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193號
KSHM,106,上訴,193,2017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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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文政
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05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8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至4、7部分,均撤銷。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及附表二編號1至4、7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2至3、附表二編號5至6、8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有期徒刑3年8月、及附表二編號5至6、8 所示分別為有期徒刑10月、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門號及廠牌均不詳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門號及廠牌均不詳之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及吸食器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為下列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二級毒品,同為藥事法所 列管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亦明知愷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且愷他命未經 核准在國內擅自製造即屬藥事法所列管之偽藥,均不得非法 轉讓、販賣,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 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方式,販賣第二 級毒品予謝竣宇(販賣之時間、地點、對象、金額、交易方 式及所得財物,各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㈡明知丙○○、乙○○、丁○○(分別為民國90年3月間生、8 9 年2月間生、89年5月間生,年籍詳卷)均為未滿20歲之未 成年人,竟分別基於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未成年人之犯意、或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附表 二編號1至8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轉讓方式, 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或愷他命予丙○○、乙○○、丁○○ 等人(轉讓之時間、地點、對象、毒品種類及數量,詳如附



表二編號1至8所示)。嗣警方分別於104年10月30日、12月9 日、12月18日,依據丁○○、丙○○、乙○○之指證,及於 104年12月4日7時20分許,在屏東市○○路0000號2樓之1查 獲謝竣宇,據其供述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 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 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 資訊,觀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69條第1 、2 項規定即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丙○○、丁○○,轉讓愷他命之對象 乙○○分別為90年3月間、89年5月間、89年2月間生等情, 有其等之戶籍資料存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9頁證件存置袋內 ),是丙○○、丁○○、乙○○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若於判決書中記載渠等之真實姓名年籍,即有揭露其等 身分之虞,依上開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渠等之身分資訊 ,並分別以前揭代號稱之。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至67頁),基於尊 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附表二編號5、6、8所示 轉讓毒品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遽被告於警詢時、偵訊、原審及本院坦承不 諱(分見他卷第102頁反面至第105、115至117頁,原審卷第



52至53、122、138 頁、本院卷第64、163頁反面),核與證 人謝竣宇乙○○、丁○○分別於警詢(依序為他卷第5 頁 正反面、53至54、第68頁反面至69頁)、及證人丙○○於警 偵訊證述(見他卷第36至38、140至142頁)情節大致相合, 並有丙○○與被告間於104年12月1日之通訊軟體畫面翻拍照 片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1至42頁)。又謝竣宇之尿液檢體( 編號:屏警刑A00000000)經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 年12月25日 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見他 卷第15頁),可知證人謝竣宇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 ,其自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是其證稱曾向被告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應屬可信。經核上揭事證,均足佐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附表一編號1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謝竣宇部分: 1.此部分事實,係證人謝竣宇於104年12月4日7 時40分許,在 屏東縣○○市○○路0000號2樓之1住處,因持有毒品及槍彈 為警查獲,經警訊問其是否施用毒品及毒品來源,謝竣宇始 向警員供稱:「我是跟綽號『養豬』及甲○○等人購買」、 「(甲○○的年籍資料、特徵及住址為何?電話號碼為何?) 71年次、胖胖的、約168公分。0000000000號」、「都是我 先打電話給他,叫他過來我現住處,再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的方式交易,交易地點大部分都在我現住處內交易。每次交 易安非他命毒品1小包(約半錢),金額新台幣0000-0000元 不等」、「是在104年9-10月間的時候向他購買的」、「(最 後一次是於何時、何地?)在104年12月2日21時許在我現住處 交易的」等語(見警卷第27-28頁),嗣警依據證人謝竣宇供 述,而於105年1月19日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詢問被告, 經警提示謝竣宇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後,被告即於警詢時自 承:「他(指謝竣宇)有向我買過安非他命」「(謝竣宇何 時、何地開始向你購買安非他命毒品?)去(104)年10月底 左右,晚上23-24時許在屏東市○○路0000號2樓之1內」、 「他先打電話給我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我就去他現住處 與他交易,他就跟我說有人要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他毒品 拿去」、「(謝竣宇與你共完成毒品交易幾次?每次交易的數 量及金額多少?)約2次,我都住在他那邊。每次交易1000元 安非他命毒品1小包」、「數量都是1小包安非他命,金額 1000元」等語(見警卷第3-4頁),並於偵訊時坦承:「警 員沒有提示筆錄給我看,他是拿相片給我指認,我確認謝竣 宇有跟我買過」、「這是去年的事情,我賣他(指謝竣宇) 二、三次,…我就拿去他家給他,…我就拿一千元的安非他



