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16號
KSHM,106,上訴,16,20170615,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韋足
選任辯護人 蘇唯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
度訴字第124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200號、移送併案案
號:105年偵緝字第1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韋足連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條件,支付損害賠償。
附表一所示之未扣案本票貳拾玖張、及未扣案之偽造「黃臆璇」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林韋足於民國88年7 月8 日起至90年3 月8 日止,在屏東縣 屏東市○○街00巷00號,召集民間互助會1 會,由其自任會 首,邀集黃臆璇楊松翰等數人參加該互助會,約定每期會 款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會員含會首共21會,採外標 制(底標600元),每月8日上午9時在上址開標(下稱A互助 會);又於89年3月8 日起至90年12月8日止,在屏東縣屏東 市○○街0巷00號住處,召集民間互助會1會,由其自任會首 ,邀集黃金藝、黃臆璇楊松翰等數人參加該互助會,約定 每期會款為10,000元,會員含會首共22會,採外標制(底標 600元,併案意旨書誤載為採內標制),每月8日在上址開標 (下稱B互助會)。
二、詎林韋足明知其未獲黃臆璇、黃金藝同意或授權,竟意圖供 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
㈠先於89年7月8日(併案意旨書誤載為10日),在上開民富街 6巷40號住處,冒用黃臆璇名義投標B互助會(詐欺取財罪業 因罹於追訴權時效而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得標後,於89年7月8日至同年月10日 間之不詳時間,先利用不知情之某印章店偽刻黃臆璇印章, 復於上開民富街6 巷40號住處,偽造發票人為黃臆璇、發票 日為89年7 月10日、票面金額為11,700元之本票共17張,持 以向其他活會會員行使,佯稱係由黃臆璇得標,使該互助會 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詐得活會會款17萬元(尚有17名活會, 因採外標制,每位活會會員需交付1 萬元,即17萬元),並 收取死會會款31,800元(該會為第5會,扣除會首1會及當次



開標之1會,以最有利之底標600元計算,死會會員需交付10 ,600x3 =31,800元),共計20萬1800元(原判決誤載為22萬 3300元)。
㈡復於89年12月8日,在上開處所,冒用黃金藝名義投標B互助 會,得標後,於89年12月8 日至同年月10日間之不詳時間, 在上開處所,偽造黃金藝署名,而簽發發票人為黃金藝、發 票日為89年12月10日、票面金額為11,800元之本票共12張(B 互助會於89年12月8日開標時尚有活會12會),持以向其他活 會會員行使,佯稱係由黃金藝得標,使該互助會活會會員陷 於錯誤而詐得活會會款12萬元(尚有12名活會,因採外標制 ,每位活會會員需交付1 萬元,即12萬元),並收取死會會 款(該會為第10會,扣除會首1會及當次開標之1會,以最有 利之底標600元計算,死會會員需交付10,600x8=84,800元) ,共計20萬4800元(1萬元x12+10,600x8=204,800,原判決 誤載為215,400元)。
㈢嗣上開B互助會之活會會員吳陳密柑、黃李錦秀劉陳梅香 持前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黃臆璇及黃金藝始悉 上情。
三、案經黃金藝、黃臆璇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韋足(下稱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3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招攬前開互助會,而於 前開時地冒標會款並偽造告訴人黃臆璇、黃金藝名義簽發本 票持以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情事(見偵緝198號卷第9、22-23 頁、偵緝200號卷第33-34頁、原審卷第83頁、本院卷第32-3



4、1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金藝、黃臆璇於偵查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見偵緝200號卷第32-3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91年度發查字第1211號卷〈下稱發查1211卷〉第26 頁正反面),並有互助會會單影本(見發查1211卷第6-7頁、 偵5517卷第5頁正反面)、本票影本(偵5517卷第6頁、發查 1211卷第8-9、18頁)、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0年11月 27日(九十)境信宋字第080284號函、柯林韋足出入境紀錄 表、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90年11月26日(九十)屏警分刑 六字第29738號函(見偵5517卷第24-26頁)、切結書3份、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雄簡字第182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90年度雄簡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發查 1211卷第10-12、15-17、19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 第887號裁定(原審卷第17-19頁)在卷可稽。二、被告係冒用告訴人黃臆璇、黃金藝名義冒標上開B互助會: ㈠冒標告訴人黃臆璇互助會部分:
1.告訴人黃臆璇分別參加被告所招攬之上開A、B互助會各1會 情事,有上開互助會單在卷可稽(見發查1211卷第6-7頁); 又被告曾以黃臆璇名義簽發面額11,700元、發票日為89年7 月10日、票據號碼分別為456457、456458、456459號之本票 ,嗣經黃臆璇分別向該票持有人黃李錦秀劉陳梅香、吳陳 密柑提起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有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90年度雄簡字第1650、1826號民事判決各1份在卷足稽(見 發查1211卷第13-19頁)。而上開民事判決之本票持有人黃李 錦秀僅參加被告所招攬之B互助會,亦有上開互助會單可稽 ,是由被告簽發上開票號相連、及金額、發票日、發票人均 相同之本票交予黃李錦秀等人以觀,可知被告係因以告訴人 黃臆璇名義冒標B互助會,始以黃臆璇名義偽造本票交予活 會會員以詐取活會會款。
