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豊欽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豊欽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豊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欺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
二、按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 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 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 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 抗字第367號判例參照)
三、查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所列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且附表所示之罪刑均已確定,乃聲請定受刑人黃豊欽應執行 之刑,經核閱卷附本院99年度簡字第1559號、99年度訴字第 939號、99年度簡字第1791號、99年度訴字第1402號刑事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本院認首揭聲請於 法尚無不合,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