命給他」等語(見他卷第116-117頁),復於原審自白:「 附表編號1、2(指起訴書)的販賣地點是謝竣宇的住處,… 我賣謝竣宇各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附表編號1應該有收 到錢」等語(見原審卷第52-53頁),足見本件係先查獲謝竣 宇持有第二級毒品後據其供述毒品來源,警員始借詢在監執 行之被告,於未提示謝竣宇筆錄內容情形下,被告即行自白 有販賣毒品予謝竣宇2次之行為,而時間、地點及金額即分 別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且被告自白內容與證人謝竣宇於 警訊供述內容大致相合,足堪採信。
2.雖證人謝竣宇嗣於偵訊改證稱:「(你是不是有跟甲○○買 過安非他命?)他拿去我的租屋處請我吃的,時間及次數我不 太記得」、「(你在警局製作的筆錄是說你跟甲○○買1千元 的安非他命?)因為他常常請我,我不好意思我就會拿錢給他 」等語(見他卷第126 頁),而與其於警詢證述向被告購買 毒品之證述內容不合。惟再觀之證人謝竣宇於同次偵訊筆錄 時證稱:「(甲○○每次拿給你的量有多少?)大概0.2或0. 3公克,這樣子的量大概是1千元的價值」、「(你如果要買 安非他命需要打電話跟甲○○講? )我就打電話叫他來,他 就知道我的意思」、「我在租屋處被抓的時候甲○○也同時 被抓,他是通緝的,…他(指甲○○)也沒有聽到我的筆錄 內容,警員問我有沒有跟甲○○買毒品,我跟警員說有時候 我有錢就給甲○○」等語(見他卷第127 頁),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曾經通緝而於104年12月4日以 受刑人身分入屏東監獄執行等情(見本院卷第46頁),顯見 證人謝竣宇收受被告交付之毒品0.2或0.3公克時,係支付相 當之代價,而其與被告2 人分別於警詢製作筆錄時,其等之 供述內容均未受彼此影響,益徵證人謝竣宇及被告於警詢陳 述內容不僅大致相合,且可資採信。故尚難以證人謝竣宇於 偵訊中曾改稱係被告請伊施用云云,即認其前後供述不合, 而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雖本件無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雙向通聯紀錄、或依上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之通訊監察譯 文可稽,惟被告於104年12月4日謝竣宇為警查獲當日即因通 緝入監執行,已如前述,自無從實施通訊監察。然此部分事 實,已經證人謝竣宇分別於警偵訊證述在卷(不含偵訊中證 供係被告請伊施用部分),且與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自白內 容大致相合,是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4.被告嗣於本院否認此部分犯行云云,即不足採信。 ㈢附表二編號1至4轉讓第二級毒品予丙○○部分: 1.警方因調查被告涉嫌毒品及兒童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