2.上開B互助會係被告於89年3月8日招攬,被告簽發89年7月10 日之本票交予B互助會之活會會員,顯見被告係於89年7月8 日該次之B 互助會中以黃臆璇名義冒標會款。又89年7月8日 當日係B互助會第5次開標,除會首1會及已標取會款之死會3 會外,尚有活會17會;而B 互助會係屬外標制,活會會員需 繳交會款1萬元,是被告於該次冒標而詐得之活會會款為17 萬元(1萬元X17=17萬元);再被告為取得活會會員會款而簽 發交予活會會員之本票應即為17張。另因該次標會已有3 會 死會,而依互助會會單上所載底標為600 元,是以最有利於 被告之方式計算,被告於該次取得之死會會款即為31,800元 (10,600元x3=31,800 元),是該次被告所詐得之活會會款 為17萬元,連同死會會員交付之款項31,800元,被告該次共



收取201,800元。
㈡冒標告訴人黃金藝互助會部分:
1.告訴人黃金藝僅參加被告所招攬之上B互助會1會情事,有上 開互助會單在卷可稽(見發查5517卷第5頁);又被告曾以黃 金藝名義簽發面額11,800元、發票日為89年12月10日、票據 號碼為366340號之本票交予黃李錦秀,經黃李錦秀持該本票 向黃金藝聲請本票強制執行,有告訴人黃金藝刑事告訴狀及 檢附上開本票可稽(見偵5517號卷第2-6頁)。顯見被告係因 以告訴人黃金藝名義冒標B互助會,始以黃金藝名義偽造本 票交予活會會員以詐取活會會款。
2.上開B互助會係被告於89年3月8 日招攬,被告簽發89年12月 10日之本票交予B 互助會之活會會員黃李錦秀等人,顯見被 告係於89年12月8日該次之B互助會中以黃金藝名義冒標會款 。又89年12月8日當日係B互助會第10次開標,除會首1 會及 已標取會款之死會8會外,尚有活會12會;而B互助會係屬外 標制,活會會員需繳交會款1 萬元,是被告於該次冒標而詐 得之活會會款為12萬元(1萬元X12=12萬元);再被告為取得 活會會員會款而簽發交予活會會員之本票應即為12張。另因 該次標會已有8會死會,而依互助會會單上所載底標為600元 ,是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被告於該次取得之死會會 款即為84,800元(10,600元x8=84,800 元),是該次被告所 詐得之活會會款為12萬元,連同死會會員交付之款項84,800 元,被告該次共收取204,800元。
三、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 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堪 以認定。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 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 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茲比 較新舊法如下:
㈠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依被告行為時 之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刑之規定,均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 3元)以上,而被告行為後之現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刑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經比較修正前、後 關於得併科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以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 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之現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而 不能再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或依牽連犯從一重處斷,此刪除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 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蓋被告數行為觸犯同一之罪名,或犯 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如適用新法,除集 合犯、接續犯等實質上一罪外,均應一罪一罰,而依舊法之 規定,則能論以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自以行為時 之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綜合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罰金最低額、連續犯、牽連犯 部分,均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有利。綜合比較結果,本件 情形,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最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 明,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二、罪名:
被告數次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黃金藝、黃臆璇名義之本 票,並分別持該等本票予活會會員,使活會會員誤信係由黃 金藝、黃臆璇得標而交付活會會款,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三、罪之關係:
㈠吸收關係:
被告偽造黃臆璇印章、及黃金藝署名於附表一所示本票之行 為,乃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 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接續犯:
又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本票17張,均係89年7月10日冒標後 某時日,在同一處所所為;編號18至29所示本票12張,則係 89年12月8 日冒標後某時日,在同一處所所為,被告於同一 日先後各偽造本票17張、12張,係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 同地為之,侵害之法益各僅有一個,各行為之獨立性相當薄 弱,且分別係出於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 ㈢連續犯:
被告偽造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本票17張後,復又偽造附表 一編號18至29之本票12張,其先後2 次於不同時間內偽造有 價證券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 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間接正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黃臆璇印章,為間接正犯。五、追訴權時效部分:
㈠本件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依刑法第201條規定係屬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又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0條規 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 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前項期間,自犯 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 為終了之日起算」,可知本件被告追訴權時效係自偽造有價 證券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因20年不行使而消滅。經查,本件 被告係分別於89年7月8日及89年12月8 日得標後某時日,偽 造黃臆璇、黃金藝名義之本票,已如前述,嗣被告經檢察官 發佈通緝後,於105年5月16日經警緝獲移送檢察官偵辦,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撤銷通緝書可稽(見偵緝200號卷第 23頁),是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尚未罹於追訴權 時效,併予敘明。
㈡至於被告所涉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檢察官以罹於時效而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至於被告是否有偽造標單等之偽造文書犯行 ,公訴人未於起訴事實敘明,未舉證證明,然該部分若構成 犯罪,亦已罹於追訴權之時效,附此敘明。
六、至於檢察官移送併辦(即偽造黃臆璇有價證券)部分,係屬 被告在同一期間設立之合會,因倒會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與起訴事實(即偽造黃金藝有價證券部分)主觀上係基於 一個概括之犯意,客觀上所為之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 連續性,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為裁判上一罪關 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七、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考 其立法意旨,乃在維護市場交易秩序,保障交易信用,惟被 告所為與一般偽造有價證券者藉偽造有價證券流通市面而賺 取暴利,尚有不同;考量其偽造本票行使之目的,係為交予 活會會員以供擔保,且嗣於本院已與告訴人黃金藝、黃臆璇 達成和解,除已給付部分款項外,亦允諾分期賠償告訴人損 失,此有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10-111頁),告訴人黃 臆璇、黃金藝之代理人並於調解筆錄內表示兩造已就民事達 成和解,願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並請求從輕量刑或惠賜附條 件緩刑判決,而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法定本刑最低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認情輕法重,科以最低法定刑猶嫌過 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情狀顯可憫恕,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 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 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 經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被告前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1年4 月29日以屏檢輝良緝字 第413號發佈通緝(見91年度偵字第2170號卷第5-6頁),嗣 經該署於98年12月3 日屏檢泰偵宿緝字第1183號併案通緝, 而被告於105年5月16日始緝獲,揆諸前開規定不得減刑。且 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01條之罪,所處刑度已逾有期徒刑1年6 月,依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亦不得再予減刑,併予 敘明。
肆、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
