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9年度,187號
CHDM,99,簡上,187,2011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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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致誠
選任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1624號中
華民國99年9 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
第67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依第一審通常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致誠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致誠明知溫吳麗卿係民國98年度 彰化市長選舉之候選人,竟基於妨害溫吳麗卿名譽及意圖使 其不當選之單一犯意,先於95年11月29日在Yahoo 奇摩網站 註冊「x940702 」帳號後,旋於98年6 月間以「金馬大鎮」 為暱稱經營網路部落格,且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前開 網路部落格,公然發表如附表所示標題之文章,內容指稱溫 吳麗卿係「彰化許純美」、「白賊卿仔」、「無恥到極點」 、「彰化之恥」等字眼,並影射溫吳麗卿有意圖以買票方式 加以賄選之不實情事,致生損害於溫吳麗卿。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 誹謗罪嫌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意圖使候選人不當 選而以文字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 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 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 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 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 128 號判例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嫌、同 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04 條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以文字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 事罪嫌,固提出⑴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⑵Yahoo!奇摩網頁 列印畫面資料、⑶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99年6 月18日雅虎資訊(九九)字第02180 號函及隨函檢附 之會員基本資料及IP登入紀錄等為據。惟被告雖不否認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在其「金馬大鎮」部落格上發表如附表所示 之文章內容,但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辯稱 :伊是基於一個選民之身分對候選人發表評論,且伊部落格 是開放的,任何人均可上部落格反駁其發表之意見等語;被 告之選任辯護人則辯以:依被告部落格所載之文章內容全文 及當時之新聞資料,可知被告均是針對當時相關報導事件或 新聞事件發表對候選人之評論,係屬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政 治性言論,尤其被告僅是一般選民,告訴人為候選人,本應 受選民檢視批評,且被告所述如附表編號5 所示買票等可能 ,當時雖僅屬市井傳言,但嗣後確有告訴人夫之妹為其進行 賄選遭起訴之事實,是依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及第311 條第3款規定,請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四、經查:
㈠本案下揭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 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 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㈡被告曾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其「金馬大鎮」部落格上發表 如附表所示文章內容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Yahoo! 奇摩網頁列印畫面資料5 紙、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分公司99年6 月18日雅虎資訊(九九)字第02180 號函 及隨函檢附之會員基本資料及IP登入紀錄1 件附卷可憑,此 一事實堪認無疑。
㈢就被訴構成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