乃通知證人丙○○於104年12月9日前往警局,證人丙○○經 由其父陪同下,即表示願意全盤供述等情,有證人丙○○警 詢筆錄可稽(見警卷第48頁反面);而於警方詢問「妳平日 施用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從何而來」時,證人即稱「 我都是綽號『樂仔』之男子拿的」,並接續證稱:「我都是 先用FB跟甲○○聯絡,…,他有時會開車,有時會騎摩托車 來找我」、「(妳是自何時開始向甲○○拿取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有很多次,比較有印象的是104年12月1日晚上 找他拿的那一次」、「我都直接問他說他那邊有沒有」、「 他無償提供給我施用」(見警卷第50-51頁),核與被告於警 詢自承:「我是無償提供安非他命」、「(為何你稱你只無 償提供安非他命給丙○○4次,你作何解釋?)我記錯了,是 5次(此係包含附表二編號5原審判決有罪部分)」等語大致 相合(見警卷第5頁反面),是由證人丙○○及被告所述,被 告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之次數非只1 次,而係多 次,此部分應堪認定。
2.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曾無償轉讓毒品予丙 ○○情事,業經其於警詢時自承:「在潮州鎮我家施用2 次 ,都是在去(104)年10月份某日晚上19-21時許;在屏東市 歐悅汽車旅館,時間是去年10月份某日晚上19-21 時許;在 潮州鎮綺夢汽車旅館,時間是去年10月28日晚上20-21 時許 」(見警卷第5 頁)、於偵訊時供承:「我是在綺夢、…歐 悅提供安非命給丙○○施用,時間大概是104年6月份到10月 份,12月也有一次,她們也曾經去我家好幾次,…有時候我 先載丙○○…到我家去」(見他卷第117頁)、及於原審自白 :「(對於檢察官起訴有何意見?)我認罪」(見原審卷第51 頁反面),而其上開自白與證人丙○○下列證述大致相合: ⑴於另案(即本院106年上訴字第201號案,下同)104年12月 18日警詢證稱:「(你是否記得甲○○無償提供妳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毒咖啡包的時間、日期、地點?)大部分 時間我都忘記了,我只記得今年10月20日晚上22時,在甲○ ○房間,無償提供我35顆安非他命,我就拿回我家施用,… 另一次是在10月底晚上9點在甲○○家,甲○○無償提供我1 包毒咖啡包,我拿去我家施用」(見本院卷第145頁)。 ⑵於本案偵訊中證稱:「(甲○○到底提供幾次安非他命給你 ?)我真的不記得有幾次,因為去汽車旅館很多次,我不記 得那幾次,但只要去汽車旅館甲○○就會提供安非他命給我 ,…去綺夢那一次我有吸安非他命,歐悅那一次我也有吸食 安非他命,也有在甲○○他家他拿安非他命給我吸,也有我 想吸的時候我跟他講,他就會拿到我家附近給我,…我有在



甲○○他家吸過安非他命至少三次以上」等語(見他卷第142 頁);於另案偵訊中證稱:「(甲○○有提供安非他命給你 施用?)是。他是用送的給我施用。…,時間我只記得2次, 一次是10月20日晚上10點左右在甲○○潮州家的房間,他給 我3、4顆米粒的安非他命,我是帶回家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 用,另外一次是10月底,也是晚上,他是給我一個毒咖啡包 ,我也是帶回家施用」(見本院卷第147頁反面)。 ⑶於本院證稱:「(被告有無提供安非他命給你施用?)有」 、「(有跟你收錢嗎?)沒有」、「(被告是在何時、何地 有提供給你安非他命供你施用過?)在他家」、「(有過幾 次?什麼時間是否記得?)我忘記了」、「因為很多次了」 、「(因為很多次,所以你忘記了?)對」、「(是潮州五 福路75巷那邊嗎?)對」、「(依據被告供述,這個時間都 是在104年10間,這是事實嗎?)對」、「就記得是10月」、 「(10月20日那次有無提供給你?)那個有」、「(被告有無 拿過毒品咖啡包給你用過?)有」、「(被告甲○○是否也曾 經在汽車旅館那邊有給你們安非他命用?)有」、「(你記 得在哪幾個汽車旅館嗎?)我記得幾個而已」、「(你有無 在潮州綺夢汽車旅館?)有」、「(依照被告供述,他說在10 4年10月28日晚上8點到9點間,他在綺夢汽車旅館有提供安 非他命給你施用,這對嗎?)嗯」、「我不記得時間,但是 我記得有在綺夢汽車旅館」、「(在104年10月時,你有到過 屏東市歐悅汽車旅館嗎?)有」、「很像是晚上」、「被告 在歐悅汽車旅館有提供安非他命給你們用過嗎?)有」、「 (就是說你在被告家吸食過,被告也有在門口拿給你吸食, 這兩個時間那一個比較早發生?)在他家裡」等語(見本院 卷第86-89頁反面、92頁)。
3.由上開證人丙○○證述被告曾多次提供毒品予其施用,而地 點有綺夢汽車旅館、歐悅汽車旅館、被告住處、及其住處( 此係附表二編號5)等處,核與被告上開自白相合。雖證人 丙○○未能證述被告提供毒品予其施用之具體時間為何,然 其已於本院證述係於104年10月間,且係晚上,均核與被告 自白內容大致相合,自難以證人丙○○所述均屬空泛,未能 明確指證被告各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即遽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4.雖證人丙○○於偵訊時亦曾證稱:「安非他命是去年暑假8 月份開始吸的,是甲○○送我的」、「(他給你安非他命的 時間、地點?)…在我家附近的巷子給我,…在甲○○家或內 埔的星河汽車旅館、屏東市的皇星汽車旅館、內埔的夢之鄉 旅館」等語(見他卷第140頁),而就「星河」、「皇星」、



