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9年度,42號
CHDM,99,訴緝,42,2011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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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重義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秀珠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5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重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開山刀壹支及汽油桶壹個,均沒收之。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開山刀壹支及汽油桶壹個,均沒收之。
其餘被訴業務侵占、竊佔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重義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選上更二字第415 號判處有 期徒刑5 月,褫奪公權2 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95年9 月 14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504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95年9 月1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見後述,該刑在減刑前 執行完畢,之後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褫奪公權1 年) 【下稱甲案】,但其於93年9 月間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95 年度訴字第668 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 以96年度上訴字第817 號駁回上訴,最高法院於96年7 月5 日以96年度臺上字第364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後經減刑為有 期徒刑2 月15日)【下稱乙案】;又於91、92年間因業務侵 占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58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 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於97年2 月13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1729號各減刑 為有期徒刑5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下稱丙案 】;再於94年間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64 號 判決有期徒刑6 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12 月19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2421號判決並減為有期徒刑3 月, 最高法院於99年1 月28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572 號判決確定 【下稱丁案】;上揭甲、乙、丙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於97年5 月28日以97年度聲字第92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1月,丁案再與之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0 年3 月15日,故先前已易科罰金執行部分,並非所謂執行完畢, 本案因而不構成累犯。
二、林重義為「祭祀公業林世彰」(下稱祭祀公業)之前管理人 【任期原自86年6 月12日起至93年7 月11日止,然93年7 月



11日派下員大會改選林源隆為管理人,因相關程序瑕疵問題 ,迭經行政訴訟,祭祀公業復於95年12月10日再度召集派下 員大會改選林源隆為管理人,於96年1 月3 日呈報彰化縣員 林鎮公所方准予備查】,疑因祭祀公業管理人交接及財務等 事由,因而懷恨在心,竟基於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於林源隆 之犯意,於97年3 月29日中午12時許,趁林源隆駕駛其妻王 珈伃所有之車牌號碼2F-5048號自用小客車(為林源隆所使 用已提告訴,車主王珈伃就毀損未提出告訴),搭載祭祀公 業房長委員林堯志林俊華前往坐落於彰化縣員林鎮○○段 第964 之1 、964 之2 、964 之3 地號【重測前為彰化縣員 林鎮○○段第811 地號,因重測及分割後則為彰化縣員林鎮 ○○○段第964 、964 之1 、964 之2 、964 之3 等地號】 土地上祭祀公業納骨塔祭祖結束後欲離去之際,駕駛一部自 用小貨車(車號不詳)前來並停放於納骨塔廣場(距離上開 車輛約10餘公尺),隨即下車自該自用小貨車取出裝有汽油 之透明塑膠桶子(已扣案)及2 支狀似火把之棉花棒(未經 扣案),走向林源隆駕駛之前開車輛,將汽油潑向該車輛引 擎蓋上,並以打火機點燃棉花棒後丟向該自用小客車,該車 由引擎蓋起火後迅速燃燒致喪失其效用而毀損。