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 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920號判決參照) 。又倘行為人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誹 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固可同時該當公 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而分別論罪,再依想像競合犯之關 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77年度臺非字第100 號判決意旨參 照);但因毀謗罪常常附隨有公然侮辱罪之罪質在內,若行 為人係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 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 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此時公然侮辱與誹謗應具有吸收關 係,公然侮辱罪應為誹謗罪所吸收,而排除公然侮辱罪之適 用(參甘添貴著刑法各論、2009年6 月出版、上冊第170 頁 ,另可參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828號判決)。 ⒉查附表所示文章內容,被告雖有使用「白賊卿仔」、「無恥 到極點」、「彰化之恥」等字眼。然所謂「白賊」,係「說 謊」之臺語直譯文字,「白賊卿仔」係指告訴人溫吳麗卿係 說謊之人;另所謂「無恥到極點」、「彰化之恥」,則係指 告訴人溫吳麗卿不知羞恥,所為令彰化人引以為恥之意,雖 均有貶抑告訴人人格、妨害其名譽之情形,然細核文章全文 (詳參附表),均是針對一定事實或事件所為之批評言語, 且各該批評與被告所指事實或事件確有明顯語意關連,並非 毫無關連之抽象謾罵,況被告上開用語雖略嫌刻薄,但「白 賊」(說謊)、「無恥」等字語,尚與純為羞辱他人之辱罵 性言語有間,當認係被告係基於其主觀政治信仰、價值認知 而對附表所示具體事實所發表之意見、評論(批評),依據 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均無論以公訴人所指公然侮辱罪 之餘地。至於附表編號4 文章,被告雖以「彰化許純美」影 射告訴人溫吳麗卿,但「許純美」者,為先前常出現在媒體 之公眾人物,因其行為舉止、言語方式有其特殊性,或有人 喜歡、欣賞,或有人不喜歡,尚難認有何一致性之特定褒、 貶評價之意,是本院認此部分之言論,仍未能逕認屬貶抑告 訴人人格、損害其名譽之言論,附此敘明。
㈣就被訴構成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104 條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以文字散布謠言或 傳播不實之事罪部分: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亦即,國家一方面必須保



障言論自由,而他方面又必須滿足對人民人格名譽權益加以 適當保護之義務要求的兩難情況下,面臨「基本權衝突」問 題,立法者應有「優先權限」採取適當之規範與手段,於衡 量特定社會行為態樣中相衝突權利的比重後,決定系爭情形 中對立基本權利實現的先後。而釋憲者的職權,則在於透過 比例原則等價值衡量方法,審查現行規範是否對於相衝突的 基本權利,已依其在憲法價值上之重要性與因法律規定而可 能有的限制程度做出適當的衡量,而不至於過份限制或忽略 了某一項基本權。至於在個案適用法律時,行政或司法機關 亦應具體衡量案件中法律欲保護的法益與相對的基本權限制 ,據以決定系爭法律的解釋適用,追求個案中相衝突之基本 權的最適調和(參見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及大法官蘇俊雄提 出之協同意見書)。尤以,在各種言論自由當中,政治性言 論與基本生活模式、社會基本生活價值觀、個人在社會中的 價值形塑,以及不同階級、不同社群、不同族群生活利益的 分配息息相關。不同政治立場或主張的對立,涉及不同利益 分配方式的角力,也就是涉及生存的競爭,尤其政治立場的 對立,都是社會資源上的強者與弱者的對立,對於政治性言 論的箝制,也都是發生在對弱勢的壓迫上面,因此政治性言 論需要憲法給予最大的保障,否則即無以發表言論謀求改變 弱勢地位的可能,如果不能透過發表言論改變弱勢,勢必導 致採取激烈的表達方式,則必然造成社會的動盪,進而阻礙 社會的發展。因此相對地,對於政治性言論的限制,必須採 取嚴格的審查標準(參見釋字第644 號解釋中大法官許玉秀 提出之一部協同、一部不同意見書),於違憲審查標準如此 ,於具體個案之法律解釋適用亦無不同。
⒉次按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 達」二者。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 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 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 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 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 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 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 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 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 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 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 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參見釋字第509 號解釋 中吳庚大法官提出之協同意見書)。而自刑法第310 條第1



