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99年度,499號
CHDV,99,司聲,499,2011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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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員林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蔡和昌
代 理 人 黃茂松律師
相 對 人 謝楊色嬌
      謝品容
      劉坤林
      余金山
      張唐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 第460 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謝楊色嬌、謝 品容連帶負擔2.85% ;被告即相對人劉坤林負擔1.74% ;被 告即相對人余金山負擔90.62%;被告即相對人張唐華負擔 3.37% ;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 ,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570元。嗣該案就原告與被告陳秋金何守梅部分,已 於民國99年7 月21日成立和解,依成立和解內容,訴訟費用 應由兩造各自負擔,故聲請人對被告陳秋金何守梅請求部 分之訴訟應負擔裁判費為69元(計算式:10,570×6,312/ 963,909 =69,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自不得再向其請求負擔,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支出之裁判費10,501元(已扣除聲請人 因和解所應自行負擔之部分)即應由兩造各依上開判決所諭 知之比例負擔之。準此,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 單位:新臺幣
┌─┬────┬──────┬───────┐
│編│兩造 │訴訟費用負擔│應賠償聲請人 │
│號│ │之比例 │之訴訟費用額 │
├─┼────┼──────┼───────┤
│1 │謝楊色嬌│ 2.85% │ 299元 │
│ │、謝品容│ (連帶負擔)│ (連帶負擔) │
├─┼────┼──────┼───────┤
│2 │劉坤林 │ 1.74% │ 183元 │
├─┼────┼──────┼───────┤
│3 │余金山 │ 90.62% │ 9,516元 │
├─┼────┼──────┼───────┤
│4 │張唐華 │ 3.37% │ 354元 │
├─┼────┼──────┼───────┤
│5 │彰化縣員│ 1.42% │ ------ │
│ │林鎮公所│ │ │
├─┴────┴──────┴───────┤
│備註:上列計算式均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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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