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有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偵字第8703、9045、10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有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張有信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竟 為獲取利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犯意,先於 不詳時地,在不詳地點,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購 入不詳數量、價格之海洛因後,即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繫毒品交易時間、地點等事宜之聯 絡工具,並以賺取賣價百分之20作為利潤方式,先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販賣海洛因予附表所示之盧萬華、莊榮 坤、謝銘嘉、胡景章、陳姿賢、周賜和、陳文昌及黃彥豪等 8人(各次販賣之對象、時間、地點及每次販賣所得均詳如 附表所載),而賺取價差。嗣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員警 於99年9月15日13時20分,在張有信位於彰化縣田尾鄉○○ 村○○路○段183號住處搜索扣得其所有0000000000門號手機 1支、0000000000門手機1支,及供其施用海洛因後所剩餘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包(毛重7.3公克,該施用第一級毒品 犯行,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28號判處罪刑),復經彰 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依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先後傳喚盧 萬華、莊榮坤、謝銘嘉、胡景章、陳姿賢、周賜和、陳文昌 及黃彥豪等相關人員進行調查,始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 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 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 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
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 ,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 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 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 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 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 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 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 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6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自99年8月20日至99年9月18日止,對被 告張有信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為之通訊監察,均係 檢察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向本院聲請核發實施,有本院 99年聲監字第583號通訊監察書附卷足稽(見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分局員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偵查卷宗第44至45頁), 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是前揭通訊監察書許可 之監察期間內監聽所得之譯文,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 定程序,係屬合法取得之證據。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前開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真正並無爭執,對於錄音光碟所譯成文 書及內容之真正亦不爭執,且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並於本院審 理時經合法調查,則前開通訊監察所得之譯文自具有證據能 力。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並在未受任何「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情況下 所為,核與以下所述證人供述相符,足認該自白與事實相符 ,依法自得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指定辯護人、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程序,就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並未加爭執 ,且本院審酌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既經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均具有證據能力。四、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及手機,係彰化縣警警察局北斗分局 員警執行拘提搜索時,持搜索票在被告彰化縣田尾鄉○○村 ○○路○段183號處搜索扣得,有拘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在卷足稽。上開扣案物品,均係依刑事訴訟法第 128條之1,及第128條之2之規定所為搜索扣押,係依法定程 式合法扣押取得,且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係執法人員以違 法手段所取得,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五、扣案0000000000門號暨所附手機,雖為警持搜索票搜獲扣押 ,但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亦與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無 任何關聯性,並無證據能力。