項「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 ,為誹謗罪」與第3 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 真實者,不罰」之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 實之陳述,至於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 觀意見、評論或批判等意見之表達,則屬同法第311 條第3 款所定「合理評論原則」之免責事項範疇。易言之,憲法對 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 ;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 即刑法第311 條第3 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另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所謂「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 事」,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所散布或傳播者為謠言或不實 之事項,而仍本於真確之惡意,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 等方式予以散布、傳播,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如行為 人未具體虛構事實,僅泛詞公然嘲弄詆毀或抽象污衊侮辱他 人,縱使引喻誇張失當,亦難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96年度 臺上字第7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為「真正惡意原則」所 保障。
⒊再按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規定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 符者之保障,並藉此以限制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 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 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 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 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 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 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此觀諸釋字第50 9 號解釋意旨自明。而公職人員選舉期間,意圖使某候選人 不當選,並意圖散布於眾,而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 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實,足以生損害於該 候選人之名譽,該當於刑法第310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誹謗 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罪,二者之間為法規競 合,應擇一適用後者論處(最高法院87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因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所謂「散 布謠言,傳播不實」之事,應以散布、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 構成要件,除需具此特別要件外,尤須具有故意之一般要件 ,若行為人對於所傳播之言論內容所提出其出處並非無據或 非出於虛揑,縱使因疏虞未能完全自行查證事實真相,欲成 立該項罪責,檢察官自仍須負行為人故意虛構具體事實之舉 證責任。
⒋則本院查:




⑴按民主制度之運作,係透過選舉讓人民選出其覺得適當之人 擔任政府管理人或監督人,以代替人民管理國家與政府,因 此,不論是競選時,或已經當選而執行政治上職務,人民對 該等主動投身政治公共事務領域之政治人物,本即享有監督 、評論、甚至免除其職務(罷免)之權;又為選出適任之人 ,人民本即得對各候選人之人格、品行、素行、操守、競選 活動甚至私德等等,提出批評、傳述,蓋候選人本身之人格 、品行、素行甚至私德,對其將來當選後管理政府部門、執 行職權及履行公共事務,均影響重大,自屬與公益有關之事 項,是此等言論對民主政治之健全運作具有絕對必要性;且 候選人既係主動投身公共事務領域,並欲透過選舉獲得參與 政治管理之權力,就人民之批評、傳述言論,本即負有較高 之容忍義務,況因候選人之身分,其亦具有較高之媒體接近 使用權,對於各種評論與傳述,其均有較一般人民更容易使 用媒體澄清、回應之機會,必要時,候選人甚至有能力利用 媒體創造有利於己之議題,引導輿論方向,是除非人民所為 之言論純然屬事實之虛構捏造、或純然以抽象言詞為侮辱性 之謾罵,否則,依上述說明,就該等言論是否逾越言論自由 之範疇而構成犯罪,亦即,就事實陳述是否具有真實惡意, 及就意見表達是否超過合理評論界限,自均應採取最嚴格之 審查標準認定,以保障人民對候選人之檢視審查權。本案告 訴人為98年度彰化市長之候選人,為告訴人告訴狀所載明, 而被告當時為住居在彰化市之選民,亦經被告供陳在卷,則 告訴人係主動參與公共事務之人,被告則為告訴人選舉區域 內之一般選民乙節,至堪確定。從而,本案被告如附表所示 之言論,是否逾越言論自由所應保障之範圍,自應採取最嚴 格之審查標準認定,合先敘明。
⑵附表編號1部分(內容詳附表):