「夢之鄉」等汽車旅館部分與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 地點不合,然此部分地點未經被告供述在卷,且未經公訴人 予以起訴,自難認證人丙○○有為上開地點之證述,即認其 前後供述不合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證人丙○○亦於該 次偵訊中證稱:「(是不是還有其他的汽車旅館?)潮州的綺 夢、屏東的歐悅,應該就是幾間」等語(見他卷第140、142 頁),而此部分與被告於警詢之自白亦相符合,是被告曾於 104 年10月某日晚上,分別在其住處、綺夢汽車旅館及歐悅 汽車旅館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予證人丙○○施用,亦堪認定 。
5.雖被告於偵訊中所述:其於104年6月至10月間,曾分別在綺 夢、都城、曼波、歐悅等汽車旅館及其住處提供甲基安非他 命予丙○○施用(見他卷第117頁),與其於警詢中供述係10 4年10月間,地點分別在其住處2次、綺夢歐悅汽車旅館略 有不同,然104 年10月間其確有提供毒品予證人丙○○,而 其亦曾分別於其住處、綺夢歐悅汽車旅館提供毒品予丙○ ○施用部分均一致,是自難以其二次供述略有出入,即遽認 其供述內容全部不能採信。況被告於其另案本院106 年度上 訴字第201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中,亦就附表 二編號2、3部分,於該案主張重複起訴(即該案附表編號5、 6部分),並經本院106年度上第201號就此部分認為重複起訴 而諭知不受理,有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01號判決書及被告 於該案之上訴理由書、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1 41頁),是綜上所述,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犯行應 堪認定,其於本院否認此部分犯行云云,自不足採信。 6.另公訴人亦於本院提出補充理由狀,就附表二編號2、3所示 被告轉讓毒品予丙○○之時間予以補充更正(見本院卷第10 5 頁正反面),而此部分不影響起訴事實之同一,爰併予敘 明。
㈣附表二編號7轉讓第二級毒品予丁○○部分: 1.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有提供安非他命供 他(指丁○○)施用」、「(你共提供毒品給丁○○幾次? 數量多少?)5、6 次。每次大約3、4粒左右」、「(…你曾 多次提供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供她(丁○○)施用,其中一 次於104年8月15日前某日14、15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曼汽 車旅館內,…是否屬實?)應該都是屬實,因為我提供好幾次 給她施用,我無法把每次詳細時間點記清楚」(見警卷第6頁 )、於偵訊中供稱:「我是提供安非他命給她(丁○○)吸 食」、「都是在我家潮州鎮五福路75巷12號…還有潮州的曼 波汽車旅館…」、「她叫我阿樂」、「我是免費提供安非他



命給丁○○」、「時間是104年6、7 月到10月左右,次數我 不記得,地點就是…曼波我常去的汽車旅館」(見他卷第116 -117頁)、及於原審自白陳稱:「我認罪,附表編號12(指 起訴書)屏東縣潮州鎮曼都汽車旅館是潮州四維路上,門牌 我不知道」(見原審卷第52頁反面-53頁),核與證人丁○○ 於警詢證稱:「(你於開庭於坦承於104年9月9日有吸食安非 他命,安非他命為何人給妳的?)一個叫張文樂的男生,約30 幾歲,住潮州八老爺的五福路上」、「(張文樂自何時開始 提供毒品給妳?)在我認識他沒多久他就提供毒品給我了,… 最近一次是今(104)年9月9日,總共兩次提供毒品給我」、 「(張文樂第一次(104年8月15日前)提供毒品給妳是何時 段?)大概是下午二、三點時在潮州的曼波汽車旅館內」等語 (見警卷第67頁反面)、及於偵查中證稱:「(你記得甲○ ○提供安非他命或K他命給你施用的時間、地點?)時間我記 不起來因為很多次」、「(他曾經帶你及其他人去那幾家汽 車旅館吸食安非他命?)潮州的曼波…」、「地點大部分都是 在他家或是汽車旅館,時間我真的不記得,次數也不記得, 從開始到最後至少有20次免費提供安非他命給我吸」(見他 卷第123-125頁)等語,大致相合。是由上開二人陳述內容可 知,被告曾多次提供第二級毒品予丁○○施用,而其中提供 施用之地點曾在曼波汽車旅館,亦為二人所自認。故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2.雖被告於警詢供稱:不記得提供予丁○○施用毒品各次之時 間、地點等語(見他卷第105 頁),而於偵訊時亦稱:不記 得次數,地點有伊住處或屏東縣潮州鎮內之「綺夢汽車旅館 」、「曼波汽車旅館」、「都城汽車旅館」、屏東縣屏東市 內之「歐悅汽車旅館」等處(見他卷第116-118頁),是縱其 未能明確記憶各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丁○○之時間、地點 ,惟就其曾在曼波汽車旅館無償提供毒品予丁○○施用乙節 與證人丁○○所述相合,是尚難以其未能具體供述各次提供 之具體時間、地點即認其於警偵訊之陳述全部不能採信。 3.雖證人丁○○嗣於104年11月18日警詢時改證稱:伊於104年 10月30日警詢時證稱甲○○曾於104年8月15日在「曼波汽車 旅館」提供毒品供伊施用等語不實(見他卷第73頁),而翻 異前詞,然其於偵訊時明確證稱:甲○○曾多次無償提供甲 基安非他命給伊施用,前後至少有20次。伊不記得各次之時 間,惟伊記得伊於104 年10月20日曾在甲○○上址住處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伊只要在甲○○上址住處時,便會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另甲○○亦曾帶伊前往潮州鎮內「曼波汽車旅館 」等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卷第123至125頁),顯



