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86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祥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雕刻刀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張永祥、楊清瑞平日均出入彰化縣彰化市○○路318號之明 星遊樂場,彼此稍有認識,緣民國99年10月22日晚上8時許 ,在上述遊樂場內,因把玩機台之細故二人發生口角,經其 他顧客規勸後,不歡而散,二人均離開該遊樂場。張永祥離 去後心有未甘,遂騎乘機車前往附近中華路上之五金行購買 雕刻刀1支,置於其機車置物箱中,返回該遊樂場外,坐在 機車上等待楊清瑞回來時,欲與之理論。嗣於同日晚上9時 30分許,楊清瑞果然又回到遊樂場,當張永祥看見楊清瑞出 現在該遊樂場外騎樓時,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自機車置物箱 取出預藏之雕刻刀,上前刺向楊清瑞之左臉、左上臂位置, 楊清瑞隨即抱住張永祥與之扭打,張永祥再持雕刻刀朝楊清 瑞背部刺擊數下,致楊清瑞受有臉部擦傷、左上臂撕裂傷、 背部多處裂傷等傷害,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華路派 出所警員蔡祈煌,身著便衣至該處執行勤務,見狀立即上前 制止且將張永祥逮捕,並扣得雕刻刀1支。
二、案經楊清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即明。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張永祥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 惟當事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仍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判期日中對各該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而不予爭
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 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當事人均同意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 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於上述時地,第一次先發生言語衝 突,第二次發生肢體衝突,並持雕刻刀刺告訴人背部數下, 造成告訴人背部多處裂傷之傷害,但否認持雕刻刀刺向告訴 人左臉及左臂,辯稱:告訴人前面的傷是他自己衝過來抱住 我,才會被刺到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楊清瑞於本院審 理時已證稱:「第一次衝突後我就離開了,後來一個多小時 我又回去,還沒有踏進去,被告看到我就猛刺了。」「他就 守株待兔在那邊等我,我都還沒進去,他就從正面走過來, 我看到他時我反應不及,我根本也不知道他拿東西,我以為 他是搥我而已,因為剛刺下去不會痛。」「我有看到他掀開 機車坐墊,但我不清楚他拿什麼東西就被刺。他先朝前面刺 ,然後往後面刺。先刺我的臉還是我的左手臂我不清楚。然 後朝我後面刺,他都沒有停手,我還不知道是什麼兇器,」 等語,核與其先前於警訊、偵訊之陳述一致(見警卷第6頁 、偵卷第17頁)。又告訴人於同日21時45分前往財團法人彰 化基督教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上臂撕裂傷(約3.5公 分)、背部多處裂傷(約2公分×2;5公分;6公分)及擦傷 、臉部擦傷」之傷害(見警卷第13頁診斷證明書),但另參 照病歷表上圖繪表示,另有左背部17公分、3公分之裂傷未 記載於診斷證明書上(病歷圖示見偵卷第24頁、左背部照片 見偵卷第26頁),衡量案發當時情形,被告既然是購刀後有 所準備等待告訴人出現,告訴人一出現於遊戲場外時,告訴 人尚不知被告有所準備,並無必要衝向被告、抱住被告。而 被告既然看到告訴人走過來,正面攻擊刺向臉部或左臂,待 兩人抱住扭打時,再趁勢刺向告訴人背部數下,乃合理之犯 案過程。因此被告辯稱告訴人臉部及左臂傷害是告訴人自己 衝過來所造成的云云,乃屬卸責之詞。又證人(警員)蔡祈 煌職務報告記載,其於現場值勤查抄車牌時,聽聞身後有吵 鬧聲,轉頭時看見被告與告訴人已經抱在一起扭打(見警卷 第8頁),故證人蔡祈煌並未目睹二人如何走近、告訴人臉 部、左臂如何受傷之過程,故證人蔡祈煌尚無傳喚必要。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係基於同 一傷害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傷害告 訴人,而侵害同一法益,其傷害行為屬數舉動之接續施行, 為接續犯。被告持雕刻刀往告訴人身上猛刺,固然行為恐怖 可惡,但該雕刻刀並非銳利,並非供細部雕刻使用,其刀柄 底部還有一塊金屬以供木匠以鐵鎚敲打施力使用(見警卷第 12頁照片),並非如美工刀、水果刀等尖銳物品,其危險性 不能等量齊觀。而告訴人99年10月22日21時45分送急診後, 進行縫合傷口處置,翌日(99年10月23日)9時50分即離院 ,依病歷記載,告訴人生命跡象穩定,X光檢查查無氣血胸 ,並無生命立即危險(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回函,偵 卷第22頁),可知被告並無殺人犯意,故檢察官起訴被告傷 害罪名,本院亦認妥適。又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只有數 面之緣,並無交往,更無何種深仇大恨,僅因言語衝突,被 告即前往五金行買刀犯案,其手段激烈恐怖,對告訴人身體 法益損害非輕,且在遊戲場外公共場所,公然犯案,目無法 紀,且審理中並未完全自白,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損害,暨審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有必要令其入監反省,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雕刻刀一支,為犯罪工具且為被告所有,併予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宏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