六、扣案海洛因14包,經鑑定其中編號1及3至14均含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成份,合計淨重1.51克(驗餘淨重1.5克、空包裝 重4.58克、純度11.28%,純質淨重0.17克);另編號2之海 洛因,經鑑驗淨重0.49克(驗餘淨重0.47克、空包裝重0.72 克)。雖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10月12日調科 壹字第09923022900號鑑定書附卷足稽,然並無證據證明, 扣案海洛因係被告犯附表所示之罪,販入後販賣所剩,且被 告自始供稱「該等扣押毒品海洛因,係伊於99年9月12或13 日之某日下午向年籍不詳綽號胖子成年男子購得,供自己施 用後所剩餘,與本件販賣罪行無關」等語,且被告於99年9 月15日被搜索扣得上揭毒品海洛因,係其為供自己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施用後剩餘之情,亦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28號 判決足稽,從而,該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只能用以證明 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無法證明與本件販賣犯行有任 何關聯性,故於本案並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有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盧萬華、莊榮坤、謝銘嘉、胡景章、陳姿 賢、周賜和、陳文昌及黃彥豪警詢證述,及證人盧萬華、莊 榮坤、謝銘嘉、胡景章、陳姿賢、陳文昌及黃彥豪等人在檢 察官偵查時結證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張有信所使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上開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99年聲監 字第583號通訊監察書附卷足稽,復有被告所有被查獲之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可資佐證。又我國查緝毒品交易
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且毒品量微 價高,取得不易,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 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而被告與證人盧萬華、莊榮坤、 謝銘嘉、胡景章、陳姿賢、周賜和、陳文昌及黃彥豪等人均 非至親,又無其他利害關係,苟無利得,豈會甘冒訴追重刑 之風險,提供彼等海洛因施用之理,再衡以被告審理時略謂 「賺取賣價百分之二十為利潤」之情,足認被告販賣海洛因 予上開證人,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綜上所述,被告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28犯行,均係犯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 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 犯上開28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 ,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 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死刑、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 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 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 禁令,其行為固屬違法,應予非難,然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數量及金額均非鉅大(詳附表編號1至28),販賣之對象僅8 人,故其情節尚非至惡,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 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是從被告 犯案情節觀之,倘仍遽處以最低刑度無期徒刑,尚屬情輕法 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
惡行有所區隔,是其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毒品之犯罪情狀相 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 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四、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一己私利,無視於毒品對於國民健康之戕 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一級毒品,致使 一般施用毒品者,沉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 體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並造成毒品之泛濫,及其販賣 毒品之數量非鉅,所交付之對象僅有附表所示之盧萬華等8 人,所獲得之利益有限,兼衡酌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既其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該法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 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惟該條文並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則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 第3項前段,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判決參照),扣案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附表 所示販賣毒品犯行聯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既採義務沒收主義,則販賣毒品 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 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又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 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34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所得,雖未據扣案,仍屬被告所 有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其所犯各次販賣毒品罪刑下宣告沒收,並諭知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被告所為附表 編號23之犯行,約定之買賣價金雖為1千元,但被告實際上 只取得700元,尚有300元價金未收取,故該附表編號23之犯 行,被告犯罪所得僅為700元,並非1千元,故此部分僅能就 犯罪所得700元部分,宣告沒收,並諭知此部分700元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此敘明。五、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前段所明定。故法院為被告有罪之 科刑判決,經查獲之第一級毒品,與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倘全然無關,自不得於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若非全然無關,即應於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05號判決參照)。又持有供販賣 之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於最後一次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3號 判決參照),茲既無證據證明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4包係被告 為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購入,復無證據證明乃被告為最後一次 販賣海洛因後所剩餘,已如前述,即與本件認定之販賣海洛 因犯罪事實無關,自毋庸於被告所犯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刑下宣告沒收。從而,檢察官謂扣案海洛因應於本件罪刑下 宣告沒收,尚有未妥。末按扣案0000000000門號及手機,與 本案無關,亦如前述,且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所有犯本罪所 用或因犯本案之罪所得之物,自毋庸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姚銘鴻
