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除字,90年度,1401號
TYDV,90,除,1401,200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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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除字第一四0一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票據係由和軒股份有限公司黃添鈺所簽發,付款人為新 竹商銀山子嵿分行,票載發票日係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票據號碼為0 000000,面額係新台幣八千一百九十元之支票,因不慎遺失,業經鈞院以 八十九年度催字第六二四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登 載於世界論壇報,迄今已逾七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尚無人申報權利,為此,爰 聲請判決宣告上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 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 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此於票據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五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據上述規定意旨,則僅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 聲請,如果非屬無記名支票之最後持有人或得據記名支票主張權利之人,尚不得 為上揭公示催告之聲請。第按,在有除權判決後,聲請人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 ,得主張證券上之權利,此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 依據此規定,更已得見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人,乃必須係原得主張證券權利之人 始可。再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另規定:對於法律不許行 公示催告程序之除權判決,得以公示催告之聲請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撤銷除 權判決之訴。則依此規定,如果本已屬不得聲請公示催告程序者,自亦不得向法 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
三、經查,本件右揭支票受款人乃係新彰科技實業有限公司,而該支票係由新彰科技 實業有限公司之會計所遺失,本件聲請人甲○○僅屬新彰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員工 ,從未經手過該張支票,並非係屬票據權利人,此情業據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 一月十七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已到庭陳述明確。本件聲請人既非係得據該支票主 張權利之人,其前所曾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則於法顯有未合,本應不許其行公示 催告程序。聲請人於法院已誤准其為公示催告後,又再為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 參酌右述規定意旨及說明,於法不合,不應准許,自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B法   官 呂仲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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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彰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