一、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漏未記 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其量刑有期徒刑3年6月及其依據, 於法未合。㈡被告已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除支付部分 現金、支票外,亦同意分期清償餘款,原審未及審酌於此, 亦有未洽。㈢被告係以告訴人黃臆璇名義冒標B 互助會,並 利用不知情之某印章店偽刻其印章而偽造黃臆璇名義本票17 張交予活會會員,已如前述,原審就此未予認定,僅概括論 述偽造黃臆璇名義本票8 張即有未洽。㈣被告偽造告訴人黃 臆璇、黃金藝名義簽發本票17張、12張,持以向活會會員詐 得款項分別為17萬元、12萬元,原審逕認詐得之會款分別為 223,000元、215,400元(此部分金額係包含活會會款及死會 會款,惟原審之計算方式亦有誤,已如前述),亦有不當。二、被告上訴意旨以其願分期清償告訴人等款項,請求依刑法第 59條減輕其刑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且原 判決亦有前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為適 當之判決。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黃臆璇、黃金藝對其之信任,偽造其 等名義之本票而為本案犯行,不僅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 損失,擾亂交易秩序及信用,且其偽造有價證券向活會會員 詐欺取財,所生損害非輕;又其犯後避不見面出境至美國, 使告訴人等求償無門,且需面對本票持有人之追償及訴訟, 身心及財產受有無可言喻之損害;惟念及其於事隔10餘年後 ,仍願返台面對其該負之責任,而於偵審中亦始終坦承犯行 ,尚知悔悟,又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正反面),素 行尚屬良好,且事後亦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而願依附表二 所示條件還款,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0



至111頁),併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因身體狀況 不好沒有工作,有2女,由其中1女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
四、緩刑宣告:
㈠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正反面),因一時失慮而 犯罪,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詳前述),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宣告緩刑5年。 ㈡惟為兼顧告訴人權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 緩刑期間依被告與告訴人等間之和解內容課予被告如附表二 所示之負擔。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 等得聲請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請求法 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伍、沒收
一、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 條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 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 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 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 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參照)。又上開條文為修正刑 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而適用。經查:
㈠查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之本票,為被告所偽造,雖未扣案 ,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至於上開本票發票人欄內所偽造之各該票載發票人「黃 金藝」署名,則依上揭說明,無庸再重覆諭知沒收。 ㈡又未扣案「黃臆璇」之印章1枚,為偽造之印章,且不能證 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又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第40條第1項、第40-2條第1項 規定,宣告多數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執行之。
二、犯罪所得之沒收:
又被告嗣後已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其犯罪所得利益是 否沒收部分,按本次刑法修正後,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 效果,不具刑罰本質,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乃犯罪所得 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



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權保障範圍,自應予 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刑法第2條修正理由參照) ,而對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並毋庸沒收,且國家沒收 或追徵之財產,因與犯罪行為有關,亦賦予被害人優先行使 其債權之權(刑法第38條之1、第38之3修正理由參照)。亦 即刑法就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僅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 之不當利得,回復既有合法之財產秩序,並非科以刑罰,若 原有財產秩序業經回復,犯罪行為人已無不當得利,自無再 予剝奪之理。而本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個人依財產之存 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能應予確保之法理, 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後,原有財產秩序即因被 害人即權利人行使處分權而發生變動,自應予以尊重,此在 被害人同意和解而免除部分債務時,亦屬當然,尤其於被害 人係同意犯罪行為人緩期或分期清償時,若僅本於避免被告 因犯罪坐享犯罪所得而預防犯罪立場,一概諭知沒收或追徵 ,致犯罪行為人除需依和解條件繳還犯罪所得予被害人外, 尚需受剝奪其固有財產,造成重複沒收,將混亂沒收與刑罰 本質之區辨,更降低犯罪行為人主動與被害人修好,填補其 損害之意願,因此妨礙修復式正義之實現,亦非立法政策所 宜。是以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解釋上應包括被 害人之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或行使處分權之情形 。