法 官 廖政勝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附表
┌───┬──────────────┬─────────┐
│ 編號 │ 犯罪事實 │所處罪刑 │
├───┼──────────────┼─────────┤
│1 │張有信於民國99年8月20日19時5│張有信販賣第一級毒│
│ │2分許,持0000000000號電話門 │品,處有期徒刑拾伍│
│ │號,與盧萬華所持用之00000000│年貳月,扣案搭配門│
│ │20號電話門號通話,聯繫買賣毒│號00000000│
│ │品之事宜,嗣於通話結束後約10│五四號行動電話壹支│
│ │分鐘,張有信在彰化縣田尾鄉正│(含SIM卡壹張)沒 │
│ │義村光復路3段183號住處,以當│收;未扣案販賣第一│
│ │場收受現金新臺幣(下同)1千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元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因1包予盧萬華1次。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其財產抵償之。 │
├───┼──────────────┼─────────┤
│2 │張有信於99年8月24日9時52分許│張有信販賣第一級毒│
│ │、9時58分許、10時2分許及10時│品,處有期徒刑拾伍│
│ │12分許,持0000000000號電話門│年貳月,扣案搭配門│
│ │號,與盧萬華所持用之00000000│號00000000│
│ │20號電話門號通話,聯繫買賣毒│五四號行動電話壹支│
│ │品之事宜,嗣於通話結束後約5 │(含SIM卡壹張)沒 │
│ │分鐘,張有信在彰化縣北斗鎮果│收;未扣案販賣第一│
│ │菜市場旁,以當場收受現金1千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元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因1包予盧萬華1次。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其財產抵償之。 │
├───┼──────────────┼─────────┤
│3 │張有信於99年9月1日20時13分許│張有信販賣第一級毒│
│ │,持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與│品,處有期徒刑拾伍│
│ │盧萬華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年貳月,扣案搭配門│
│ │話門號通話,聯繫買賣毒品之事│號00000000│
│ │宜,嗣於通話結束後約10分鐘,│五四號行動電話壹支│
│ │張有信在田尾鄉○○村○○路3 │(含SIM卡壹張)沒 │
│ │段183號住處,以當場收受現金1│收;未扣案販賣第一│
│ │千元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洛因1包予盧萬華1次。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其財產抵償之。 │
├───┼──────────────┼─────────┤
│4 │張有信於99年8月21日6時10分許│張有信販賣第一級毒│
│ │,持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與│品,處有期徒刑拾伍│
│ │莊榮坤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年貳月,扣案搭配門│
│ │話門號通話,聯繫買賣毒品之事│號00000000│
│ │宜,嗣於通話結束後約5分鐘, │五四號行動電話壹支│
│ │張有信在田尾鄉○○村○○路3 │(含SIM卡壹張)沒 │
│ │段183號住處門口,以當場收受 │收;未扣案販賣第一│
│ │現金5百元之方式,販賣第一級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毒品海洛因1包予莊榮坤1次。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其財產抵償之。 │
├───┼──────────────┼─────────┤
│5 │張有信於99年8月22日8時5分許 │張有信販賣第一級毒│
│ │,持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與│品,處有期徒刑拾伍│
│ │莊榮坤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年貳月,扣案搭配門│
│ │話門號通話,聯繫買賣毒品之事│號00000000│
│ │宜,嗣於通話結束後約5分鐘, │五四號行動電話壹支│
│ │張有信在田尾鄉○○村○○路3 │(含SIM卡壹張)沒 │
│ │段183號住處門口,以當場收受 │收;未扣案販賣第一│
│ │現金5百元之方式,販賣第一級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毒品海洛因1包予莊榮坤1次。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其財產抵償之。 │
├───┼──────────────┼─────────┤
│6 │張有信於99年8月23日6時6分許 │張有信販賣第一級毒│
│ │,持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與│品,處有期徒刑拾伍│
│ │莊榮坤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年貳月,扣案搭配門│
│ │話門號通話,聯繫買賣毒品之事│號00000000│
│ │宜,嗣於通話結束後約5分鐘, │五四號行動電話壹支│
│ │張有信在田尾鄉○○村○○路3 │(含SIM卡壹張)沒 │
│ │段183號住處門口,以當場收受 │收;未扣案販賣第一│
│ │現金5百元之方式,販賣第一級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毒品海洛因1包予莊榮坤1次。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其財產抵償之。 │
├───┼──────────────┼─────────┤
│7 │張有信於99年8月24日13時1分許│張有信販賣第一級毒│
│ │及13時2分許,持0000000000號 │品,處有期徒刑拾伍│
│ │電話門號,與莊榮坤所持用之09│年貳月,扣案搭配門│
│ │00000000號電話門號通話,聯繫│號00000000│
│ │買賣毒品之事宜,嗣於同日13時│五四號行動電話壹支│
│ │10分許,張有信在田尾鄉正義村│(含SIM卡壹張)沒 │
│ │光復路3段183號住處門口,以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
│ │欠現金5百元之方式,販賣第一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莊榮坤1 次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後莊榮坤於同日17時7分許,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以前揭電話聯絡張有信,再於通│其財產抵償之。 │