林源隆見狀 立即自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取出滅火器欲撲 滅火勢,林重義乃迅速返回自用小貨車取出1 把預藏之開山 刀(已扣案),邊嚇稱「要把你砍掉」等語,邊作勢朝林源 隆頭部砍去,林源隆見狀即側身閃躲,並以手握之滅火器朝 林重義噴灑,二人隨後以林源隆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為地形物 追逐一、二圈,使林源隆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俟上開自用小客車火勢擴大蔓延車體之際(僅該自用小客車 受燒,未波及他處,未致生公共危險),林重義遂又另基於 以此強暴方法妨害林源隆林堯志林俊華等人行使權利之 犯意,自行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離開,將納骨塔附近唯一可 供車輛行駛出入之道路上所設管制進出之鐵捲門關閉,使林 源隆、林堯志林俊華等人無法由此鐵門之通路離去。嗣林 堯志、林俊華2 人自該山坡地旁之坡崁跳下,跑離現場,並 由林俊華撥打電話報警,消防車及警車搭載林俊華抵達後因 該鐵門關閉無法進入,林源隆始請居住其內之林重義妻子劉 淑滿以搖控器開啟鐵門以利消防車進入滅火,而查知上情, 並扣得開山刀1 支及汽油桶1 個。
三、案經林源隆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告訴人林源隆 、證人林堯志林俊華等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該等證人 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且經檢察官聲請傳喚其 等到院,並審酌卷內相關證據,查無該陳述有其他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即無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是其等證人於警詢中 之陳述自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證人應命具結;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 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前段、第158 條之 3 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以證人依法應使其具結,以擔 保證言係據實陳述,若違背該等具結之規定,未令證人於供 前或供後具結,該等證言因欠缺程序方面之法定要件,即難 認為係合法之證據資料,故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 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 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 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 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 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 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 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林源隆林俊華林堯志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 述,有該次筆錄及其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見理由欄內各項證 據所列頁次及其結文),且經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林源隆林俊華林堯志等人到院進行交互詰問,經本院賦予被告就 其證述表達意見之機會,再經本院比較檢驗公訴檢察官詢問 證人時並無誘導或施壓等詢問之外部客觀環境,並就其陳述 時點乃發覺該等被告犯罪時即予訊問,其知覺事實之經過當 無錯誤之危險,亦無其他干擾因素不當介入等附隨條件判斷 ,是上開證人於偵訊中所為證述,自屬業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且無不可信性之情形,又爭執該等證據證據能力之被告及 其辯護人均未提出該證據有何不可信之情況,以供本院審酌 ,是上揭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起訴所引用暨 被告及辯護人所提出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辯護人多次所 提被告支出明細以本院卷㈣第106-124 頁之100 年2 月17日 辯護意旨續狀及後附支出明細表及歷次書狀後附收據為準) ,均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除上揭有爭執之證據外,餘均不爭 