世效力,若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即發生對一切 第三人皆有效之形成力。除當選人就職後職務上之行為,依 選罷法第123條規定,不受當選無效勝訴判決影響外,其餘權 利義務應自判決確定時起溯及於當選時無成為無效,而與其 未當選時相同,性質與意義上自與當選人辭去職務係向將來 發生者者有別。再者,當選人辭去職務之原因不一而足,本 件被告以其個人因素為由辭去村長職務,自難與其因選罷法 第99條第1項行為,經宣告當選無效等同視之。是被告雖已辭 去村長職務,然原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仍有權利保護 之必要。
(2)原告上揭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陳清富洪忠照陳發成、陳芳 庭、宋箸洪網溪、林淑蘭、陳寶地李雪莉陳桂花、尤 秀蓮、林綉星陳皇銓陳素姿陳聖輝、陳志偉、樓望森 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 為投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99年度選簡字第19號妨害投 票刑事案件訊問時自白,核與訴外人陳清富洪忠照、陳發 成、陳芳庭宋箸洪網溪、林淑蘭、陳寶地李雪莉、陳 桂花、尤秀蓮林綉星陳皇銓陳素姿陳聖輝、陳志偉 、樓望森於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80號妨害投票刑事案件審理 時之陳述相符,並有附於上開刑事卷宗內之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對象門診明細表、遷入戶 籍登記申請書及芳苑鄉選舉人名冊、彰化縣選舉委員會99 年 6 月18日彰選一字第0991250309當選公告等為證,又被告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選簡字第19號案 件審理,除其坦承上情不諱,另訴外人陳清富等17人認罪後 亦經本院刑事庭以認罪協商方式審理,均已判刑確定等情, 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實無訛,而被告對原告主 張之上揭事實亦不爭執,是堪信為真正。
⑶綜上所述,被告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 投票權而為投票之事實至堪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選罷法第 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 」,洵堪採認。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 決宣告被告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舉行之彰化縣99年鄉鎮市民 代表暨村里選舉之彰化縣芳苑鄉芳中村第19屆村長選舉之當選 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128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審判長 法 官 邱月嬌
法 官 施錫揮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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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