│ │話結束後約5分鐘,至張有信前 │ │
│ │址住處,將賒欠之5百元交付張 │ │
│ │有信。 │ │
├───┼──────────────┼─────────┤
│8 │張有信於99年8月26日14時58分 │張有信販賣第一級毒│
│ │許,持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品,處有期徒刑拾伍│
│ │與莊榮坤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年貳月,扣案搭配門│
│ │電話門號通話,聯繫買賣毒品之│號00000000│
│ │事宜,嗣於通話結束後約15分鐘│五四號行動電話壹支│
│ │,張有信在田尾鄉○○村○○路│(含SIM卡壹張)沒 │
│ │3段183號住處門口,以賒欠現金│收;未扣案販賣第一│
│ │5百元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海洛因1包予莊榮坤1次。後莊榮│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坤於翌日7時許,至張有信前址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住處,將賒欠之5百元交付張有 │其財產抵償之。 │
│ │信。 │ │
├───┼──────────────┼─────────┤
│9 │張有信於99年8月28日12時24分 │張有信販賣第一級毒│
│ │許及12時33分許,持0000000000│品,處有期徒刑拾伍│
│ │號電話門號,與莊榮坤所持用之│年貳月,扣案搭配門│
│ │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通話,聯│號00000000│
│ │繫買賣毒品之事宜,嗣於通話結│五四號行動電話壹支│
│ │束後約10分鐘,張有信在田尾鄉│(含SIM卡壹張)沒 │
│ │正義村光復路3段183號住處門口│收;未扣案販賣第一│
│ │,以當場收受現金5百元之方式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莊榮坤1次。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其財產抵償之。 │
├───┼──────────────┼─────────┤
│10 │張有信於99年9月1日7時39分許 │張有信販賣第一級毒│
│ │,持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與│品,處有期徒刑拾伍│
│ │莊榮坤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年貳月,扣案搭配門│
│ │話門號通話,聯繫買賣毒品之事│號00000000│
│ │宜,嗣於通話結束後約3分鐘, │五四號行動電話壹支│
│ │張有信在田尾鄉○○村○○路3 │(含SIM卡壹張)沒 │
│ │段183號住處門口,以當場收受 │收;未扣案販賣第一│
│ │現金5百元之方式,販賣第一級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毒品海洛因1包予莊榮坤1次。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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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張有信於99年8月29日10時3分許│張有信販賣第一級毒│
│ │,持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與│品,處有期徒刑拾伍│
│ │謝銘嘉所持用之000000000號電 │年貳月,扣案搭配門│
│ │話門號通話,聯繫買賣毒品之事│號00000000│
│ │宜,嗣於通話結束後約3分鐘, │五四號行動電話壹支│
│ │張有信在田尾鄉○○路與庄頭巷│(含SIM卡壹張)沒 │
│ │交岔路口附近,以當場收受現金│收;未扣案販賣第一│
│ │5百元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海洛因1包予謝銘嘉1次。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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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張有信於99年9月3日20時6分許 │張有信販賣第一級毒│
│ │,持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與│品,處有期徒刑拾伍│
│ │謝銘嘉所持用之000000000號電 │年貳月,扣案搭配門│
│ │話門號通話,聯繫買賣毒品之事│號00000000│
│ │宜,嗣於通話結束後數分鐘,張│五四號行動電話壹支│
│ │有信在田尾鄉○○路與庄頭巷交│(含SIM卡壹張)沒 │
│ │岔路口附近,以當場收受現金1 │收;未扣案販賣第一│
│ │千元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洛因2包予謝銘嘉1次。 │仟元收,如全部或一│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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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張有信於99年9月4日6時30分許 │張有信販賣第一級毒│
│ │,持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與│品,處有期徒刑拾伍│
│ │謝銘嘉所持用之000000000號電 │年貳月,扣案搭配門│
│ │話門號通話,聯繫買賣毒品之事│號00000000│
│ │宜,嗣於通話結束後約8分鐘, │五四號行動電話壹支│
│ │張有信在田尾鄉○○路與庄頭巷│(含SIM卡壹張)沒 │
│ │交岔路口附近,以當場收受現金│收;未扣案販賣第一│
│ │1千元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海洛因2包予謝銘嘉1次。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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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張有信於99年8月21日12時1分許│張有信販賣第一級毒│
│ │,持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與│品,處有期徒刑拾伍│
│ │胡景章所持用之000000000號電 │年貳月,扣案搭配門│
│ │話門號通話,聯繫買賣毒品之事│號00000000│
│ │宜,嗣於同日14時10分許,張有│五四號行動電話壹支│
│ │信在田尾鄉○○村○○路3段183│(含SIM卡壹張)沒 │
│ │號住處,以當場收受現金5百元 │收;未扣案販賣第一│
│ │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1包予胡景章1次。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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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張有信於99年8月26日13時13分 │張有信販賣第一級毒│
│ │許,持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品,處有期徒刑拾伍│
│ │與胡景章所持用之000000000號 │年貳月,扣案搭配門│
│ │電話門號通話,聯繫買賣毒品之│號00000000│
│ │事宜,嗣於同日15時許,張有信│五四號行動電話壹支│
│ │在田尾鄉○○村○○路3段183號│(含SIM卡壹張)沒 │
│ │住處,以當場收受現金5百元之 │收;未扣案販賣第一│
