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閔丞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閔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 行「游閔丞...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補充更正為「游閔 丞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 字第5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7年1 月1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787號為不起訴處分」。二、核被告游閔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擬。爰審酌被 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 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不僅損及其個 人健康,亦嚴重危害社會安全,被告坦承犯罪態度良好,且 被告之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32 、67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經本院判決罪刑確定後,仍再犯本罪,本件所處刑度即不 宜低於前揭判決所處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於被告前雖因 詐欺案件,於99年4月13日,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9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9年8月5日縮刑 期滿執畢出監;惟其又於99年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 案件,於99年8月10日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32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 揭詐欺罪所處罪刑,與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罪刑,經 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目前在監執行之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 。而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為 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之規定自明。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 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
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 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 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 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 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 94年台非字第249號判決參照),故本案尚不構成累犯,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