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357號
CHDM,100,聲,357,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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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彤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事件(100 年度聲沒字第1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LV」商標之短皮夾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威彤犯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54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憑,扣案仿冒「LV」商標之 短皮夾1 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 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之 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所用或 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 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 仿冒「LV」短皮夾1 個,確係被告陳威彤犯商標法第82條之 罪所販賣之商品,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品,已據被 告陳明在卷,而被告陳威彤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業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5488號為職權不起 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卷附扣押物品清單及上 揭不起訴處分書正本等屬實,依前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 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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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