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銘新
選任辯護人 黃茂松 律師
被 告 李雅惠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
815 、99年度偵字第1195、1816、3045、3224、3879、3985、68
78、8260號),本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銘新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恐嚇取財部分,免訴。李雅惠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詐欺取財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黃銘新於民國95、96年間,因工作機會而接觸大陸地區 犯罪集團成員,遂在大陸地區犯罪集團成員慫恿之下,自97 年12月間起,即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其等在彰 化縣線西鄉○○村○ 鄰○○路7 號之住處作為據點,而在臺 灣地區籌組車手集團。被告黃銘新所組成之車手集團運作方 式乃由黃銘新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 號作為與大陸地區不法集團成員及遙控臺灣地區車手成員之 聯絡工具,被告黃銘新並提供自己女兒黃莉貞中華郵政線西 郵局000000000000號的帳戶,供上開大陸地區不法集團使用 ,大陸地區不法集團收集該帳戶、密碼後,即在大陸地區持 用國際電話或經由網際網路之對話軟體,於98年2 月20日上 午9 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黃正恆,以黑道兄弟恐嚇被害人 如不交錢,將遭受不利之方式而實施恐嚇取財(即起訴書附 表編號2 之犯罪事實),因認被告黃銘新涉犯刑法第346 條 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㈡被告李雅惠於98年11月2 日起,以每次完成匯款可獲取500 元之代價,加入被告黃銘新匯款成員之行列,由被告黃銘新 親自或由其妻陳麗娟帶領被告李雅惠,前往華南商業銀行彰 化分行、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等地,將該不法款項兌換成 美金後,匯往大陸地區不法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大陸地區銀行 帳戶。並由大陸地區不法集團成員提領不法款項得手花用; 被告李雅惠並提供自己華南商業銀行和美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 號的帳戶,交予被告黃銘新供上開大陸地區不法集 團使用,嗣該大陸地區不法集團收集該帳戶、密碼後,即以 同一手法,於98年11月5 日晚上7 時許,撥打電話予蕭富雄 ,以購物詐欺之方式而實施詐欺取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之犯罪事實),因認被告李雅惠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 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 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 ,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 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情形,係因 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 之既判力,亦自應及於全部。而案件是否同一,以被告及犯 罪事實是否均相同為斷,所謂事實同一,應從「訴之目的及 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為斷,即以檢察官或自訴人請 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關係為準,亦即經其擇為訴 訟客體之社會事實關係;縱令後之起訴事實較之確定判決之 事實有減縮或擴張之情形,仍不失為同一案件,故其所訴之 罪名雖有不同,而事實內容既屬一致,仍屬案件之同一性, 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154 號、94年度臺上字第1783號、 72年度臺上字第4996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三、經查:
㈠被告黃銘新於97年10月間某日,未經其女兒黃莉貞之同意, 在彰化縣線西鄉○○村○○路7 號住處,將黃莉貞之名義向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線西郵局所申設帳戶(局號:000000 0 號,帳號:0000000 號)之提款卡(含密碼),以新臺幣 (下同)5 千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 明」之成年男子,嗣被害人黃正恆匯入上開帳戶2 萬元之犯 罪事實,業經本院於98年6 月30日,以98年度簡字第1309號 判決被告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98年7 月22日確定;被告李雅惠於98年7 月間某日上午8 時許,在 彰化縣和美鎮○○路「麥當勞速食店」門口,將其於83年7 月30日,向華南商業銀行和美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 000 號之存摺、印章及密碼等物,以8 千元之代價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被害人譚建村匯入被告李雅 惠上開帳戶55萬3 千元之犯罪事實,亦經本院於99年6 月21 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79號判決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5 月,緩刑2 年,並於同日確定等情,均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按共犯依其實施犯罪構成基本要件之形態,固可區分為共同 正犯、教唆犯及幫助犯三種。惟其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如屬同
一,其罪質自應仍為相同,故在幫助犯與正犯競合時,依重 形式吸收輕形式及獨立形式吸收從屬形式之原則,幫助犯與 正犯競合時,該幫助行為自應為正犯之實行行為所吸收(最 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32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 黃銘新提供其女兒黃莉貞之帳戶,供大陸地區之犯罪集團使 用,而該犯罪集團於上開時、地恐嚇被害人黃正恆,被害人 黃正恆因心生畏懼而匯入黃莉貞系爭帳戶2 萬元之基本社會 事實與前揭本院98年度簡字第1309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核屬一致,被告亦相同,則無論被告黃銘新係以幫助 之犯意,或以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或先以幫助之犯意嗣進 而為正犯之實行行為,而為上開之犯罪行為,其二者之基本 犯罪構成要件與罪質均相同,乃同一案件,則無疑義。又被 告提供一金融機構帳戶,僅有一幫助之行為,其有數名被害 人者,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9年 度臺非字第90號、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核本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雖與上開本院99年度 簡上字第79號確定判決之被害人並不相同,惟依該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因被告李雅惠之幫助詐欺犯行,而有數 被害人者,此數被害人之數犯罪事實,乃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本即屬同一案件;縱令起訴書係以被告李 雅惠為共同正犯之身分,認被告李雅惠涉犯數詐欺取財罪, 然其於98年7 月間提供系爭帳戶後,迄98年11月2 日起始加 入上開犯罪集團,並進而有實行正犯之犯行,揆諸前揭判決 意旨,該等正犯與幫助犯之競合,亦為吸收關係,故一基本 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嗣後雖有數實行行為,而應論以數正 犯之數罪者,因數被害人均匯入同一帳戶,即各正犯之犯行 均有利用該基本之幫助行為,則該幫助行為自應分別為各該 正犯之犯行所吸收,換言之,所謂正犯與幫助犯因競合而生 之吸收關係,係分別存在於各正犯與該幫助犯間,而非僅依 存於確定判決所指之被害人間,故判斷是否為同一案件,既 非以被害人同一為要件,自無限於同一被害人始為確定判決 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之理,此觀於本件檢察官如以幫助詐欺提 起公訴者,其匯入同一帳戶之數被害人,仍為想像競合之同 一案件甚明;從而,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李雅惠如起訴書附 表編號12所示之部分,固較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最基本之幫助 詐欺之犯罪事實有擴張之情形,然二者既存有吸收關係,仍 不失為同一案件,其一部犯罪事實既經判決確定,該確定判 決既判力之效力,自應及於全部。
㈢上開犯罪事實既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檢察官再行起訴,依 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
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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