│ │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包予胡景章1次。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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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張有信於99年8月30日19時47分 │張有信販賣第一級毒│
│ │許,持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品,處有期徒刑拾伍│
│ │與胡景章所持用之000000000號 │年貳月,扣案搭配門│
│ │電話門號通話,聯繫買賣毒品之│號00000000│
│ │事宜,嗣於同日通話結束後,張│五四號行動電話壹支│
│ │有信在田尾鄉○○村○○路3段 │(含SIM卡壹張)沒 │
│ │183號住處,以當場收受現金5百│收;未扣案販賣第一│
│ │元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因1包予胡景章1次。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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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張有信於99年8月24日19時12分 │張有信販賣第一級毒│
│ │許及19時47分許,持0000000000│品,處有期徒刑拾伍│
│ │號電話門號,與陳姿賢所持用之│年貳月,扣案搭配門│
│ │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通話,聯│號00000000│
│ │繫買賣毒品之事宜,嗣於通話結│五四號行動電話壹支│
│ │束後約5分鐘,張有信在田尾鄉 │(含SIM卡壹張)沒 │
│ │正義村光復路3段183號住處,以│收;未扣案販賣第一│
│ │當場收受現金5百元之方式,販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陳姿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賢1次。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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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張有信於99年8月31日20時37分 │張有信販賣第一級毒│
│ │許,持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品,處有期徒刑拾伍│
│ │與陳姿賢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年貳月,扣案搭配門│
│ │電話門號通話,聯繫買賣毒品之│號00000000│
│ │事宜,嗣於通話結束後約30分鐘│五四號行動電話壹支│
│ │,張有信在田尾鄉○○村○○路│(含SIM卡壹張)沒 │
│ │3段183號住處,以當場收受現金│收;未扣案販賣第一│
│ │5百元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海洛因1包予陳姿賢1次。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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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張有信於99年9月1日13時44分許│張有信販賣第一級毒│
│ │,持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與│品,處有期徒刑拾伍│
│ │陳姿賢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年貳月,扣案搭配門│
│ │話門號通話,聯繫買賣毒品之事│號00000000│
│ │宜,嗣於通話結束後約20分鐘,│五四號行動電話壹支│
│ │張有信在田尾鄉○○村○○路3 │(含SIM卡壹張)沒 │
│ │段183號住處門口,以賒欠現金 │收;未扣案販賣第一│
│ │5百元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海洛因1包予陳姿賢1次。後陳姿│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賢於99年9月3日13時51分許,以│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前揭電話聯絡張有信,再於通話│其財產抵償之。 │
│ │結束後,至張有信前址住處,將│ │
│ │賒欠之5百元交付張有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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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張有信於99年9月6日06時47分許│張有信販賣第一級毒│
│ │,持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與│品,處有期徒刑拾伍│
│ │陳姿賢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年貳月,扣案搭配門│
│ │話門號通話,聯繫買賣毒品之事│號00000000│
│ │宜,嗣於同日07時許,張有信在│五四號行動電話壹支│
│ │田尾鄉○○村○○路○段183號住│(含SIM卡壹張)沒 │
│ │處,以當場收受現金5百元之方 │收;未扣案販賣第一│
│ │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予陳姿賢1次。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其財產抵償之。 │
├───┼──────────────┼─────────┤
│21 │張有信於99年9月10日6時2分許 │張有信販賣第一級毒│
│ │,持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與│品,處有期徒刑拾伍│
│ │陳姿賢之男友周賜和持用之0976│年貳月,扣案搭配門│
│ │202547號電話門號通話,聯繫買│號00000000│
│ │賣毒品之事宜,嗣於通話結束後│五四號行動電話壹支│
│ │約20分鐘,張有信在田尾鄉正義│(含SIM卡壹張)沒 │
│ │村光復路3段183號住處,以當場│收;未扣案販賣第一│
│ │收受現金5百元之方式,販賣第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周賜和1次│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起訴書誤載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海洛因1包予陳姿賢及周賜和1次│其財產抵償之。 │
│ │,業經公訴檢察場當庭更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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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張有信於99年8月30日19時43分 │張有信販賣第一級毒│
│ │許,持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品,處有期徒刑拾伍│
│ │與陳文昌所持用之000000000號 │年貳月,扣案搭配門│
│ │電話門號通話,聯繫買賣毒品之│號00000000│
│ │事宜,嗣於通話結束後約30分鐘│五四號行動電話壹支│
│ │,張有信在田尾鄉○○○○○路│(含SIM卡壹張)沒 │
│ │旁,以當場收受現金1千元之方 │收;未扣案販賣第一│
│ │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予陳文昌1次。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