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490號
CHDV,99,訴,490,2011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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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90號
原   告 華佑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伯翰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複代理人  楊小慧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
法定代理人 溫順德
訴訟代理人 吳宣霆
      邱世振
      高水雄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林柏民
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
      巫佳儒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益民
訴訟代理人 吳淑鳳
      張志堅
      喬俊泓
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承受原中央健康保
      險局中區分局業務)
法定代理人 戴桂英
訴訟代理人 李文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貳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以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為被告,後因中 央健康保險局組織條例修正變更,中央健康保險局改依行政 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組織法更名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 康保險局(下稱中央健保局),原下設各分局裁撤,由中央 健保局承受各分局原有業務,原告遂於民國99年7月7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改以中央健保局為被告(見本院第65頁),是 被告名稱雖有變更,惟不失當事人之同一性,本件以中央健 保局為被告,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中央健保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守夏,嗣於本件訴訟繫 屬後變更為戴桂英戴桂英業於99年8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所定情形相符,亦應准許。
三、又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 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 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在強制執行程序中,第三人依 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異議之訴,若以多數債權人為被告, 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即屬必要之 共同訴訟,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659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且訴訟標的對於被告等間 必須合一確定,雖僅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 局(下稱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 局員林稽徵所(下稱員林稽徵所)到場,然依前揭之說明, 仍得依到場之被告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員林稽徵所之聲 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拓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拓達公 司)因積欠公法稅賦,經被告等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 行政執行處(下稱彰化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並經彰化行 政執行處以95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23136號所得稅法-營 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附表所示動產(下稱系爭動產)於99年 3月16日查封在案,惟系爭動產拓達公司早在98年中旬以總 價新台幣(下同)9,121,620元出售交付原告而為原告所有 ,此有拓達公司所開立買受人為原告之發票可佐,其中97年 11月1日945,000元發票係原告預付購買總價4,654,000元機 器之900,000元訂金加計45,000元營業稅、97年12月29日3,9 41,700元發票係原告支付扣除上開900,000元訂金所餘購買 機器價款3,754,000元加計187,700元營業稅、98年7月1日4, 232,550元發票係原告支付購買總價4,031,000元機器加計20 1,550元營業稅、99年3月1日2,370元發票係原告支付機器設 備校機費用,前述金額合計即為9,121,620元,並有原告提 出之存摺明細證明原告確有付款予拓達公司,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 彰化行政執行處95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23136號行政執行 事件所為查封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之抗辯與聲明:
(一)被告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員林稽徵所均抗辯以:原告 主張拓達公司於98年中旬將系爭動產以總價9,121,620元



出售並交付予原告所有,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查原告提 出之統一發票固記載於97年11月1日、同年12月29日、98 年7月1日及99年3月1日向拓達公司購買相關機器設備等, 惟該日期與原告所稱取得系爭動產之日期(即98年中旬) 尚未相符,且原告提出之付款方式除日期無從與上開統一 發票勾稽。況統一發票之開立,係為申報稅捐之用,故憑 此雖可認原告與拓達公司有開立統一發票之事實,但尚不 足採認原告取得系爭動產所有權之事實為真實。又依原告 所提之支付明細資料、轉帳匯款帳戶之相關資料及買賣合 約書,可見原告所主張之付款日期與拓達公司開立並交付 之統一發票日期並非相符合,是顯不能據為付款之證明。 再者,原告公司係於97年10月間始經經濟部核准登記,其 登記之資本總額僅有1,000,000元,其資力顯不足以購買 上述近千萬元之資產,卻在原告公司負責人施伯翰之妻林 惠美所經營之拓達公司遭移送巨額欠稅之執行後未久,即 與之訂約,將拓達公司主要之資產及工廠讓渡予原告,如 果所訂立之買賣契約係為真實之買賣行為,則原告必有相 當價金之支付予拓達公司,拓達公司必能支付清償被告之 稅捐債權。惟事實卻非如此,原告所稱之付款期間長達1 年半,而拓達公司卻未請其提供相當足額之信用狀(或開 立支票),以擔保其債權,此與一般商業交易常態有異, 顯非合理。又依原告提出系爭動產交易之付款紀錄,經向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彰化分行調閱相關帳戶明細資料,足 見拓達公司非但將所收取之款項不等之金額轉匯回原告, 原告又以不等之金額再次匯至拓達公司,不斷以此方式製 造原告所稱之付款紀錄,顯係刻意安排。再依彰化縣地方 稅務局房屋稅繳款書資料,彰化縣埔鹽鄉○○村○○路○ 段143號房屋所有權人為施永源施伯翰之父),彰化縣 埔鹽鄉○○村○○路○段200之2號房屋所有權人為林賴碧 雲(林惠美之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施伯翰與拓達公司 法定代理人林惠美不僅為夫妻關係,且其公司登記之股東 大部分為其父母或兄弟姊妹關係等至親。由上可知,顯見 原告與拓達公司間所為之買賣交易行為,係拓達公司意圖 避免其資產遭行政執行與原告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其效力應屬無效。是被告對系爭屬於拓達公司之動產聲請 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顯 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中央健保局陳稱:本件並非中央健保局指封等語,並 聲明請求依法判決。
(三)被告勞工保險局則辯稱:原告主張系爭動產為其所有,並



非拓達公司所有,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彰 化行政執行處查封系爭動產之地點在「彰化縣埔鹽鄉○○ 村○○路○段200之2號1樓」,為拓達公司之通訊地址,亦 為拓達公司實際營運工廠所在,故上開地址廠房內之動產 應為拓達公司所有,且99年3月16日查封時,拓達公司負 責人林惠美亦未當場表示系爭動產所有權已因買賣而移轉 他人。另查原告公司負責人施伯翰為拓達公司負責人林惠 美之配偶,且原告原登記地址與拓達公司登記地址同為「 彰化縣埔鹽鄉○○村○○路○段143號」,原告於99年3月 16日查封系爭動產後才變更登記地址至彰化縣埔鹽鄉○○ 村○○路○段200之2號1樓,不無可疑。