①依該文章內容,被告係針對一具體事件為評論,內容雜有事 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②被告及辯護人辯稱:發表該文章,係因看到媒體報導國民黨 在彰化市市長提名人之黨內初選喊停,是告訴人民調失利, 透過其夫之兄即立法委員陳杰向黨中央施壓運作始然,但告 訴人卻仍然否認有何運作停止黨內初選之事,才會發表這樣 之文章,並以「白賊卿仔」指稱告訴人等語,並提出95年6 月20日之聯合報(標題「彰市長藍營初選喊停,王敏光抗議 」)、臺灣時報(標題「彰市長出選民調國民黨急喊停」) 之網路新聞列印資料各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46、47頁); 而細核各該新聞內容,確有關於告訴人運作國民黨中央停止 黨內初選之報導,可徵被告及辯護人上揭辯解應可採信。



③本院審酌:上開新聞報導之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雖不確定 ,但該等新聞既是知名媒體之報導,被告以一般民眾及選民 之身分,於閱報後,以將該新聞內容報導之事實作為評論對 象,將該新聞報導事實在伊部落格內加以登載並發表評論, 顯見並無故意虛構評論對象事實,再藉口加以批判之情形, 且伊所為評論用語雖較為尖銳,但仍屬針對該新聞報導事件 所為相關聯之評價性言論,揆諸上開說明,不論係陳述事實 或意見表達部分,應無「真實惡意」及超過「合理評價」之 情形,自屬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
⑵附表編號2部分(內容詳附表):
①依該文章內容,被告係針對一具體事件為評論,內容雜有事 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②被告及辯護人辯稱:發表該文章,係因看到媒體報導告訴人 之夫即時任彰化市長之溫國銘,遭市民代表至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舉利用家人名義低價購買法拍土地,再利用市 公所擴大內需預算進行綠化、道路工程後,再高價出售土地 獲利之報導,才會發表這樣之文章;至於標題所述「妳來買 票我都不可能投給妳」只是單純的表示伊本支持告訴人之意 等語,並提出98年6 月13日之自由時報電子報(標題「私地 舖馬路6 市代控溫國銘圖利」)、98年6 月27日臺灣時報( 標題「王敏光溫國銘涉貪污」)之網路新聞列印資料各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53、54頁);而細核各該新聞內容,確 有關於告訴人之夫溫國銘遭控以配偶即告訴人及女兒名義低 價購買土地,再利用彰化市長職權,動用公所預算進行綠化 、美化及鋪設道路後再高價出售,以獲取高額利潤之報導, 可徵被告及辯護人上揭辯解應可採信。
③本院審酌:上開新聞報導所稱告訴人之夫遭控訴之內容是否 與事實相符,雖仍有待檢察官偵查、法院審理認定,當時非 屬可資確定之事實,但該等新聞既經知名媒體加以之報導, 被告以一般民眾及選民之身分,於閱報後,以將該新聞內容 報導之事實作為評論對象,將該新聞報導事實在伊部落格內 加以登載並發表評論,顯見並無故意虛構評論對象事實,再 藉口加以批判之情形,且伊所為評論用語雖較為尖銳,但仍 屬針對該新聞報導事件所為相關聯之評價性言論。另標題所 述「妳來買票我都不可能投給妳」,依其文意,應無告訴人 所稱被告不實指述告訴人已在或將進行買票賄選之意思;且 綜合全文觀之,該文句應係被告針對告訴人之夫涉及利用彰 化市長職權炒地皮遭控告,告訴人卻還要競選彰化市長乙事 ,發表伊根本、絕對不可能支持告訴人,即使告訴人對伊為 買票,伊也不會投票給告訴人之意見,核其性質,應屬被告



基於選民立場所為單純個人政治立場之意見表達。揆諸上開 說明,不論係陳述事實或意見表達部分,應無「真實惡意」 及超過「合理評價」之情形,自屬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 ⑶附表編號3部分(內容詳附表):
①依該文章內容,被告係單純針對告訴人參選彰化市長所為之 評論,屬意見表達。
②被告及辯護人辯稱:發表該文章,係因告訴人之夫溫國銘家 族先後已擔任彰化市長達12年,溫國銘因任期屆滿須卸任, 便又推出毫無從政經驗之配偶即告訴人參選彰化市長職位, 被告身為彰化市民及選民,對告訴人家族如此行為觀感不佳 ,才會發表這樣之文章等語。
③本院審酌:告訴人之夫溫國銘當時為彰化市長,任期已達8 年,而告訴人確為溫國銘之配偶,於溫國銘不得再繼選連任 之際,即又表態欲競選彰化市長,此情業經新聞媒體大幅報 導,有上開聯合報、自由時報、臺灣時報等新聞資料附卷可 憑,當亦為彰化市民及選民之被告所知悉,則被告以市民及 選民之立場,就此種同一家族成員接連競選相同職務之行為 ,發表不滿及不能認同之評論,應屬健全民主政治運作所必 須保障之政治性言論,縱使用語略嫌激烈,實屬人民言論自 由所應保障之核心範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符合「合理評 價原則」。
⑷附表編號4部分(內容詳附表):
①依該文章內容,被告係單純針對告訴人參選彰化市長所為之 評論,屬意見表達。
②被告及辯護人辯稱:發表該文章,係因市井傳言有提到告訴 人之陣營有要買票賄選,且伊之前也聽說過告訴人家族成員 ,包括溫國銘之前選舉曾有賄選之事,故才在該篇文章要告 訴人不要買票,也不要想靠買票選上彰化市長等語。 ③本院審酌:細核該文章標題及全文,被告顯然係以勸告告訴 人須將炒地皮之暴利分享給選民(即買票)才可能當選,及 提醒告訴人於進行買票時應特別小心謹慎,不要遭查獲,否 則將前功盡棄之諷刺語法,諷刺告訴人家族成員先後參選各 種選舉,且歷任重要政治職位,不但未善盡責任,更藉炒地 皮賺取暴利【即附表編號2 所示之新聞報導】,貪婪行徑已 令人厭惡,本次告訴人欲競選彰化市長,縱使買票也難以選 上之意。純係被告個人依主觀好惡,發表伊對告訴人家族中 ,溫國銘(告訴人之夫)原即擔任彰化市長、溫國銘之兄陳 杰又擔任立法委員,本次告訴人竟於溫國銘將卸任彰化市長 之際,再參選彰化市長選舉乙事之批評;至文章中所提及之 「買票」行為,應僅是被告利用市井傳聞所為之諷刺手法,



告訴人指訴稱被告係不實陳述其進行買票等語,尚無可採。 則被告之表達方式及使用文字,容或有較為激烈,令被批評 人感到受辱之情,但被告身為一般選民,本即具有批判候選 人人格、品行、素行、操守、競選活動甚至私德之權,此等 言論實屬健全民主政治運作所必須保障之政治性言論,而為 人民言論自由所應保障之核心範圍,揆諸上開說明,亦應符 合「合理評價原則」。
⑸附表編號5部分(內容詳附表):
①依該文章內容,被告係陳述一定具體之事實,故該文章應屬 事實陳述之言論。