見被告已經多次提供安非他命予丁○○施用,以致其二人無 法完全記憶每次時間、地點等情節,是亦難以證人丁○○曾 於警詢為上開陳述,即認其前後證述不合而遽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
4.被告嗣雖於本院否認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事證已如前述, 被告辯解自不足採信。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有營利之意 圖:
被告於105年1月19日警詢時供承: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至少 可得售價半數之價差等語(見他卷第105頁反面),是以被 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謝竣宇確可從價差中牟利,其主觀上 具有營利之意圖,甚為明灼。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行為後,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業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 月4 日生效,該條項原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 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 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提高其罰金刑 。比較新舊法,自仍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 行為時法。
㈡罪名:
1.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規範之 第二級毒品,且因屬安非他命類之藥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福 利部(下稱衛福部)於69年12月8日、75年7月11日及79年10 月9 日三度公告重申禁止使用在案,迄未變更,同屬藥事法 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福部明令公 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禁藥。另愷 他命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 毒品,亦經衛福部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 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輸出入、製造需經衛福 部核准,該部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



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且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 形態,本案被告轉讓給乙○○施用之愷他命,並非注射液形 態,顯非合法製藥所得,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非法輸入之禁 藥,是被告持有轉讓之愷他命,亦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所 列未經衛福部核准在國內擅自製造之偽藥。以上各節,均為 法院審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案件職務上所已知 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規定,毋庸舉證,且當事人就此 亦均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56頁),合先敘明。 2.又查被告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 第127 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03年9月17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按,堪信被告對於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 範之第二級毒品併同屬藥事法列管之禁藥;愷他命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併同屬藥事法列管之偽藥,知 之甚詳,自應知悉不得非法轉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或愷他 命。次按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禁藥而轉讓者,除成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 成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另行為人明知 愷他命屬偽藥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是轉讓禁藥罪、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轉讓 偽藥罪、轉讓第三級毒品罪間,均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 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是經比 較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3、6項、第9條第1項,除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 數量(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淨重10公克以上),或係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行為,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 第1項規定論處外,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犯行,均 應依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處。均先予說明。 2.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下列罪名:
⑴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⑵就附表二編號1至8所為:
①被告為71年2 月間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原 審卷第37頁);而丙○○、乙○○、丁○○分別為90年3 月 間、89年2月間、89年5月間出生,亦如前述。是被告分別於 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予丙○○、 乙○○、丁○○時,被告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丙○○、乙 ○○、丁○○則均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又依被告於原審



