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9年度,211號
CHDM,99,簡上,211,20110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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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簡上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邱三德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5日所為之
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上訴人」應更正為「公訴人」、「被告」應更正為「上訴人即被告」,案由欄內關於「詐欺」應更正為「傷害」。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上訴人」、「 被告」部分,及案由欄內關於「詐欺」部分茲發現有所誤載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更正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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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