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0年度,6號
CHDM,100,交訴,6,20110221,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淀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
85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連淀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事 實
一、連淀堃於民國99年7月20日晚上6時多許,駕駛車牌號碼5987 —WF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其友人白家承,沿彰化縣和美鎮○ ○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6時30分許,行駛至彰 化縣和美鎮○○路與德美路口時,連淀堃駕駛上開車輛靠右 停駛且由其友人白家承下車購買物品後再行上車,而連淀堃 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 ,天候為晴,暮光,為乾燥、無障礙物、無缺陷之柏油路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起駛並欲左轉 德美路方向行駛,適同向正在左側行進、由李惠昭騎乘車牌 號碼XJ6—805號重型機車並附載其女柯雅綺亦行經該交岔路 口,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使得李惠昭柯雅綺人車倒地 ,致李惠昭受有胸壁、兩側肘、左側手指、右側大腿、左側 膝多處部位之挫傷、擦傷、瘀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 經李惠昭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柯雅綺則受有雙腳 挫傷之傷害(未驗傷且未提出告訴)。詎連淀堃於肇事後, 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隨即採取救護或 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而不得逕行駛離肇事現 場,其駕駛汽車肇事致使李惠昭柯雅綺受傷後,竟基於肇 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加以察看照護,亦未協助將李惠昭柯雅綺送醫急救,隨即駕車離開肇事現場。嗣經警據報調閱 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惠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 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連淀堃所犯肇 事逃逸之事實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處,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淀堃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惠昭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及被害人柯雅綺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監視器翻拍照照片道周醫療社團法人道周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現場及肇事車輛相片12張附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62條第3、4項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 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 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 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 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 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 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6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 犯罪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 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 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 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 本件被告駕駛車輛,不慎與告訴人李惠昭及被害人柯雅綺所 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得告訴人及被害人柯雅綺人車 倒地,致使告訴人受有胸壁、兩側肘、左側手指、右側大腿 、左側膝多處部位之挫傷、擦傷、瘀傷等傷害,此有道周醫 療社團法人道周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證。揆諸上開說 明,肇事當時,被告理應救助告訴人及被害人柯雅綺,詎其



竟未採取救護之必要措施,更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反而駕車 揚長離去,嗣經警方據報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查獲,是被 告駕車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另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名, 既經立法者置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列,顯見其偏重於社會 公共安全法益之保護,而與重在保護個人生命、身體安全之 遺棄罪有別(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513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自不以受傷或死亡人數之多寡計算罪數;從而,被 告雖駕車肇事導致告訴人等2人成傷,且未停留現場處理並 對告訴人等2人採取必要之救護,而擅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 車逃逸,然其所侵害者仍屬單一社會法益,應僅論以一肇事 逃逸罪,而無刑法第55條所定之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肇事逃逸行為對 於他人生命及公共安全之威脅程度、被告之交通過失情節輕 重、告訴人及被害人柯雅綺之受傷情形、被告犯罪所生之危 害、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彰化 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在卷可考,及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10 月 ,稍嫌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表 悔悟,傷害部分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彰化縣和美鎮調解 委員會調解書1份附卷可憑,信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台 幣1萬5000元(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啟自新 。又若其未能於上開期限內支付國庫上開金額,緩刑得予撤 銷,使其能戒慎行為,並符合宣告緩刑之目的,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