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同意使用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院復審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提出此部分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等資料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無人情施壓或干 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又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 之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是該等證據均具有 證據能力。
四、本案下列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 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 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恐嚇危害安全及以強 暴方法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等犯行,並辯稱:伊沒有潑 汽油,只有潑巴拉刈(農藥名),該自用小客車著火係他們 的煙蒂引燃的,不是伊放火,而且也沒有說「要把你砍掉」 的話,那全是告訴人林源隆自己幻想出來的,後來伊將自用 小貨車開走是往山上江東興祭祀公業涼亭那邊坐,沒有出去 ,鐵門有沒有關伊不知道云云。經查:
㈠證人林源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7年3 月29日我和林堯志林俊華3 人去祭祀公業納骨塔祭袓,是我開車載他們過去 ,我們祭袓後從納骨塔出來,準備要離開,被告林重義開小 貨車擋在我車子前面,不到十公尺,那裡只有鐵捲門一個出 入口,被告將小貨車停在我車子前面,他從小貨車上面拿水 桶,倒一些汽油,潑在我車上,我有聞到汽油味,他將汽油 潑在引擎蓋前面,直接潑上去,我過去擋,沒有擋到,他用 打火機點燃兩個火把,丟向我的車子引擎蓋上面,造成車子 起火毀損,他嘴裡不知道唸什麼車子新臺幣(下同)40萬,



車子發生火災後,我從後面,拿滅火器救火,被告看我拿出 滅火器,他拿類似番刀或開山刀,說要把我砍死,他砍下來 ,我躲開,拿滅火器噴他,他從後面追我,我繞著車子跑, 利用車子地形物在跑,他在後面追趕,我記得火很大,急著 救火,繞了一圈還是兩圈之後,火勢一直很大,回頭看沒看 到被告,我一直搶救車子大火,打電話通知消防局救火,消 防隊說已經有人報案,火勢一直很大,我就走開,我從納骨 塔看下去鐵門已經關著,我們上去的時候還開著,汽油潑向 我車子時,林堯志林俊華兩人嚇呆了,不知道去哪裡了, 就我一個人救火,事後我問他們,他們是從山坡地的坡崁跳 下去,但那裡沒有門,後來他們說是林俊華去報案,我看到 被告開著小貨車往山下跑,離開後門就關起來,燒金紙的地 方離我的車子很遠,大概二、三十公尺;我有看見被告拿汽 油桶裡面裝不明物倒在水桶,被告拿水桶走過來我有聞到汽 油味,看到被告潑上來,準備點火,我才下去阻擋,被告潑 了之後,拿出打火機,並從身上拿出如偵卷第85頁照片所示 之兩個小火把,同時點燃後丟向車子;我在車子後面,拿滅 火器出來,準備救火,被告拿開山刀過來,我看到他跑過來 ,朝我的頭部由上往下砍,我就閃開,拿滅火器噴他,他說 要殺我,我閃掉,跑給被告追,我利用車子為掩護體,繞著 車子跑,沒有被砍到;現場照片置於偵查卷第75頁之紅色斧 頭是消防隊的,第51頁標示C 照片之類似彎刀是當時林重義 所拿的,第48頁照片所示之鐵門是納骨塔進出的鐵捲門,當 天我們要進入時鐵捲門是開啟的,平時是林重義在管理,他 們用遙控器管理,只有被告林重義有遙控器,平時要進去都 要通知被告,當天我們是碰運氣看有無打開,我們不知道鐵 門如何開啟,被告太太劉淑滿出來,看到火很大,消防隊要 破門,已經在鐵門前,我告訴劉淑滿說火那麼大,妳不開門 消防隊要破壞鐵門,被告太太劉淑滿才開門,被告他們是住 在鐵門內納骨塔的旁邊等語(詳見本院卷㈡第29頁反面至第 33頁、第35頁、第36至37頁),再佐以證人林堯志於本院審 理時結證稱:97年3 月29日和林源隆林俊華一起去祭祀公 業祖墳祭祖,我們拜好後出來才看到被告開小貨車過來,停 在林源隆車子前面,出來時間一剎那,沒聽到林重義要林源 隆還錢的話,被告拿水桶潑出去,點火,我怕爆炸,和林俊 華跑到旁邊,林俊華打電話給消防隊,火勢很大,當時看到 被告潑汽油在林源隆車子引擎蓋上,再拿一支東西點火,丟 上去就著火,我和林俊華嚇一跳,就一起跑到下面,林俊華 邊走邊打電話通知消防局;只有一個出口,但旁邊有一個步 道,我們跳坡崁下去,通知消防局,我們跳下去等消防隊,



火很大就離開,我沒有回到現場,我知道林源隆和被告在車 邊,但火很大沒看清楚被告拿什麼,也沒印象被告追林源隆 時說什麼;車失火後,我看火很大,很害怕就離開,車子失 火到我離開是瞬間的事,我就趕快跑下去;平時進入納骨塔 只有那個鐵門,不知道誰有遙控器,不知道鐵門何時蓋好, 當天本來要進去拜拜,林源隆打電話給我,約一起去祖墳拜 拜,如果鐵門沒有開也不知道怎麼辦等語(詳見本院卷㈡第 40-42 頁、第43頁、第44頁),復參以證人林俊華於本院審 理時結證稱:於97年3 月29日當日林源隆載我和林堯志去祭 祀公業納骨塔祭祖,我們一起坐林源隆車子去,我記得那天 好像是清明節,我從臺中趕下來要去祭祀,有拜三個地方, 最後到納骨塔,祭拜完後有碰到被告,他開小貨車,我有跟 他打招呼,說來拜拜,後來被告往林源隆車子過去,不知道 和林源隆講什麼,我沒有聽到,後來有類似汽油桶20或5 公 升,裡面有裝液體,往林源隆車子駕駛座引擎蓋潑灑,潑灑 後,被告拿兩個大的棉花棒點火,我看到起火,林堯志先往 山下跑,他叫我跑,我跟著跑和打電話報警,當時林源隆好 像在找滅火器,後行李箱有滅火器,林重義在追他,他們好 像在繞著車子跑,沒有印象有聽到林重義林源隆喊什麼, 林重義好像拿一把刀,林源隆找滅火器,我看到被告林重義 拿著類似偵查卷第51頁標示C 之刀子,我下山前,看他們繞 著林源隆的車子跑;我們要到納骨塔拜拜,要聯絡主任委員 幫忙開,讓我們進去拜拜,我們沒有遙控器或鑰匙,是我報 警叫消防車,警車和消防車到達,我坐警車上去,但鐵門關 起來,沒辦法進去,我有看到林源隆,他在納骨塔那邊,我 想打電話但是電話不通,用走路到旁邊應該可以走路上去, 我要上去時,有人喊門已經開了等語(詳見本院卷㈡第46-4 7 頁、第48-49 頁)。