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張西良
被 上訴 人 黃振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99年10月29日本院彰化簡易庭99年度彰簡字第37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上訴人及訴外人張天霸 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就其中 新臺幣(下同)58,500元及自85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本票債權)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448號裁定准許在案。查系爭本票 係上訴人向訴外人柯克昌借款854,000元而簽發,上訴人向 柯克昌清償545,500元後,柯克昌將其餘308,500元債權讓與 被上訴人,兩造簽立協議書約定如上訴人於92年7月20日前 清償250,000元,即視同全部清償,被上訴人即不得再對上 訴人請求,如上訴人於92年7月20日前未清償250,000元,上 訴人便需再還被上訴人58,500元。上訴人已於92年7月15日 前清償250,000元,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不 得再為請求,被上訴人應就其對上訴人有系爭本票債權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又被上訴人遲至99年7月23日始向本院聲 請核發本票裁定,其票據上之權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 此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間對於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448號民事裁定所載 系爭本票,其中58,500元之本票債務關係不存在。原審駁回 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補充陳述 略謂:被上訴人於原審99年9月21日庭訊時答稱:「有這樣 的協議,但25萬元是針對原告叫我不要查扣他的薪資,並不 是針對全部的債權,我才答應,原告還了25萬元...」,已 自認上訴人確實已還款250,000元予被上訴人,原判決竟認 上訴人主張依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 權已消滅,不足採認,於法有違。上訴人於92年7月1日還清 最後一筆債務,至此,上訴人已全部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25 0,000元債務,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債權已不存 在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間就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448號民事裁定所載系爭本票,其
中58,500元之本票債務關係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上訴人係向柯克昌借錢,柯克昌介紹被 上訴人借錢予上訴人,兩造對於250,000元之協議,係針對 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不要查扣其薪資,被上訴人並未承諾上 訴人不必清償其他債務。上訴人於97年間始以現金清償250, 000元,尚欠58,500元,且上訴人於92年承認債務,故簽立 協議書,要求被上訴人不要查扣薪資,應認其承認債務,97 年間清償250,000元,上訴人有繼續履行清償之行為,則依 民法第129條、第144條規定,時效未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 :上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 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上訴人及 張天霸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就系爭本票債權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448號裁定裁定准許在案,上訴 人否認對被上訴人負有系爭本票債務,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 債權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致上訴人受有遭強制執行 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既為排除自身負擔票據責任所必要,堪認上訴人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上訴人及張天霸共同簽發之系爭本 票,就系爭本票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 第448號裁定裁定准許在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裁定為 證(見原審卷第6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五、上訴人主張其已依兩造簽立之協議書於92年7月15日前清償 250,000元,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且系爭本票債權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茲就兩造爭執析述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其向柯克昌借款854,000元而簽發 ,上訴人向柯克昌清償545,500元後,柯克昌將其餘308,5 00元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兩造簽立協議書約定如上訴人於 92年7月20日前清償250,000元,即視同全部清償,被上訴 人即不得再對上訴人請求,如上訴人於92年7月20日前未 清償250,000元,上訴人便需再還被上訴人58,500元乙情 ,業據其提出協議書為憑,被上訴人對該協議書之真正並 不爭執,僅辯稱係係針對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不要查扣其
薪資云云。惟上開協議書已記載「因柯克昌與張西良之債 務新台幣捌拾伍萬元正扣除清償新台幣伍拾肆萬伍仟伍佰 元正($545,500),尚欠新台幣參拾萬捌仟伍佰元正, 柯君現已將該債權轉讓與黃振賢君,現經雙方同意於92年 七月二十日前償還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正即視同全部清償, 雙方中之任何一方不得對本債權債務有任何推拖。恐口無 憑,特此書為證。」、「逾期本金利息照付,不予優惠」 甚明,故被上訴人所辯,要無可採,上訴人主張兩造曾簽 立協議書約定如上訴人於92年7月20日前清償250,000元, 即視同全部清償,被上訴人即不得再對上訴人請求,如上 訴人於92年7月20日前未清償250,000元,上訴人便需再還 被上訴人58,500元乙情,堪以採認。從而,依上開協議書 之約定,上訴人需於92年7月20日前償還被上訴人250,000 元,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始因視同全部清償而歸於消 滅自明。
(三)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主張法律關係 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 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 他造舉證證明。換言之,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發生原因之 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上訴人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 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 或其他原因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 18年上字第2855號及同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已於92年7月20日前清償250,000元,依 兩造簽立之上開協議書,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陳稱:上訴人係於97年間以現金清償250, 000元等語,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原審99年9月21日言 詞辯論期日答稱:「有這樣的協議,但25萬元是針對原告 叫我不要查扣他的薪資,並不是針對全部的債權,我才答 應,原告還了25萬元...」,已自認上訴人清償250,000元 云云,惟觀諸原審99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見原審卷 第12頁至第14頁),足徵被上訴人於該言詞辯論期日已先 行陳稱:「原告在前年(按即97年)以現金還我25萬元.. .」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且經原審法官訊問被上訴 人是否在協議書約定之日期前清償25,000元,被上訴人亦 答稱:「原告約我去銀行還錢,但日期我忘記了,距離現 在約2、3年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顯見被上 訴人於原審雖陳稱上訴人有清償250,000元,然明示上訴 人清償日期係97年間,並非上開協議書所載之92年7月20
日前,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上訴人確實已還 款250,000元,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已消滅 云云,洵非可採。準此,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 由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因其於92年7月20日前依 上開協議書清償250,000元而不存在之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陳述:其係分次匯款至被上訴人指 定之黃仲倫帳戶,僅找到一部份匯款單,其餘找不到,其 陸續償還後,最後剩下40,000元,於92年7月1日償還被上 訴人40,000元,一共償還250,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9 頁反面),並提出存摺存款憑條及存摺為證,然依其所提 出91年5月24日、7月1日、8月1日、9月2日、10月2日、11 月4日、12月30日共7張金額均為5,000元之存款憑條及記 載92年7月1日提款30,000元、10,000元共40,000元之存摺 內容,縱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僅足認定上訴人有於前 揭時日向被上訴人清償共75,000元【(5,000元×7)+40 ,000元=75, 000元】,上訴人並陳明:被上訴人每次來拿 錢,伊都有寫收據讓被上訴人簽名,但收據都已經遺失等 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則收據既已遺失,均不能證 明其已依協議書約定於92年7月20日前清償250,000元。此 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於92年7月20日 前清償250,000元,故上訴人主張依協議書約定,被上訴 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委無足取。(四)再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定關於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 抗辯權發生主義,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於債權人 請求時得拒絕給付而已,其債權本身仍然存在,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縱經時效完成,但其本票債權 並不因而歸於消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 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據以提起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 債權不存在之訴,自非正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 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遲至 99年7月23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其票據上之權 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惟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縱經時效完成,但其本票債權 並不因而歸於消滅,上訴人執此理由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本票,其中 58,500元之本票債務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昌
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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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 票 日 │面 額 │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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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年5月4日 │新臺幣854,000元 │85年7月31日 │TH0000000 │免除作成│
│ │ │ │ │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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