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183號
原 告 黃昭偉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被 告 羅莉娟(LO L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6年10月9日結婚,婚後感情初 尚融洽,詎被告於98年5、6月(按:應為97年7月間)返回 印尼1個月後,態度即有改變,且不時要求原告提供金錢匯 回娘家,原告亦順其意思為之,詎97年9月8日離家出走,經 原告四處找尋,並報案協尋,至今音訊全無,是被告顯係惡 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且現兩造間僅徒具夫妻 之名,而無夫妻之實,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 及第2項規定,聲明求為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等語。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民署彰化縣專勤隊「外國人大陸人民協尋案件」註記申請表 、結婚證書等為佐,且經證人即原告之父黃明河到庭證述略 謂:被告在97年9月間離家,找不到人,有向移民署報案, 被告離家也沒說什麼,東西就帶走了等語明確,復經本院向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結果,被告於97年12月18日出境 後即未再返台一節,有該署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 稽,堪信為之真實。按夫妻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自97 年12月18日出境後,即未再回到台灣之事實,已如前述,兩 造分居他處已逾2年,除形式上維持夫妻之名銜外,實質上 兩造已毫無夫妻情份,堪認被告既已對於婚姻生活不僅在主 觀上已無繼續維持、經營之意,客觀上亦足認兩造間婚姻生 活確有破綻產生,顯難以維持,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關係 之情,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據此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