雖證人林堯志林俊華並未聽見被告 追林源隆時說什麼,惟依當時車輛著火之情境,證人林堯志林俊華2 人未聽到被告對林源隆所說的話,乃與常情相符 ,由此益臻證人林堯志林俊華2 人所為之證述並無構陷虛 妄而符合常情。又該「要把你砍掉」之恐嚇話語係針對證人 林源隆所為,且被告與林源隆二人當時為近距離之追逐,被 告持開山刀追逐證人林源隆,並因被告所謂與證人林源隆40 萬元債務糾紛,口出「要把你砍掉」之話語,並與常情不悖 。由上揭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確有朝林源隆車子引擎蓋上潑 灑汽油,並點燃小火把,燒燬林源隆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同時拿扣案之開山刀(即偵查卷第51頁標示C 所示)追逐林 源隆,並說「要把你砍掉」等行為,被告顯有毀損他人物品 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應堪認定。至於被告辯稱:伊沒有



潑汽油,只有潑巴拉刈(農藥名),該自用小客車著火係他 們的煙蒂引燃的,不是伊放火,而且也沒有說「要把你砍掉 」的話,那全是告訴人林源隆自己幻想出來的云云,係屬卸 責之詞,難以採信。
㈡再證人江炎進於調查站時證稱:93年間林世彰祭祀公業興建 好納骨塔後,便將納骨塔四周土地以圍籬圈圍起來,只留下 一扇鐵門作為出入,我們祭祖的必經道路遭到封鎖,不得不 找當時管理人林重義商量,要求能讓我們通行等語(詳見他 字卷第8 頁),並酌以證人林源隆林俊華林堯志均證稱 並無該鐵門之搖控器,且被告於調查站詢問時自承進出該納 骨塔只有從鐵門經過,目前只有我和江氏宗祠管理人江炎進 二人持有該鐵門的電動搖控器等語(見他字卷第48頁反面) ,又參以證人劉淑滿(被告之妻)於調查站時證稱:看到車 牌號碼2F-5048 號自用小客車燃燒,並看到林源隆在打電話 ,但他車子為何燃燒我不清楚,後來消防車到時,我才拿遙 控器去開鐵捲門給消防車進來滅火等語(見他字卷第38頁) ,及證人林俊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警車和消防車到達, 我坐警車上去但鐵門關起來,沒辦法進去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49頁),互參足知本件火災發生後將唯一可供車輛進出之 鐵捲門關閉確為被告所為,且因而使林堯志林俊華2 人必 須由山坡地旁邊之坡崁跳下離開,被告所為確有以關閉鐵門 之強暴方法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行為,洵堪認定。而被告 辯稱:伊將自用小貨車開走是往山上江東興祭祀公業涼亭那 邊坐,沒有出去,鐵門有沒有關伊不知道云云,純屬無據, 要難採信。
㈢又彰化縣消防局就「林世彰家祠車牌號碼2F-5048 號自用小 客車」發生火災之原因為調查,該車輛停放處為水泥地板, 周圍空曠無他物,因燃燒雜草引起火災之可能性小,又檢視 車輛引擎蓋疑似有液體流動痕跡,案發現場車主王珈伃丈夫 林源隆,目擊林重義駕駛小貨車直駛到該轎車前方,下車立 即從車後拿出一桶汽油,向該轎車引擎蓋潑灑,並拿出打火 機點燃2 支火把,丟向引擎蓋引火燃燒,且現場處理員警當 場查獲裝汽油之20公升塑膠桶及縱火使用火把(火把未扣案 ,見後述),依現場火流延燒路徑推斷起火處為引擎蓋中央 處,因有糾紛使用汽油縱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有彰化 縣消防局97年6 月17日檔案編號M08C29M1之火災原因調查報 告書(見偵查卷第57-86 頁),並參酌火災現場查獲之汽油 桶內仍餘少許汽油,該汽油桶係員警在該自小用客車附近拾 獲,有扣押物品清單及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員警詹英俊之職 務報告書(見偵卷第5 頁、第44頁),又被告於調查站訊問



時自承其於97年3 月29日中午攜帶內裝有約2 公升汽油之汽 油桶放置在公業納骨塔正門口(見他字卷第50頁),再佐以 證人林俊華於偵查時結證稱:被告停下來將汽油桶往林源隆 車子的引擎蓋處潑灑,然後拿出二支棉花棒的東西,打火機 點火後,往引擎蓋處丟過去,車子就著火了,我看到起火, 林堯志先往山下跑,我跟著跑和打電話報警等語(見偵卷第 92頁、本院卷㈡第46頁反面、第47頁);證人林堯志於本院 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拿水桶潑出去,點火,那時候看到怕爆 炸,我和林俊華跑到旁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1頁),可知 被告潑灑至林源隆所駕駛汽車引擎蓋上之液體應屬易燃之汽 油無疑,並以打火機點燃小火把而丟向林源隆使用之上揭自 用小客車引擎蓋而導致該車輛著火毀損喪失其效能,實屬明 確。關於被告自調查站、偵訊均未提及「巴拉刈(農藥名) 」,其於審理時辯稱係為潑灑巴拉刈云云,自為卸責推諉之 詞,不足採信。