又原告雖提出發票 及自製之價金給付表,主張系爭動產之所有權已因買賣移 轉予原告,惟查原告公司資本額為1,000,000元,買賣價 金總價為9,121,620元,高出資本額甚多,實不合理,而 原告公司負責人與拓達公司負責人又為夫妻關係,其買賣 契約違反常情,其自製之價金給付表無法代表雙方確有資 金往來,縱有資金往來,因資金往來原因關係眾多,亦不 能代表此資金往來係因買賣而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查拓達公司因積欠公法稅賦,經被告等移送彰化行政執行處 強制執行,並經彰化行政執行處以95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 23136號所得稅法-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系爭動產於99年3 月16日查封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 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出異議之訴,為強 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所明定,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 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 721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 資參照。且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 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 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 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 ,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



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 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 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人,既係主張其對於執行標的 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應由其就該足以排除強制 執行之權利存在負舉證之責。則本件原告之起訴是否有理由 ,其重點厥為:原告之舉證是否足以證明其確實於99年3月1 6日彰化行政執行處95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23136號行政執 行事件查封系爭動產前,已向拓達公司購買系爭動產並取得 所有權。
五、原告主張其拓達公司已於98年中旬將系爭動產以總價9,121, 620元出售並交付予原告所有,原告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 ,無非以其提出之統一發票、估價單、銷售合約書、存摺明 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74頁至第79頁、 第88頁至第97頁)。惟查:
(一)原告所提出其與拓達公司於98年6月30日簽立之2份銷售合 約書均僅概略記載銷售產品之品名、數量、單價,並未記 載其他得與附表所示動產足資區別之特徵,則原告主張其 自拓達公司購得之標的物,是否即與附表所示動產為同一 ,已不無可疑。
(二)再依原告所提出其以4,654,000元向拓達公司購買機器而 於98年6月30日簽立之銷售合約書(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7 9頁),關於付款辦法記載:交機後分現金或期票付款, 惟原告所提出其給付900,000元訂金及所餘3,754,000元價 款之發票開立日期各為97年11月1日、97年12月29日(見本 院卷第15頁),顯早於前開銷售合約書簽立日期逾半年, 核不相符,且原告所提統一發票4張之金額合計雖為9,121 ,620元(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但與原告所提付款明 細(見本院卷第80頁)之金錢交付時日並不相符,開立發 票之張數與匯款次數亦不相同,顯與一般交易程序,類皆 於付款完畢始開立統一發票之情形有違,且上開銷售合約 書為私文書,被告等既否認原告與拓達公司間有買賣關係 存在,而原告復未能證明該文書內容為真正,參以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施伯翰與拓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惠美係夫妻 ,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自不能僅憑該銷售合約書及統一發 票等文件,即認原告與拓達公司就上開物品確有買賣關係 存在,自不待言,是以上開文件實不足為原告已取得系爭 動產所有權之證明。
(三)再者,原告雖復提出系爭動產交易之付款紀錄,主張自97 年10月20日至99年3月3日支付拓達公司系爭動產價款9,12



1,62 0元,惟經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彰化分行調閱相關 帳戶明細資料:原告帳號00000000000台幣帳戶、原告帳 號000 00 000000外幣帳戶、拓達公司帳號00000000000台 幣帳戶、拓達公司帳號00000000000外幣帳戶、原告法定 代理人之女施琬君帳號0000000000台幣帳戶及以上帳戶98 年7月1日、99年3月3日交易存、取款憑條等資料(見本院 卷第17 2頁至第231頁),比對其資金之來源及流向後, 可見同時期由拓達公司直接及間接匯入原告帳戶之金額高 達10,103,173元,超出原告主張所支付之價款,且其中多 筆款項係在原告匯款至拓達公司帳戶後不久,隨即輾轉匯 回原告帳戶內,其詳情如下:
⒈98年2月2日、6日、9日原告雖分別匯出80,000元、20,000 元及20,000元合計120,000元至拓達公司帳戶,惟於98年2 月10日拓達公司又將120,000元匯至原告帳戶(見本院卷 第172頁、第195頁)。
⒉原告於98年3月16日匯款350,000元予拓達公司,惟於同日 拓達公司又將262,500元匯回原告帳戶內(見本院卷第172 頁、第195頁)。
⒊原告主張其於98年3月16日支付美金13,000元(約新台幣4 47,070元)至拓達公司外幣帳戶,惟拓達公司又於同日全 部匯回原告帳戶內(見本院卷第172頁、第201頁反面)。 ⒋原告於98年7月1日以轉帳方式支付2筆各1,000,000元及以 外幣支付1,079,120元予拓達公司,惟經比對原告及拓達 公司當日全部交易之存、取款憑條(見本院卷第207頁至 第234頁反面)顯示:①13時30分02秒:原告自其外幣帳 戶轉出美金32,900元至拓達公司外幣帳戶(匯率34.39, 即1,079,120元,見本院卷第183頁反面、第201頁反面) ;②13時41分16秒:拓達公司將其中美金30,000元兌成新 台幣981,900元並存入拓達公司之台幣帳戶內(見本院卷 第196頁反面、第201頁反面);③13時43分30秒:隨即自 拓達公司台幣帳戶提領現金980,000元(見本院卷第196頁 反面、第209頁反面);④13時46分32秒:自施琬君(原 告法定代理人施伯翰與拓達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惠美夫妻2 人所生之女)帳戶提領現金20,000元(見本院卷第204頁 );⑤13時47分09秒:旋以施伯翰名義存入現金1,000,00 0元至原告帳戶(見本院卷第173頁反面、第230頁);⑥1 3時49分29秒:原告即以轉帳方式轉出1,000,000元至拓達 公司帳戶(見本院173頁、第230頁反面、第231頁);⑦1 3時50分33秒:再由拓達公司帳戶提領現金1,000,000元( 見本院卷第196頁、第231頁反面);⑧13時53分05秒:旋



即以施明福(原告之股東,原告法定代理人施伯翰之胞弟 )之名義存入現金1,000,000元至原告帳戶(見本院卷第 173頁反面、第232頁);⑨13時54分24秒:原告旋又以轉 帳方式轉出1,000,000元至拓達公司帳戶(見本院卷第173 頁反面、第196頁反面、第232頁反面、第233頁);⑩13 時58分15秒:隨即又自拓達公司帳戶提領現金1,000,000 元(見本院卷第197頁、第233頁反面);⑪13時59分19秒 、⑫14時00分24秒:立即以施明福施伯翰名義各存入現 金500,000元至原告帳戶,合計1,000,000元(見本院卷第 173頁反面、第234頁及反面);⑬14時12分41秒:原告再 次臺幣帳戶中之982,200元兌成美金30,000元(見本院卷 第173頁反面、第183頁反面),存回原告外幣帳戶,上情 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觀諸前述交易之存、取款憑條,足 見係在同一外幣櫃檯(承辦人員為「陳景貝」)及台幣櫃 檯(承辦人員為「蘇綉雅」)進行,其交易時間緊密連接 且序號連續。
⒌又原告主張於99年3月3日支付2,000,000元予拓達公司, 惟經比對原告及拓達公司之帳戶後(見本院卷第172頁至 第182頁、第187頁至第197頁反面),可見當日原告匯入 款項後,拓達公司即提領現金2,000,000元,數分鐘後原 告帳戶隨即有等數之現金2,000,000元存入,原告再匯入 拓達公司帳戶,一小時內以此方式反覆交替多次。茲依交 易存、取款憑條(見本院卷第236頁至第)時序說明如下 :①15時05分11秒:原告外幣帳戶轉出美金65,598元至原 告台幣帳戶(匯率31.98,即2,0 97,824元,見本院卷第 177頁、第184頁);②15時21分01秒:原告匯款2,000,00 0元至拓達公司台幣帳戶(見本院卷第177頁、第198頁) ;③15時23分28秒:再自拓達公司台幣帳戶以提領現金之 方式轉出2,000,000元(見本院卷第198頁);④15時37分 11秒:再以現金方式存入施琬君帳戶2,000,000元(見本 院卷第204頁反面);⑤15時39分29秒:立即再由施琬君 帳戶以提領現金之方式轉出2,000, 000元(見本院卷第20 4頁反面);⑥15時40分54秒:又再以施琬君之名義存入 2,000,000元存入至原告帳戶(見本院卷第177頁反面); ⑦15時44分47秒:原告再以「匯款」方式轉出2,000,000 元至拓達公司台幣帳戶(見本院卷第177頁反面);⑧15 時46分33秒:旋自拓達公司台幣帳戶再以提領現金之方式 轉出2,000,000元(見本院卷第198頁);⑨15時49分18秒 :隨即以現金存入2,000,000元至施琬君帳戶(見本院卷 第204頁反面);⑩15時51分43秒:立即自施琬君帳戶以



提領現金之方式提出2,000,000元(見本院卷第204頁反面 );⑪15時52分40秒:再次以施琬君名義存入2,000,000 元至原告帳戶(見本院卷第177頁反面);⑫15時54分17 秒:原告旋匯款2,000,000元至拓達公司台幣帳戶(見本 院卷第177頁反面);⑬15時55分49秒:拓達公司又立即 自其台幣帳戶再次提領現金2,000,000元(見本院卷第198 頁);⑭16時04分17秒:另轉以施璽鵬(原告法定代理人 人施伯翰與拓達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惠美夫妻2人所生之子 )名義存入2,000,000元至原告帳戶(見本院卷第177頁反 面);⑮16時05分27秒:原告再以匯款方式匯款2,000,00 0元至拓達公司台幣帳戶(見本院卷第177頁反面);⑯16 時06分40秒:又再次自拓達公司台幣帳戶提現2,000,000 元(見本院卷第198頁);⑰16時12分44秒:轉以施璽瑋 (原告股東施明福之子,原告法定代理人施伯翰之姪)名 義存入2,000,000元至原告帳戶(見本院卷第177頁反面) ;⑱16時13分24秒:旋自原告帳戶以提領現金之方式提出 2,000,000元(見本院卷第177頁反面);⑲16時21分16秒 :再以施璽瑋名義存回現金2,000,000元至原告帳戶(見 本院卷第177頁反面)。