亦即縱被告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僅賠償被害人部分損 害,但被害人如願同意拋棄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時,亦不再沒 收其犯罪所得,俾免過苛。是以,被告既與告訴人等達成民 事和解,已如上述,除賠償部分損害外,其餘部分亦允諾分 期賠償,有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42、43號調解筆錄可查, 即不再沒收或追徵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利益,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219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56條,104年12月30日修正後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偽造之票據 │卷次 │
├──┼────────────────┼────┤
│ │票號:CH NO .不明 │未扣案 │
│ │金額:壹萬壹仟柒佰元整 │(此次冒│
│1 │發票人:黃臆璇 │標為第5 │
│ │地址:屏東市○○村00號 │會,共22│
│ │時間:89年7 月10日 │會,應簽│
│ │ │立未標會│
│ │ │數之本票│
│ │ │共17張,│
│ │ │如編號1 │
│ │ │-17) │
├──┼────────────────┼────┤ │ │票號:CH NO .不明 │未扣案 │
│ │金額:壹萬壹仟柒佰元整 │ │
│2 │發票人:黃臆璇 │ │
│ │地址:屏東市○○村00號 │ │
│ │時間:89年7 月10日 │ │
├──┼────────────────┼────┤
│ │票號:CH NO .不明 │未扣案 │
│ │金額:壹萬壹仟柒佰元整 │ │
│3 │發票人:黃臆璇 │ │
│ │地址:屏東市○○村00號 │ │
│ │時間:89年7 月10日 │ │
├──┼────────────────┼────┤




│ │票號:CH NO .不明 │未扣案 │
│4 │金額:壹萬壹仟柒佰元整 │ │
│ │發票人:黃臆璇 │ │
│ │地址:屏東市○○村00號 │ │
│ │時間:89年7 月10日 │ │
├──┼────────────────┼────┤
│ │票號:CH NO .不明 │未扣案 │
│ │金額:壹萬壹仟柒佰元整 │ │
│5 │發票人:黃臆璇 │ │
│ │地址:屏東市○○村00號 │ │
│ │時間:89年7 月10日 │ │
├──┼────────────────┼────┤
│ │票號:CH NO .不明 │未扣案 │
│ │金額:壹萬壹仟柒佰元整 │ │
│6 │發票人:黃臆璇 │ │
│ │地址:屏東市○○村00號 │ │
│ │時間:89年7 月10日 │ │
├──┼────────────────┼────┤
│ │票號:CH NO .不明 │未扣案 │
│ │金額:壹萬壹仟柒佰元整 │ │
│7 │發票人:黃臆璇 │ │
│ │地址:屏東市○○村00號 │ │
│ │時間:89年7 月10日 │ │
├──┼────────────────┼────┤
│ │票號:CH NO .不明 │未扣案 │
│ │金額:壹萬壹仟柒佰元整 │ │
│8 │發票人:黃臆璇 │ │
│ │地址:屏東市○○村00號 │ │
│ │時間:89年7 月10日 │ │
├──┼────────────────┼────┤
│ │票號:CH NO .不明 │未扣案 │
│ │金額:壹萬壹仟柒佰元整 │ │
│9 │發票人:黃臆璇 │ │
│ │地址:屏東市○○村00號 │ │
│ │時間:89年7 月10日 │ │
├──┼────────────────┼────┤
│ │票號:CH NO .不明 │未扣案 │
│ │金額:壹萬壹仟柒佰元整 │ │
│10 │發票人:黃臆璇 │ │
│ │地址:屏東市○○村00號 │ │




│ │時間:89年7 月10日 │ │
├──┼────────────────┼────┤
│ │票號:CH NO .不明 │未扣案 │
│ │金額:壹萬壹仟柒佰元整 │ │
│11 │發票人:黃臆璇 │ │
│ │地址:屏東市○○村00號 │ │
│ │時間:89年7 月10日 │ │
├──┼────────────────┼────┤
│ │票號:CH NO .不明 │未扣案 │
│ │金額:壹萬壹仟柒佰元整 │ │
│12 │發票人:黃臆璇 │ │
│ │地址:屏東市○○村00號 │ │
│ │時間:89年7 月10日 │ │
├──┼────────────────┼────┤
│ │票號:CH NO .不明 │未扣案 │
│ │金額:壹萬壹仟柒佰元整 │ │
│13 │發票人:黃臆璇 │ │
│ │地址:屏東市○○村00號 │ │
│ │時間:89年7 月10日 │ │
├──┼────────────────┼────┤
│ │票號:CH NO .不明 │未扣案 │
│ │金額:壹萬壹仟柒佰元整 │ │
│14 │發票人:黃臆璇 │ │
│ │地址:屏東市○○村00號 │ │
│ │時間:89年7 月10日 │ │
├──┼────────────────┼────┤
│ │票號:CH NO .456457 │見發查12│
│ │金額:壹萬壹仟柒佰元整 │11卷第15│
│15 │發票人:黃臆璇 │-17頁判 │
│ │地址:屏東市○○村00號 │決,原本│
│ │時間:89年7 月10日 │未扣案 │
├──┼────────────────┼────┤
│ │票號:CH NO .456458 │雄檢發查│
│ │金額:壹萬壹仟柒佰元整 │1211卷 │
│16 │發票人:黃臆璇 │P18 、 │
│ │地址:屏東市○○村00號 │雄檢發查│
│ │時間:89年7 月10日 │1716卷 │
├──┼────────────────┤P18 │
│ │票號:CH NO .456459 │原本均未│
│ │金額:壹萬壹仟柒佰元整 │扣案 │




│17 │發票人:黃臆璇 │ │
│ │地址:屏東市○○村00號 │ │
│ │時間:89年7 月10日 │ │
├──┼────────────────┼────┤
│18 │票號:CH NO .366340 │未扣案 │
│ │金額:壹萬壹仟捌佰元整 │(此次冒│
│ │發票人:黃金藝 │標為第10│
│ │地址:屏東市○○街000 巷00號 │會,共22│
│ │時間:89年12月10日 │會,應簽│
│ │ │立未標會│
│ │ │數之本票│
│ │ │共12張,│
│ │ │如編號18│
│ │ │-29 ) │
├──┼────────────────┼────┤
│19 │票號:CH NO .不明 │未扣案 │
│ │金額:壹萬壹仟捌佰元整 │ │
│ │發票人:黃金藝 │ │
│ │地址:屏東市○○街000 巷00號 │ │
│ │時間:89年12月10日 │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