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904號
CHDV,98,訴,904,20110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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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904號
原   告 陳泰宏
原   告 梁進益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清雄 律師
被   告 呂銘鐘
被   告 呂春樹
被   告 呂秀琴
訴訟代理人 粘舒惠
被   告 黃章
被   告 呂泳儀
被   告 呂振金
被   告 呂振吉
被   告 呂健銘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振金
前列四人共同
兼訴訟代理 呂振榮

被   告 呂振榮
被   告 侯金木
被   告 梁天祥
被   告 呂清海
被   告 鄭永章
被   告 白金鷺
被   告 信源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祥
前列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侑俊
被   告 洪玉淵
被   告 呂正傑
受告知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張光銘
受告知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蓮
受告知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31日所
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表所示出處中關於更正前之記載,應更正為更正後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
┌───────┬────────┬──────────┐
│出處 │更正前 │ 更正後 │
├───────┼────────┼──────────┤
│原判決主文 (二│編號丁部分面積 │編號丁部分面積312.53│
│)第6行 │312.53平方公尺分│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呂春│
│ │歸被告呂秀琴(訴 │樹;編號戊部分面積 │
│ │訟系屬中呂秀琴將│312.53平方公尺分歸被│
│ │土地移轉給粘舒惠│告呂秀琴(訴訟繫屬中 │
│ │) │呂秀琴將土地移轉給粘│
│ │ │舒惠) │
├───────┼────────┼──────────┤
│附表一標題 │彰化縣福興鄉福園│彰化縣福興鄉福園 │
│ │段第1461號 │段第1641號 │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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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源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