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鄭麗美
相 對 人 信東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紹逸(原代表人:胡寶月)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七一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佰壹拾肆萬陸仟伍佰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 95年度裁全字第1226號假扣押民事裁定,以本院95年度存字 第716號提存書,提存新臺幣5,146,500元。今相對人同意聲 請人取回提存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 請返還本件假扣押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 本院95年度裁全字1226號裁定、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以 上均影本)及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 年度存字第716號提存卷宗,核無不合。從而,聲請人之聲 請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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