準備程序時亦稱:伊認識丙○○、乙○○、丁○○時,渠等 均為國中畢業剛升高中之學生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顯 然被告明知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給丙○○、乙○○ 、丁○○(詳如附表二所示)之際,渠等均仍為未成年人。 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及編號6至8所示分別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予丙○○、丁○○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
③就附表二編號6 所示轉讓愷他命給乙○○部分所為,係犯修 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公訴人認被告此部 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 品罪嫌,並請求依同法第9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 ,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並經原審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變更起 訴法條之旨(見原審卷第52頁),無礙被告及其辯護人訴訟 上防禦權之行使,且原審蒞庭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亦已當庭 更正此部分起訴法條應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見原審卷第1 39頁),依檢察一體原則,自應以蒞庭檢察官更正後之法條 為準,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④再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各該 次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丁○○,及轉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乙○○之數量多寡,依罪疑唯輕原則, 自應認定被告各該次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均尚未達「轉 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淨重 10公克之數量,轉讓之愷他命淨重尚未達同標準第2項第1項 第3款所定之淨重20公克之數量,附予說明。 ㈢罪之關係與罪數:
1.吸收關係:
⑴被告於販賣前持有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被告於各該次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轉 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想像競合關係:
⑴被告犯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 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 罪,二罪間具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之成年人對未 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⑵公訴人雖認被告附表二編號6 所示犯行,係分次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給丁○○、轉讓愷他命給乙○○(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9、11),且應分論併罰等語。惟查:被告於105年1 月19日 警詢時雖係供稱:伊曾於104年6、7 月間某日,在屏東縣潮 州鎮內某汽車旅館某房間內,將愷他命放置桌上供乙○○自 行拿取施用,當時在場者尚有丙○○及丁○○。伊曾於104 年6、7月間某日下午5 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內「都城汽車 旅館」某房間內,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丁○○施用等語 (見他卷第104頁反面、第105頁),公訴人並據以認定被告 係分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丁○○、轉讓愷他命給乙○○。 惟依被告於同日偵訊時所供承:伊曾於104 年6、7月間某日 ,在屏東縣潮州鎮內「都城汽車旅館」某房間內無償提供甲 基安非他命給丁○○及無償提供愷他命給乙○○,供渠等施 用等語(見他卷第116 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承稱: 伊係同日在「都城汽車旅館」轉讓愷他命給乙○○、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給丁○○,當時伊係將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放 在桌上,乙○○、丁○○原向伊表示欲購買毒品,伊便直接 回稱要其等自行取用桌上之毒品施用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 ),顯然被告就其此部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犯行, 應係供承其係於同時、地,無償轉讓愷他命給乙○○、無償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丁○○。而查證人丁○○於104 年11月 18日警詢時證稱:甲○○曾載伊與丙○○、乙○○前往某汽 車旅館,甲○○並在該旅館內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伊施用, 另亦提供愷他命給乙○○施用等語(見他卷第73頁),核與 證人乙○○於104 年12月18日警詢時證稱:伊僅曾施用愷他 命1 次,此次地點係在屏東縣潮州鎮內某汽車旅館,當時係 甲○○載伊與丙○○、丁○○前往該旅館。之後,甲○○將 愷他命放在桌上,讓伊等自行取用。伊便自行取用該等愷他 命後捲入香菸點燃施用等語(見他卷第52、53頁),大致相 符,且證人丁○○、乙○○所證前詞經核亦與被告前揭供承 相稱,足佐被告甲○○前揭供承非虛,堪予採信。是依被告 及證人乙○○、丁○○前揭供(證)述觀之,被告應係於附 表二編號6 所示時間、地點,以一行為同時將甲基安非他命 、愷他命放置桌上供乙○○、丁○○自行取用。公訴人所認 ,非無違誤,應予更正。至證人乙○○於105 年3月8日偵訊 時固曾另證稱:甲○○曾在屏東縣潮州鎮內之「曼波汽車旅 館」某房間內提供愷他命給伊施用,伊只記得此次係於104 年間,惟究係於幾月間伊不記得等語(見他卷第143、144頁 )。然其所證前詞,實非明確,難認與公訴人所指被告曾於 104年6、7月間在屏東縣潮州鎮四線道旁汽車旅館某房間內 轉讓愷他命之犯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部分)相關,亦非 可逕執以認被告尚有另次單獨轉讓愷他命給乙○○之犯行,



末此敘明。
3.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共10罪, 其犯罪時間不同、對象有別,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刑之加重事由:
⑴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8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 項、第8條第2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均應加重其刑。
⑵另按販毒者與購毒者,讓與毒品、偽藥者與受讓毒品、偽藥 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即販毒或轉讓毒品、偽藥者, 實非故意對購毒或受讓者犯罪,故成年人販賣毒品或轉讓毒 品、偽藥予兒童或少年,自不構成教唆、幫助或利用其犯罪 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情事,即無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至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之轉讓毒 品罪者,應依各該條項之罪加重其刑至2分之1,則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明文規定。是以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 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給丙○○、乙○○、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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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