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70號
原 告 李耀宜
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律師
被 告 張弘道
被 告 張弘叡
49 號.
被 告 張哲豪
被 告 張主明
被 告 楊儒燐
被 告 張春藏
前列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被 告 賴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第84-2地號、地目建、面積 106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民國 100年1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5.22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張弘道、張弘叡、張哲豪、張主明、楊儒燐、張 春藏共同取得,並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 面積5.3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志忠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5.39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李耀宜取得。
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第84-2地號 、地目建、面積10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 造分別共有,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與被告主 張之分割方案不同,因此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請求法院依民 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准予變價分割,其理由如後:㈠ 系爭土地面積106平方公尺,惟其共有人數眾多,且其中被 告張弘道、張弘叡、張主明之應有部分僅有413分之14,被 告賴志忠及原告之應有部分亦僅有413分之21,是系爭土地 如以原物分割,上開共有人可得受配之土地根本無經濟上之 效益,並非適當。㈡系爭土地如以原物分割,則分割後之土 地,均形成狹長窄小之畸零土地,面臨道路之寬度不足而無 法建築,共有人縱單獨取得其中乙筆土地之所有權,亦難以 使用、收益,甚者無交易價值,對於應有部分較小之共有人 ,尤其不公平。㈢系爭土地本身完整可供建築使用,且位在 員林鎮鬧街區域中,必有相當之交易價值,如採變價分割,
則應有部分較少之多數共有人,始可獲得合理之變價價金, 亦稱公平。㈣況系爭土地現為空地,並無保留土地上建物而 須採原物分割之經濟上目的。又如鈞院採原物分割方案,原 告不同意被告張弘道之方案,而願以應有部分2倍之面積分 在土地之東側等語。
二、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⑴ 被告張弘道、張弘叡、張哲豪、張主明、楊儒燐、張春藏等 一致主張原物分割且願分得全部之土地,並請法院鑑價補償 未分得土地之原告及被告賴志忠,又如不能取得全部土地, 分割方法請求採用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0年1 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除訴訟費用比例外如主文所示 等語。
⑵被告賴志忠則略以:建議方案一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方 得以透過拍賣之機制,以較高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俾全體共 有人可獲得較多之分配價金,建議方案二則主張將系爭土地全 部分配予賴志忠一人單獨取得,再由被告賴志忠將系爭土地之 價格按照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予以金錢補償,此符合民法 第824條第2項因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可將原物分 配給共有人之一之規定,且可與同為被告賴志忠所有同地段之 第117-2地號土地合併使用,達成土地經濟使用之目的等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或變價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 登記謄本為證,且為到庭之被告等均不為爭執,是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
㈡查系爭土地為略呈長方形土地,現為空地,西側臨接第一市場 ,東側毗鄰訴外人之大樓,南側則臨接六公尺寬之私設巷道即 惠來東街向外聯絡,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 所會同本院至現地之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可稽,應認為真實。㈢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惟民法依據憲 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於民法第824條第2項就分割共有物 之方法規定出先後順序,原則上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遇 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方得採用變賣共有物之方式做為分割方 法,本件被告張弘道、張弘叡、張哲豪、張主明、楊儒燐、張 春藏表明願維持共有,其情形即合乎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之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維持共有」,且其等維持共有後面積達95.22平
方公尺,因系爭土地面臨第一市場,無論為建築或設攤均可合 理使用,原告及被告賴志忠請求變價分割,揆之上開法律規定 之分割方法順序於法已有不合,且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 割或變價分配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價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如法院僅因應有部分所占比例不多 或甚少之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無法分得足供建築用或其他使 用之面積,即將共有人土地變價分割,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 使用土地之其他共有人之利益,尤其此等共有人對於共有物在 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則其所定之分割方法 ,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見最高法院98 年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綜上所述,本院認以原物分割如附 圖所示為適當,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均可合理使用土地,土地形 狀規則,利於日後規劃,且可提高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且有 向外聯絡之道路,客觀上對各共有人並無不利之情形,自屬妥 適,堪值採用,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要求按其應 有部分面積2倍分得東側土地,於並無建物之情形下即難謂合 於法律之規定,本院認為該方案尚不足採用。
四、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等負擔訴訟費用,則 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 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言孫
附表:員林鎮○○段84-2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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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備註│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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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張弘道 │14/41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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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張弘叡 │14/41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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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張哲豪 │14/41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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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張主明 │14/41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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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楊儒燐 │126/41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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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張春藏 │189/41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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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賴志忠 │21/41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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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李耀宜 │21/41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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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