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0年度,6號
CHDV,100,消債更,6,2011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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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
聲 請 人 何雲飛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且債務人與 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 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 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 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 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於99年9月找到一份固定工作, 並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無擔保 債務協商成立,約定共分72期,利率0%, 且第1至71期之每 月10日應清償新台幣(下同)5,000元,第72期應清償1,718 ,351元,惟部份銀行將債權賣給資產公司,債務人於10月間 接獲中華商業銀行委外之資產管理公司以電話通知已經在強 制扣薪,且不願與債務人協商,債務人遭直接扣薪威脅,有 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為保有現有 工作,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協商 協議書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台灣 省中區國稅局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 產及收入狀况說明書、戶籍謄本、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資 料、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員工薪資單 等件為證,惟查:
㈠聲請人目前任職於許瑞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於99年9月 至11月所得支領之本薪、職務加給、工作獎金、全勤獎金 、免稅加班加總後,平均每月收入約有23,763元,此有許 瑞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之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 則扣除債務人自行陳報每月之個人生活必要費用為 9,000 元及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8,000元後,尚有餘額6,763



元可供清償債務。
㈡聲請人曾於99年10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成立前 置協商約定以每期繳款5,000元,第72期應繳款1,718,351 元,而經本院依職權向台新銀行電詢債務人之繳款情形, 據該銀行覆稱債務人於99年12月、100年1月13日均有按期 繳款,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為憑,顯見債務人迄今仍依約 繳款中並無毀諾之情事發生,又債務人亦向本院陳報目前 並無遭債權人強制扣薪情事,是聲請人主張有不可歸責於 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尚難遽採。
四、從而,聲請人更生之聲請,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且此要件之欠缺屬於無從補正事 項,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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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許瑞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