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0年度,22號
CHDV,100,事聲,22,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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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22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 人 許 羽 瑄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何 太 田
上列當事人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99年12月22日所為異議駁回之裁定(98年度促字第16946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院98年度促字第16946號支付命令,依相 對人即債權人陳報之戶籍地址彰化縣鹿港鎮○○路533號送 達,並於98年10月30日由異議人之父許勝雄收受送達。惟異 議人自幼即父母離異(60餘年間離婚),僅將戶籍寄放在父 親許勝雄之住所,許勝雄復與第三人施淑瓊另組家庭,異議 人實際上自60餘年間起,均係由母親歐心慈照顧及扶養,極 少與父親許勝雄聯絡,更遑論共同居住一起。嗣異議人自86 年2月27日起,任職於訴外人本間高爾夫股份有限公司,並 經派駐在台中市營業據點,長久以來,異議人均居住在胞姊 許珮宸位於台中市○○路之處所,此觀許勝雄收受支付命令 送達之期間,異議人之信用卡帳單繳費通知書、保險費通知 書等,記載之地址均為台中市○○路甚明。異議人至多僅係 為探望親友,偶爾會回到彰化縣鹿港鎮○○街之處所。故異 議人雖未辦理戶籍遷移,但該鹿西路之戶籍地址已非異議人 之住居所,系爭支付命令未送達異議人之住居所,參照最高 法院97 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判意旨,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 力等語。
二、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 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518 條所規 定。又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 令失其效力,同法第515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兩造間本院98 年度司促字第016946號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於98年10月 27日發支付命令,按異議人彰化縣鹿港鎮○○路之戶籍地址 送達後,於98年10月30日由同居人即異議人之父許勝雄收受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遲至99年12月16日始具狀聲 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因 此駁回其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雖主張前開支付命令 送達之戶籍地址,不是其住居所,許勝雄並非其同居人,該 支付命令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云云。惟系爭支付命令自核發



之日起,迄異議人聲明異議止,已逾一年,苟有如異議人主 張未合法送達異議人之情事,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 項之規定,該支付命令應失其效力。則異議人對於失效之支 付命令聲明異議,即無必要。故不論前開支付命令是否合法 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均不得對之聲明異議。異議人以前揭 理由,對司法事務官所為異議駁回裁定,聲明異議,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 素 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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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本間高爾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