㈣另關於被告追林源隆所持之開山刀,係為扣案之開山刀(即 偵查卷第51頁標示C 之刀子),此為被告於調查站訊問時所 自承(見他字卷第51頁),且與證人林源隆於偵查時結證稱 被告係拿照片編號C 這一把刀子(見他字卷第83、90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標示C 照片之彎刀(見本院卷㈡第36頁 反面),及證人林堯志於偵查時結證稱:不清楚照片中二把 刀子是那一把,但有看到刀子的刀尾是尖尖的(見他字卷第 81頁),暨證人林俊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林重義手上好像拿 一把如編號C 所示之刀子(見本院卷㈡第47頁)等證述相符 ,且有扣案開山刀及西瓜刀之照片(見他字卷第75頁之編號 C 為尖尖之開山刀、編號D 為西瓜刀)供參,可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辯稱當時身上帶的不是這兩把刀,伊所拿刀子沒有 扣案云云,顯無足採。
㈤至於告訴人林源隆所指被告持刀追砍並說「要把你砍掉」, 而有殺人未遂之犯行。惟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 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 件,行為人是否具有殺人之故意,加害時所用器具,被害人 受傷多寡以及受傷部位是否為致命之處,有時雖可藉為認定 有無殺意之心證,但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尚須就行為人 主觀犯罪認識與客觀犯罪事實,參酌社會上一般經驗法則論 理為斷(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固有持開山刀,並口出「要把你砍掉」之惡言而追 逐告訴人林源隆之行為。然被告於案發當時持開山刀追逐告 訴人時,告訴人手中已持有滅火器,此由告訴人林源隆於調 查站時證稱:我拿滅火器滅火,林重義再從車內拿出開山刀



砍向我等語(見他字卷第21頁),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我在車子後面,拿滅火器出來,準備救火,我看到他拿開山 刀跑過來,朝我頭部砍,我就閃開,拿滅火器噴他;他砍下 來,我躲開拿滅火器噴他,他在後面追逐我,我繞著車子跑 ,繞了一圈還是二圈之後,回頭就沒看到被告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36、31頁)足知,再觀之其二人手中所持之物品,係 告訴人林源隆先持有滅火器,被告再持開山刀,朝告訴人之 頭部攻擊,被告果存有殺人之意圖,其持開山刀追砍告訴人 之際,以刀械之鋒利,仍足以致告訴人形成任何傷勢,然告 訴人於閃開被告之開山刀攻擊後,仍有空間及時間以滅火器 噴被告,且被告並無造成告訴人任何傷勢,甚且於追逐一、 二圈後被告即開車離去,由此足知,被告此舉應僅係使告訴 人林源隆生畏怖心,難認已有何殺人之意圖,告訴人林源隆 所謂被告有殺人未遂之犯行,依卷內相關證據實不足以認定 ,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確 有毀損他人物品、恐嚇危害安全及以強暴方法妨害人行使權 利之強制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科,
㈦至於被告請求傳喚消防局人員欲證明那支棉花棒是否可引燃 那麼大的火勢,本院審酌上情,認此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 無傳喚加以調查之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予以駁回,併為說明。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將唯一可供車輛進出納骨塔道路上之鐵門關閉,使林源 隆、林堯志林俊華等3 人無法由此鐵門之通路離去,林堯 志、林俊華2 人見火勢甚大,乃由該山坡地旁之坡崁跳下離 開,被告關閉鐵門之行為僅有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情形,尚非 已達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又被告以放火行為致自用小客 車發生毀損而喪失其效用,該廣場並無其他易燃物致未生公 共危險,且持刀出口恐嚇告訴人林源隆,核被告林重義所為 ,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以強暴方法妨害人行使權 利罪。
㈡按犯罪之被害人,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惟所謂 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被其侵害者而 言,故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 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 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且被害之是 否直接,須以犯罪行為與受侵害之法益有無直接關係為斷, 如就同一客體有二以上之法益同時併存時,苟其法益為直接



