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490號
CHDV,99,訴,490,2011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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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490號
原   告 華佑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伯翰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複代理人  楊小慧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妙珍
訴訟代理人 吳宣霆
      邱世振
      高水雄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林柏民
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
      巫佳儒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益民
訴訟代理人 吳淑鳳
      張志堅
      喬俊泓
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承受原中央健康保
      險局中區分局業務)
法定代理人 戴桂英
訴訟代理人 李文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
國稅局彰化縣分局法定代理人變更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應由陳妙珍為其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 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以前當然停止;又上開訴訟當然 停止情形,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另前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 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 項、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76條及第178條定有明文。 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 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 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



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 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 。如當事人不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則應由原法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最高法院76年 度第10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下稱中區國 稅局彰化縣分局)法定代理人原為溫順德,嗣於民國99年8 月間已變更為陳妙珍,本件本院已於100年2月21日宣示判決 ,是在本院判決前被告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法定代理人已 變更,惟該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妙珍未聲明承受訴訟,依前揭 說明,爰按職權裁定命其聲明承受訴訟,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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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佑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