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00年度,4號
CHDV,100,再易,4,20110221,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再易字第4號
再審原告  張耀銘
再審被告  張振鈴
      黃劉雪
      張源和
      陳忠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
年12月30日98年度簡上字第13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37號確定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首應審查再審 原告有無在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查,原確 定判決前於民國100年1月10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 於上開卷宗可稽,並已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 無誤。又再審原告係於100年1月3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 有再審起訴狀在卷足憑,是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 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以:
(一)本件確認土地界址鑑測工作,第一審(本院員林簡易庭員 簡字第230號、第292號)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謝新 德辦理,再審原告不服第一審判決,依法提起上訴,惟第 二審未依民事訴訟法及相關規定「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 審仲裁或推事或鑑定人之鑑定,於後審時應行迴避」,仍 執意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謝新德測量員辦理,並經 再審原告極力反對,於98年12月22日及99年7月16日分別 具狀「聲請另行囑託其他地政機關派員鑑測」以符正義公 理,惟第二審卻認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為國內最高土 地鑑測機關,無與更替」,拒予採納,經再審原告多次陳 述「系爭土地地籍圖為舊地籍圖,其鑑測應依「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土地複丈之圖解法規定」施測後套圖整理並決定 界址點正確位置,此套圖技術常因測量員之見解認知有所 不同而產生極大之差異性,頗有爭議」,為公平、正確起



見,故一再聲請第二審另行囑託其他地政機關派員鑑測, 以有多次測量成果相比對較為客觀。又經查土地法及相關 規定「並無經法院囑託最高土地鑑測機關測量後,不得再 囑託其他土地鑑測機關派員鑑測之規定,或其他土地鑑測 機關測量成果效力不及最高土地鑑測機關之規定」,故第 二審之辦決顯見偏頗有誤。
(二)本件系爭土地係在彰化縣員林鎮○○段地籍圖重測公告前 (公告日97年9月1日)提出確定界址之訴,其適用鑑測之 地籍圖為舊地籍圖,該中心呈報本院員林簡易庭及第二審 之確認界址之鑑定圖及補充鑑定圖,均以重測後地籍圖辦 理本件土地鑑測且抄襲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大饒段地籍 圖重測協助指界之結果,有本院員林簡易庭97年度員簡字 第30、292號民事判決鑑定圖之面積分析表「…系爭界址 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A..B..C..D..E..F..G..H..I..J ..K..L,與重測協助指界成果相符)」可稽。查彰化縣員 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員林鎮○○段地籍圖重測協助指界,係 依據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4點規定辦 理「重測地籍圖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均到場而不能指界 者,地籍調查及測量人員得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 協助指界,並依下列方式辦理:㈠土地所有權人均同意該 協助指界之結果者,視同其自行指界。㈡土地所有權人不 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且未能自行指界者,應依土地法第46 條之2第1項規定予以逕行施測」。依上開規定,協助指界 測量採用之地籍圖為「地籍調查及測量人員得參照舊地籍 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將重測前地籍圖酌予修正後再通知土 地所有權人到場協助測量指界之圖」。綜上可知,用重測 前地籍圖與依地籍圖重測協助指界成果辦理鑑測,二者之 圖形不同,故其測量結果絕對是不同的,該中心呈報本院 員林簡易庭之確認界址成果,承認「與重測協助指界成果 相符」,由此可證謝新德係抄襲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辦 理員林鎮○○段地籍圖重測協助指界之成果,且未依重測 前地籍圖辦理土地鑑測。又該中心呈報本院員林簡易庭之 地籍圖與該中心99年5月12日呈報本院第二審補充鑑定圖 (一)圖形不同且二者與重測前地籍圖圖形不符,上開鑑 定圖、補充鑑定圖均具有嚴重瑕疵,怎能作為審判之依據 ?又補充鑑定圖(一)其所繪製套合現況界址點僅依員林 地政事務所97年9月30日地籍圖重測調查表所載「同意協 助指界之結果」之「經界線相同位置」套合,其僅測量少 數界址點,未能全面測量現況界址點,無法展現成果的正 確度,其可信度不足。由上更具體證明該中心抄襲彰化縣



員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員林鎮○○段185、185-1地號土地重 測後員林鎮○○段1063、1064地號成果,有違法令規定並 悖離事實,其成果不值採信。惟本院第二審未詳查該中心 所製作系爭土地確認界址成果抄襲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 辦理員林鎮○○段185、185-1地號土地重測後員林鎮○○ 段1063、1064地號協助指界成果之真相,就逕行判決,有 欠公允,懇請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外之地政機 關派員辦理鑑測系爭界址,俾明事實之真相,以符法制。三、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除表明有何條款之再審 事由外,更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 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 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按再審理由,必須 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 以裁定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 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可參。查本件再審原告所執再審理由, 諸如原確定判決法院未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外之地政 機關派員辦理鑑測、未詳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製作之鑑 定圖及補充鑑定圖係抄襲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彰化縣 員林鎮○○段185、185-1地號土地重測協助指界之成果即逕 行判決等事由,均係就原確定判決本於職權已為之證據取捨 及事實認定重複指摘,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97條或第436條之7所列再審事由, 並指明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認再審原告 已表明再審理由,且其再審狀內所敘內容亦與其於原確定判 決所提上訴理由並無二致,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程式顯有未合,爰不待補正,逕以裁定駁回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昌
法 官 林秉暉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