犯罪行為所侵害,則兩法益所屬之權利主體均為直接被害人 ,並不因另有其他之直接被害人而發生影響(最高法院42年 台非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遭被告放火燒燬車牌號 碼為2F-5048 號之自用小客車,其所有權人為王珈伃,使用 人為林源隆,業經王珈伃供明在卷(見偵卷第53頁),且有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見偵卷第111 頁)可佐,該自 用小客車之所有人與使用人並非同一,雖所有人王珈伃並未 提出告訴,而依上最高法院判判意旨,使用人林源隆亦為被 害人,其於警詢時雖僅及提及放火燒燬車輛之情事,而其本 院準備程序時就毀損罪明確表示還要告訴(見本院98訴526 號卷第22頁),使用人林源隆所為之毀損告訴,於法並無不 合,附此說明。
㈢公訴人認被告關閉鐵門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 妨害自由罪,惟該鐵門關閉後,林堯志林俊華2 人尚可從 該山坡地之坡崁跳下而離去,被告所為顯未達足以剝奪行動 自由之程度,僅係符合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情,惟該起訴事實 既屬同一,爰變更法條加以審理,併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個關閉鐵門行為,同時妨害林源隆林堯志、林俊 華等3 人由足供車輛通行之道路離去,顯係以一行為而侵害 同種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處斷。
㈤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 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 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 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 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放火燒燬王珈伃所有而由告 訴人林源隆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再於該車燒燬中,持開山刀 追逐告訴人林源隆,並邊喊「要把你砍掉」等語,其毀損他 人物品、恐嚇危害安全之二罪間,顯有行為之局部同一之情 ,依上揭判決意旨,應論以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處斷。
㈥又被告所犯毀損他人物品、以強暴方法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 制罪之二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關於起訴書記載「被告因選舉罷免法、誣告案件,經最高法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確定,經減刑後,兩案合併 執行,於95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為累犯」。惟按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為累犯,此



觀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自明,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 ,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 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 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 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 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 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4 年度台非字第249 號、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雖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5 月,並於95年9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為甲 案),惟再與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乙案、丙案,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5 月28日以97年度聲字第920 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1月,之後再與丁案為接續執行,目前在監所 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疑似累犯簡 列表、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㈢第134-141 頁)在卷足 參,依上揭最高法判決意旨,是被告雖就合併定應執行之其 中一罪已執行,惟並非所謂執行完畢,本案自不符合累犯之 要件,併為說明。