⒍上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由上開資金流向以觀,足見原 告用以支付拓達公司之金錢,又輾轉回到原告帳戶,且其 轉帳及提領款項之時間甚短,資金卻循環流動,與一般正 常買賣交易並無資金回流之情形有別,堪認被告中區國稅 局彰化縣分局、員林稽徵所辯稱原告並未確實交付價金等 語,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尚無法證明其與拓達公司買賣價金之支付 及內容之約定係屬真正,亦無法舉證證明其已支付相當之買 賣價金,自無從遽認其與拓達公司間之買賣合約及所有權之 移轉係屬真正,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並不能證明其已依買賣 關係取得系爭動產之所有權,難認其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 權利存在,其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將彰化行政執 行處95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23136號行政執行事件所為查 封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表:
┌──────────────┬───┐
│物品名稱 │件數 │
├──────────────┼───┤
│立式自動鑽床機 C-33 │ 1 │
├──────────────┼───┤
│立式自動工牙機 C-34 │ 1 │
├──────────────┼───┤
│內轉子前加工銑削機 C-13 │ 1 │
├──────────────┼───┤
│鐵餅內外輪研磨機 C-23 │ 1 │
├──────────────┼───┤
│空氣壓縮機 C-01 │ 1 │
├──────────────┼───┤
│內轉子珠槽研磨機 C-20 │ 1 │
├──────────────┼───┤
│內轉子珠槽研磨機 B-11 │ 1 │
├──────────────┼───┤
│自動車床 C-04 │ 1 │
├──────────────┼───┤
│軸臥式鑽床 C-11 │ 1 │
├──────────────┼───┤
│鍵槽專用機 C-10 │ 1 │
├──────────────┼───┤
│內轉子拉削機 C-09 │ 1 │
├──────────────┼───┤
│外輪切斷機(頭) C-30 │ 1 │
├──────────────┼───┤
│外輪修面/鑽中心孔機 C-31 │ 1 │
├──────────────┼───┤
│外輪切斷機(尾) C-28 │ │
├──────────────┼───┤
│立式鑽床機 C-32 │ 1 │
├──────────────┼───┤
│TJ外輪截溝機 │ 1 │
├──────────────┼───┤
│刀具架及齒板 │ 1 │




├──────────────┼───┤
│滾齒轉造機 C-25 │ 1 │
├──────────────┼───┤
│心軸裁溝機 C-29 │ 1 │
├──────────────┼───┤
│傳統車床 C-35 │ 1 │
├──────────────┼───┤
│外輪珠槽前加工機 C-15,C-16 │ 2 │
├──────────────┼───┤
│日美端面外徑研磨機 A-06 │ 1 │
├──────────────┼───┤
│外輪內R研磨機 A-05 │ 1 │
├──────────────┼───┤
│內轉子外徑研磨機 A-02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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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帝人六槽研磨機 A-01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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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環車前機 C-27 │ 1 │
├──────────────┼───┤
│汽車 QD-8241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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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佑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