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元凱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235號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元凱幫助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洪元凱(原名詹竣凱、詹元凱)曾因薪資轉帳、 投資股票等用途,申辦6 、7 個以上之金融帳戶,明知一般 人在合法情況下均得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使用,且能預見無 故提供帳戶予年籍身分不詳者,將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 罪,例如供詐欺集團做為被害人匯款之用,供重利集團作為 收取重利之用,即所謂「人頭帳戶」,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 違反本意之幫助重利犯意,於民國97年7 月間之某日,在臺 北縣三重市忠孝橋下,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海山分 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給自稱「許志祥」之成年男子,嗣由許博承、金長暉 (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56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 )取得洪元凱上開銀行帳戶相關物品,用以作為經營地下錢 莊時供借款人匯款支付利息之用。渠等乃基於重利之共同犯 意聯絡,由許博承、金長暉2 人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何先生」、綽號「龍哥」等人,基於共同重利之犯意, 共同成立「東南快遞公司」從事高利貸生意,並自在報紙上 刊登小額借貸廣告,進而為下列重利之行為:
㈠於97年7 月間,趁被害人呂信德急迫之際,由另1 名姓名年 籍不詳惟自稱「何先生」之成年男子,在臺北市中山區○○ ○路、農安街口,貸以新台幣(下同)2 萬元,預扣利息4, 500 元後,被害人呂信德實拿15,500元,並約定每10天須匯 款利息4 千元至洪元凱上開帳戶內,借款時並抵押呂信德之 身分證影本乙份,及要求呂信德簽立票面金額2 萬元之本票 2 張作為擔保,進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年息百分 之720)。
㈡於97年7 月間,夥同1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乘陳柏 凱急迫、輕率、無經驗之際,在陳柏凱位於臺北縣三重市○ ○路33巷11弄5 號5 樓之住處,貸以5 千元,預扣利息2 千 元後,陳柏凱實拿3 千元,復約定每7 日為1 期,1 期須匯
款利息1 千元連同本金至洪元凱之上開帳戶內,借款時尚須 抵押身分證及工作證各乙張作為還款之擔保,進而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年息百分之960 )。
㈢嗣因呂信德不堪利息負荷而報警,並於98年6 月4 日中午12 時40分許,與許博承、金長暉2 人約在臺北市○○區○○路 98巷口碰面並繳付利息時,因而為警查獲,始悉上情。二、程序部分:
㈠按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雖以通 常程序起訴,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依被 告之自白與其他現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爰依上開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先此敘明。
㈡又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上開事實 理由欄一之事實部分所載,亦附此敘明。
三、本案證據: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呂信德之警詢證詞、證人即被害人陳柏凱之警 詢、偵訊證詞,正犯許博承、金長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
㈢0000000000門號申登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㈣被告上開帳戶自96年12月29日開戶起至97年12月31日結清止 之交易明細表。
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海山分行99年3 月1 日、99年8 月26日、 99年11月26日合海存字第0990000794、0990003381、099000 4746號函文。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台上字第5998 號、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 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 屬幫助犯。又被告洪元凱提供其所申辦之帳戶予他人使用, 使經營重利之不法業者得以利用上開帳戶作為收取被害人呂 信德、陳柏凱重利使用,而遂行重利之犯行,則其顯係參與 重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被害人遂行重利犯行資以 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44 條之幫助重利罪。又被告係幫助犯,衡諸犯罪情節,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並無前 科,素行良好,惟其將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 正常交易秩序,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
財產犯罪損失之風險,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2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44 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在審判中向法 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並以被告之表示為 基礎,向法院求刑,本院依檢察官之求刑而為判決,依刑事 訴訟法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兩造均不得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