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5號
聲 請 人 白錫祺
白錫禧
白錫純
上 三 人之
共同代理人 薛任智律師
相 對 人 白錫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白錫明(男,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白錫祺(男,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 及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 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 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職權以裁定變更為輔助宣告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3第1項所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白錫祺、白錫禧及白錫純等分別為相 對人白錫明之長兄、三兄及四兄,相對人罹患多重智力及精 神上之重度障礙已有多年,目前其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於 彰化明德神經精神科醫院持續進行療養,鑑於其精神障礙及 心智缺陷程度已嚴重影響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為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考量,爰聲請 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且請求選定聲請人白錫祺為相對人 白錫明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三兄白錫禧、四兄白錫 純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4份及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等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手冊為據,且經本院囑託衛生署彰化醫院鑑定,於鑑定人即 該院林俊媛醫師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鑑定判定相對人之 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輔助宣告程度等 語,有該院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是本院經審酌認相對人尚 非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程度,然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及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應為輔助之宣告為適當。四、次查:聲請人白錫祺為受輔助宣告人白錫明之長兄(有戶籍 謄本在卷可按),實屬至親,當能妥善照顧相對人,是本院 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白錫祺任輔助人,能符合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白錫祺為輔助人。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俊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