㈧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僅因祭祀公業之紛糾,竟潑灑汽油 放火燒燬林源隆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又持刀恐嚇林源隆, 並關閉唯一得讓車輛進出該處之鐵門,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對於被害人林源隆林堯志林俊華3 人所受之損害 ,及其於犯罪後不知悔悟,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㈨扣案之開山刀1 支、汽油桶1 個,為被告所有,業經其供明 在卷,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西瓜刀雖係被告所有,惟非 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又現場照片中火把( 見偵查卷第85頁),並未經扣案,有法務部調查局彰化調查 站99年12月2 日彰偵字第09962040490 號函(見本院卷㈢第 198 頁)及彰化縣消防局99年12月22日彰消調字第09900321 29號函(見本院卷㈣第10頁)在卷足參,是無從證明仍存在 ,為免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說明。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重義為祭祀公業之前管理人,平日以 代表祭祀公業對外行使權利並管理祭祀公業之財產為業,為 從事業務之人。㈠、林重義明知祭祀公業於93年間所興建完 成之納骨塔依規定僅能安置林姓宗親祖先塔位,每個塔位應 收取5000元,所收取之款項需納入公業之收入,竟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擔任祭祀公業管理人之機



會,自93年間起迄97年3 月間止,先後販售61座塔位予林姓 宗親,所收取納骨塔費用共計30萬5000元(5000元×61個) ;另以每座塔位1 萬6000元或2 萬5000元不等之代價先後對 外販售56座塔位予非林姓宗親,所收取納骨塔費用共計約89 萬6000元(16000 元×56個),總計共約120 萬1000元。惟 林重義並未將上開款項全數納入公業收入,僅將其中63萬元 用於興建納骨塔費用上,而將餘款約57萬1000元侵占入己。 ㈡、林重義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於94年3 月15日, 藉祭祀公業管理人之名,以興建道路及鐵捲門費用為由,向 須藉由祭祀公業所有之彰化縣員林鎮○○段第964 之1 、96 4 之2 及964 之3 地號土地,始能通過祭拜之江東興祭祀公 業管理人江炎進索討15萬元過路費,得款後,並未存入祭祀 公業帳戶,而占為己用。㈢、林重義明知坐落於彰化縣員林 鎮○○段第964 之1 、964 之2 及964 之3 等3 筆地號土地 為祭祀公業所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自95 年間起,在上開964 之1 及964 之2 地號土地上搭建鐵皮屋 乙棟(面積為228.5 平方公尺)供其與家屬居住並作為「正 記民俗療法中心」與「金龍國術館」營業處所使用。因認被 告林重義另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 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 年2 月8 日修正公佈,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2年臺 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 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林重義堅詞否認有何上揭業務侵占、竊佔之犯行, 並辯稱:伊所收取之納骨塔及15萬元過路費之款項均用於祭 祀公業上,且搭建鐵皮屋係舊有房子改建,該土地為伊兒子 林明峰承租,租金供作祭祀公業收入等語,資為抗辯。四、經查:




㈠坐落於彰化縣員林鎮○○段第811 地號土地因土地重測及分 割,改編為彰化縣員林鎮○○○段第964 、964 之1 、964 之2 、964 之3 等地號,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㈢第23-27 頁之土地分割電子謄本、第28-31 頁之人工謄 本、第167 頁之地號異動電子謄本),亦即本件祭祀公業興 建之納骨塔坐落於彰化縣員林鎮○○段第964 之1 、964 之 2 、964 之3 地號土地上(重測前為彰化縣員林鎮○○段第 811 地號),先予敘明。
㈡證人林明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彰化縣員林鎮○○段第81 1 地號土地上有一棟鐵皮屋係我父親林重義蓋的,該土地是 我向「祭祀公業林世彰」承租的,承租之後才在上面搭建鐵 皮屋,當初是租土地,出租會議紀錄是91年,隔了4 年,也 就是95年才蓋鐵皮屋,目前是住家使用,當初是跟管理員林 重義說要承租,一次租10年,月租金4000元,租金付了四年 多,沒有簽訂租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0-53 頁),再參以 祭祀公業林世彰九十一年度第三次房長委員會會議紀錄,其 討論事項:「議題㈠、本公業名下位於員林鎮○○段第811 地號之土地,擬出租於林明峰先生設置臨時納骨塔及農舍開 發,月租肆仟元整,但所設置之地上物及用水、用電之需求 ,應依本公業之名義申請,以利日後結案,提請本會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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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