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65號
CHDM,100,簡,65,2011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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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 年度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遠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99年度速偵字第2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遠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建遠林芸筠之夫,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本院前於民國99年2月26日依家庭 暴力防治法核發99年度家護字第6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 令黃建遠不得對林芸筠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 力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經黃建遠於同年3 月5 日收受上開通常保護令而知悉上述保護令內容後,竟仍基於 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99年11月15日晚間10時許,在彰化縣 竹塘鄉○○村○○路○段187號住處,與林芸筠發生口角衝突 ,並持玻璃酒瓶砸向林芸筠身旁之牆壁,致酒瓶碎裂一地, 以此方式對林芸筠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違反 上開民事保護令。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黃建遠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情。
㈡被害人林芸筠警詢筆錄中陳述。
㈢證人(被告之父親)黃榮瑞警詢筆錄中指認被告確實有拿酒 瓶往被害人身邊丟去之事實。
㈣本院99家護字第6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聲請簡易處刑書記載被告犯行亦構成對被害人「身體 上不法侵害」犯行,參照後述理由,應屬贅述,但不影響被 告所犯罪名。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然於犯罪後已取得被害人原諒(有本院審理筆 錄可證),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諭知義務勞務之條件 如主文,又期使其日後謹慎行事,並勵其自新。又犯違反保 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亦規定諭知義務勞務緩刑條件者,亦應付保護管束,爰併為 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聲請簡易處刑意旨另以:被告黃建遠於上述時地,係同時基 於傷害之犯意,持玻璃酒瓶砸向林芸筠身旁之牆壁,致酒瓶 碎裂傷及林芸筠右大腿,因認被告黃建遠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並以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 被害人林芸筠診斷書、被害人林芸筠警詢筆錄中陳述為證據 。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 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分別 著有明文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 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㈢依據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被害人林芸筠診斷書 記載診斷結果「疑右大腿挫傷」(見偵卷第13頁),該記載 內容只能證明醫師判斷「疑似」挫傷,並非真正挫傷。又案 發後被害人所拍大腿照片(偵卷第14、15頁),並未顯現何 種明顯傷口,本院亦無法從照片中判斷林芸筠傷口何在,而 被害人林芸筠警詢筆錄中只是陳述「我的雙腳一直刺刺的, 我沒有就醫」等情(見偵卷第7頁背面),究竟感覺刺刺的 是何種挫傷情形,檢察官亦未加以舉證,故綜上所述,檢察



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證據尚有未足, 刑法亦不處罰普通傷害未遂,故上述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 但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意旨,認為此與上述違反家庭暴力防 治法部分有想像競合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項,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74條
(緩刑要件)
受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 2 年以上 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 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第 2 項第 3 款、第 4 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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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