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94號
原 告 江如洋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金勝等3人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278,4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6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培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范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