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0年度,181號
CHDM,100,交聲,181,20110224,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72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余喬硯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案件,對於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日期、裁
決書案號之處分不服,聲明異議,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 年度
審交聲字第24號至100 年度審交聲字第168 號裁定移轉管轄予本
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主管機關所 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 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 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可補正者,應先訂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 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 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 1 項前段、第7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處分人余喬硯係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 所南投監理站於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日期、裁決書案號之處分 聲明異議,而上開裁決書已於如附表所示之送達日期送達受 處分人位在彰化縣芬園鄉○○村○○路○ 段58號之住所,並 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受處分人之父親余定憲、母親 許碧娥、胞妹余佳融分別收受該等裁決書,此有受處分人之 聲明異議聲請狀(當事人欄所載住所地址)及受處分人之父 親余定憲、母親許碧娥、胞妹余佳融簽收之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145 紙在卷可證,依 行政程序法第73條規定,本件裁決書於如附表所示之送達日 期已生送達之效力。是受處分人之異議期間應自如附表所示 之送達日期之翌日起算20日;又受處分人居所在彰化縣芬園 鄉,應加計在途期間2 日。惟受處分人均遲至100 年1 月3 日始向南投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提出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



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亦有蓋有南投監理站公文收文專用 章(含日期印戳)之聲明異議狀存卷可按,顯已逾上開聲明 異議期間,其聲明異議即難謂為合法,復無從補正,自均應 予以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