②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該文章係轉貼南方論壇內之文章,被告 已在部落格內註明文章出處。當初被告係因該文章內容提及 告訴人因黨內初選大敗,變翻臉不完了等語,與被告先前看 到之媒體報導相同;另該文章指稱告訴人將在正式選舉時撒 錢買票等語,除與市井傳言相符外,亦與被告先前看到新聞 報導告訴人之競選對手王敏光召開記者會,指控支持告訴人 之里長進行買票賄選之內容相符,才加以轉貼。且被告身為 選民,本得於選舉過程中表達對特定候選人之喜、惡,並以 言詞加以批評;況嗣後告訴人之小姑(即溫國銘之妹)溫由 美確因向彰化市8 位里長行賄買票,要求渠等支持告訴人, 遭檢察官起訴並具體求刑之事實,亦顯被告所陳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之行為應不構成犯罪等語,並提出98年11月25日民 眾日報(主要內容為「彰化市長選舉緊繃,昨(24)日多位 里長在國民黨彰化市長候選人王敏光的陪同下召開記者會, 指市長溫國銘頻頻違反行政中立,... 。王敏光指出,溫吳 麗卿做賊喊捉賊,11月18日檢調兵分八路大舉搜索彰化市公 所,涉嫌用公帑為溫吳麗卿請客賄選一案,其中包括市公所 及溫吳麗卿競選總部都遭搜索..」、99年1 月12日自由時報 電子報(標題「8 里長坦承收賄彰化市代溫由美求刑8 年」 、文章中副標題「涉以65萬為兄嫂賄選」)之網路新聞列印 資料及南方論壇網頁列印資料各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55、 60、61頁)。查告訴人曾遭新聞媒體報導因初選民調失利, 乃運作國民黨中央停止黨內初選乙節,已如上述;又細核上 開民眾日報之新聞報導內容,被告於轉貼該篇文章(98年11 月25 日 )前之98年11月24日,王敏光確有召開記者會指控 告訴人行賄買票之事實;另依上開自由時報之報導,告訴人 之小姑溫由美嗣確因於98年10月間,為告訴人競選彰化市長 一事,向彰化市之8 位里長行賄買票而遭起訴之事實,則被 告陳稱伊於該次轉貼前,即曾聽聞市井傳聞提及告訴人方面 將進行買票等語,可能性即無法排除,既無證據可證被告此



部分所辯不實,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及辯護人辯 稱被告係因該南方論壇文章提及之內容與伊聽聞及看過之報 導相符,才加以轉貼等語,應可採信。
③本院審酌:被告於轉貼該文章時,雖未再查證王敏光召開記 者會之指控,以及市井傳聞是否確屬真實,但被告僅為一般 民眾,而一般民眾對媒體之報導,本即不負再予查證義務, 縱媒體報導與實情未盡相符,倘民眾因相信媒體報導而逕引 述新聞報導之事實,亦難認有何故意為不實陳述可言,亦即 ,此時行為人應不具「真實惡意」。是被告於聽聞市井傳聞 ,及看到新聞報導王敏光指控告訴人涉及賄選之事後,因認 此與告訴人是否適任彰化市長有關,乃將伊在南方論壇上所 看到網友發表之同類事實文章加以轉貼,發表在伊部落格上 ,自難認伊有何故意捏造事實並為不實陳述之真實惡意可言 。更何況告訴人之小姑溫由美因為競選彰化市長之告訴人進 行賄選買票而遭起訴之案件,嗣亦經本院以99年度選訴字第 31號判決有罪,並認定溫由美係分別於98年10月6 日、7 日 、26日等日為告訴人行賄13名彰化市之里長等犯罪事實,可 徵被告該篇轉貼文章所陳述之內容,亦與事實相符,而合於 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不罰之要件。
⒌從而,被告基於一般民眾地位及選民立場,在部落格上對參 選伊所居住彰化市市長職位之告訴人溫吳麗卿,發表如附表 所示之言論,既均屬與告訴人參選彰化市長事務有關之言論 ,又無故意虛構陳述事實,及逾越合理評論範圍之情事已如 上述,自屬對可受公評事項所為合理之評述,且無故為不實 陳述之真實惡意可言。縱因被告所用文字、語法令告訴人感 到受辱及名譽受損,仍屬言論自由保障範圍,分別具有刑法 第311 條第3 款及第310 條第3 項前段之違法阻卻事由而不 成立同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又承上述,被告雖 不否認不支持告訴人,並希望自己支持之其他候選人選上彰 化市長,但此本屬民主選舉制度運作之必然,亦屬選民廣義 之言論自由(政治表意自由),則被告發表如附表所示言論 ,既無故意為不實事實之陳述,即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04 條所謂「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須行為人主觀上 明知其所散布或傳播者為謠言或不實之事項,仍本於真確之 惡意,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等方式予以散布、傳播之 構成要件有間,亦無成立本罪之餘地。
㈤綜上,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本院認尚無從為被告已成立刑 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 罪嫌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 以文字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罪之犯行,該 等犯罪應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遽對 被告論罪科刑,容有未洽,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為有理由 ,本院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 為第一審判決。
