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928號
CHDV,99,訴,928,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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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28號
原  告 張平助
被  告 陳漢卿
     李清海
     陳金雕
     陳瑞發
受 告知 人陳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389地號,地目旱,面積11,476.11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如附圖甲案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0年1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390.8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漢卿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4303.5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清海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2390.8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編號D部分面積1195.4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金雕所有;編號E部分面積1195.4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瑞發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漢卿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389地號,地目旱,面積 11,476.1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及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 分割之特約,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情形等事實,已 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 ,不得分割。但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 有耕地,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又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 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 農牧用地,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及第3條第11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地目旱,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 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自屬耕地。查系爭土地於89年



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為5人共有,此有土地登記 簿謄本附卷可憑,兩造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後之宗數亦為 5筆,自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分割。從而,原告基 於共有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 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於法 自無不合。
四、經查系爭土地地目旱,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 別為農牧用地,略呈長方形,係以西側毗鄰之東外環道為對 外主要出入道路,系爭土地北側目前有被告陳漢卿之三合院 磚造平房、工具間等建物占有使用,其位置、面積詳如卷附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被告陳金雕陳瑞發並分別在臨東外環道位置占有使用等情 ,業經本院囑託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兩造履勘現 場屬實,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 稽。
五、至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按分割共有物,除公平原則外,應 依共有物之性質,斟酌其分割後之經濟效用,而為適當之分 配。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提出如彰化縣彰化地政 事務所100年1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甲案所示之之分 割方案,被告陳瑞發提出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0年1月 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本院斟酌 :
(一)依附圖甲案及附圖乙案分割結果,被告陳漢卿取得之位置 及面積並無不同。
(二)被告陳金雕表示同意被告陳瑞發所提附圖乙案,其2人就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合計為48分之10;被告李清海則 同意原告所提附圖甲案,其2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 例合計為48分之28,已逾半數,顯然較高。(三)依附圖甲案分割結果,就系爭土地西側毗鄰東外環道之臨 路寬度與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大致相當,且共有人分得 位置之地形較為方整。而依附圖乙案分割結果,被告李清 海、陳金雕陳瑞發3人就西側所臨東外環道之寬度幾近 相同,惟與被告李清海之應有部分比例為24分之9,被告 陳金雕陳瑞發各分別為48分之5相較顯不相當,且被告 李清海分得土地呈不方整之倒L型,被告陳瑞發並表示不 同意鑑價,亦不公允。
(四)被告陳瑞發陳金雕雖另辯稱,原本被告李清海耕作地點 是在我們的前方,東外環道路徵收位置剛好是李清海耕作 的位置云云,惟裁判分割共有物,如採原物分割者,法院 僅須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及其經濟效用,作公平合理之分配



即可。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考量,惟 該使用狀況縱共有人間有分管之約定,法院亦不受其拘束 。並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可資參照。被 告陳瑞發陳金雕此部分所辯,縱然屬實,亦難據為採取 附圖乙案之有利認定。
(五)綜上,本院認依附圖甲案分割結果,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 地地形方整,臨路寬度與其應有部分比例相當,並均有適 宜之通路對外聯絡,以提高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對被告 亦無不利情形,尚稱妥適、公允,堪值採取。爰判決如主 文所示。
六、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⑶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陳 漢卿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設定抵押,其抵押權人陳美珠 ,業經本院依原告聲請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訴訟之告知,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併此敘明。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培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范鳳月
附表:
共有人 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張平助 72分之15
李清海 24分之9
陳金雕 48分之5
陳瑞發 48分之5
陳漢卿 24分之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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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