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秩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被移送人 林秀燕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0 年1 月27日員警分偵字第100000276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秀燕意圖得利與人姦淫,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扣案之已使用之保險套貳個、未使用之保險套玖個、潤滑液壹瓶、使用過潤滑液壹包、已使用之衛生紙壹團、現金新臺幣叁仟元均沒入。 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秀燕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00年1月18日20時許。
㈡地點:彰化縣永靖鄉○○村○○路○段228 號遠東汽車旅館 211 室。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得利與男子詹育銘為姦淫行為,代 價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移送人林秀燕於警詢中之自白明確,核與 證人即與被移送人發生性交易行為之詹育銘於警詢中所述情 節相符,並有扣案已使用之保險套2 個、未使用之保險套9 個、潤滑液1 瓶、使用過潤滑液1 包、已使用之衛生紙1 團 可佐;另有現場照片6 張附卷可參,核屬相符,堪信被移送 人林秀燕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又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就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處3 日以 下拘留或3 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雖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666 號解釋以與憲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有違為由,作出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即98年11月6 日)起至遲於2 年屆滿 時,失其效力之解釋,但該解釋係以原規定僅處罰性交易之 一方而未罰另一方,顯違平等原則為主要理由,且以2 年為 期,給予行政機關審慎妥善修法之空間與時間,期能做出妥 善之立法,而非當然認定「對性交易行為為處罰即屬違憲」 ,是本件被移送人為上揭性交易行為之時間既仍在該條規定 有效期間內,且無事實足認其有何同法第29條所定「違反本 法行為之情節可憫恕」之情形,自應無礙本件之處罰,附此 敘明。
三、扣案之已使用之保險套2 個、未使用之保險套9 個、潤滑液 1 瓶、使用過潤滑液1 包、已使用之衛生紙1 團及現金3,00 0 元,均屬被移送人林秀燕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移序法所用 之物,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爰均併予宣告沒入
。
四、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80條第1 項第1 款、 第2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 客者。
前項之人,1 年內曾違反3 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6 個月以上1 年以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左列之物沒入之:
一、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
二、查禁物。
前項第1 款沒入之物,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第2 款之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
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