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99年度,448號
CHDV,99,司聲,448,20110214,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涂秀珠
相 對 人 黃文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陸仟零貳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 字第420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99號 判決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定確定,其第一、 二、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黃文禧負擔。嗣聲請人向最 高法院聲請酌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聲 字第1263號裁定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額 為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準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確定為56,002元(計算式:26,002元+30,000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