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3號
CHDV,100,司聲,3,2011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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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申鼎籛
相 對 人 何家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緣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由「元大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吸收合併而消滅,合併後公司更名為「元大京華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並由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概括 承受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所有權利與義務;復元大京華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由「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吸收合併而消滅,合併後由聲請人概括承受元大京華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之所有權利與義務,合先敘明。三、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以88年度重訴 字第118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重上字第91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確定,其訴訟 費用由相對人何家晉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訴訟 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額,詳如費用計 算書所示。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171,184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 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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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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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74,35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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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95,49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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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郵 資│ 1,337元 │聲請人先支出1,980 │
│ │ │元;嗣退郵64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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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171,18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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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