五、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 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 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 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 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 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 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已有明文。查本案認定 被告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已如前述,為有刑事訴訟法 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依上開法律規定, 原審乃屬誤用簡易處刑程序,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 審理後,而為第一審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姚銘鴻
法 官 陳義忠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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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 文章標題 │ 文章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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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8年9 月19日│溫吳麗卿白賊話被戳│溫吳麗卿檯面上說好聽話,說│
│ │(聲請簡易判│破 │什麼從來不反對初選,結果私│




│ │決處刑書誤載│ │底下行文給中央黨部要求停止│
│ │為99年) │ │初選,白紙黑字的公文曝光後│
│ │ │ │真相大白,妳這個「白賊卿仔│
│ │ │ │」真是彰化之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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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8年9 月29日│溫吳麗卿! 拜託妳不│妳真是神通廣大,竟然有我的│
│ │(聲請簡易判│要再發簡訊騷擾了,│手機號碼。妳這個「白賊卿仔│
│ │決處刑書誤載│妳來買票我都不可能│」老公炒地皮被抓包,還有臉│
│ │為99年) │投給妳 │發簡訊罵人,真是無恥到極點│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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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8年11月8 日│唯有讓溫吳麗卿落選│外縣市的友人聽到彰化市長某│
│ │(聲請簡易判│才能凸顯選民水準 │候選人家族背景,不管藍的綠│
│ │決處刑書誤載│ │的,紛紛直斥荒謬,並消遣彰│
│ │為99年) │ │化市沒人了嗎?沒有錯! 人都│
│ │ │ │有私心,要延續冢族利益也是│
│ │ │ │人之常情,就像新竹縣長鄭永│
│ │ │ │金、花蓮縣長謝深山任期屆滿│
│ │ │ │也尋求支持自己「代理人」,│
│ │ │ │但人家好歹張碧琴當過新竹縣│
│ │ │ │議長、張志明是現任副縣長,│
│ │ │ │從政資歷、能力可供檢視。溫│
│ │ │ │吳麗卿呢?毫無從政經驗,只│
│ │ │ │因為她是市長枕邊人,溫家太│
│ │ │ │瞧不起彰化市選民了,「宗才│
│ │ │ │怡任職48天經濟部長」的故事│
│ │ │ │殷鑑不遠,沒那種屁股,就別│
│ │ │ │吃那種瀉藥! 彰化市禁不起再│
│ │ │ │蹉跎4 年了! │
├──┼──────┼─────────┼─────────────┤
│ 4 │98年11月14日│敬告溫許純美:不要│彰化市○○○道妳們炒地皮賺│
│ │(聲請簡易判│想靠買票當選彰化市│很多錢,不拿來分一點誰要投│
│ │決處刑書誤載│長 │給你阿! 妳一定要靠買票才能│
│ │為99年) │ │當選,妳買票要技巧一點,不│
│ │ │ │要被抓包,否則被判當選無效│
│ │ │ │,妳票就白買了。大伯被停權│
│ │ │ │,老公代兄出征落選,妳代夫│
│ │ │ │出征也落選,雖然有點悲哀,│
│ │ │ │但也許是媽祖顯靈,懲罰包山│
│ │ │ │包海貪婪的家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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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8年11月25日│六月中旬原本有黨內│轉貼 │
│ │(聲請簡易判│初選的,傳聞第一天│http://www.news100.com..tw│
│ │決處刑書誤載│溫吳麗卿方面大敗,│/viewtopic.php?t=14031& │
│ │為99年) │翻臉不玩了,想在正│start=15 Yota寫道: │
│ │ │式的選舉撒錢買票,│當然不是彰化市有兩個,而是│
│ │ │拼拼看! │因為中國黨將彰化市吃定,認│
│ │ │ │為無論怎麼提名也能輕易當選│
│ │ │ │。看看這次選舉就知道了;現│
│ │ │ │任的溫國銘以超過七成的壓倒│
│ │ │ │性得票率擊敗民進黨的柯金德
│ │ │ │。所以才大膽的報準兩人同時│
│ │ │ │參選,十足的霸道。倒是翁金│
│ │ │ │珠這次確實可以一搏,能多一│
│ │ │ │席是一席。國民黨在彰化市,│
│ │ │ │無法擺平王敏光溫吳麗卿,│
│ │ │ │只好開放參選了。六月中旬,│
│ │ │ │原本有黨內初選的,傳間第一│
│ │ │ │天,溫吳麗卿方面大敗,翻臉│
│ │ │ │不玩了,想在正式的選舉撒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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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