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9年度,415號
CHDV,99,婚,415,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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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415號
原   告 蔡國棟
被   告 康美金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2年3月26日在大陸地區結 婚,並於同年5月5日在台灣申請登記,被告於5月間來台與 原告同居生活。不料被告於92年7月、8月間不告離家,經原 告四處尋找未獲,不得已始於93年4月3日登報找尋,近來與 被告取得聯繫,惟被告已回大陸,且明確表示不願回台維持 婚姻,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迄今被告已離家達 七年之久。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被告不僅有違背履行同居 義務之客觀事實,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為此,原告爰 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訴請判決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居民身分證、結婚公 證書影本及報紙一紙為證,並經證人莊瑞彬到庭具結證稱 :「(問:對兩造之婚姻狀況是否清楚?)她甚麼時候跑 掉我不知道,但是我知道已經很久了。大約有五、六年沒 有見過他太太。(有無聽原告提起被告失蹤的事情?)有 。什麼原因我不知道,他娶後不久就跑了。我知道他有娶 老婆,當時我在臺北。」等語明確,有本院筆錄為憑,且 被告自95年11月2日出境後即未曾入境,亦有內政部入出 國及移民署99年11月9日移署資處鈺字第0990163270號函 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卷可稽,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 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或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 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 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 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離婚事由及婚姻效力



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
(三)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 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 文,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 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 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 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22年上 字第9220號、29年上字第254號、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 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95年11月 2日出境後即未曾入境,拒絕返台履行同居義務,且不負 擔家計,去向不明,多方查尋,均無結果,迄今近5載, 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原告據以訴請 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瑤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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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