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一)字,106年度,3號
KSHM,106,上更(一),3,2017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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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宏慶
選任辯護人 郭國益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9 號,中華民國104 年11月24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緝
字第1964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宏慶共同連續故意以爆裂物,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緣呂光明(原審法院通緝中)與其叔叔呂天償有金錢往來之 糾紛,呂光明竟心生不滿,而與吳宏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二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以爆裂物炸燬現供 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概括犯意 ,先由呂光明指示吳宏慶於民國86年12月15日前往高雄市某 處,取得不詳姓名之人所製作,由鞭炮內之火藥、引信及瓦 斯罐、電路板、天線、電池結合而成,具有殺傷力及遙控功 能之爆裂物後,由呂光明指示「二哥」及下述之人駕駛汽車 搭載吳宏慶,並由吳宏慶連續於下述時間引爆該爆裂物,以 此危害呂天償及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方式,遂行恐 嚇(原起訴書於此誤載為「恐嚇取財」,業經公訴檢察官於 原審法院104 年4 月24日行準備程序期日時,當庭更正)之 行為,其時地及情形如下:
吳宏慶於86年12月16日晚上9 時許前某時,持上開不詳姓名 之人所製作,內含瓦斯罐、電路板、天線、電池、鞭炮內之 火藥之爆裂物,由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駕駛汽車搭載吳宏慶高雄市新 興區洛陽街某處,由該男子指示吳宏慶將該爆裂物裝置於呂 天償所有,停放於高雄市○○區○○街00號,阿波羅山水大 廈地下室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底部,吳 宏慶隨即將該爆裂物置於該處,再以無線電遙控引爆,使該 車車前保險桿及方向燈遭炸燬,而致生損害於呂天償,並炸 燬現供人居住使用之該大廈未遂,並因而恐嚇呂天償及不特 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致生危害於安全。
吳宏慶復於86年12月30日凌晨零時許前某時,持上開不詳姓 名之人所製作,以寶特瓶裝填汽油、泡棉、鋁片、鋼釘、IC



板、電池、電線、AV線、天線,結合鞭炮內之火藥之爆裂物 後,由「二哥」駕駛汽車搭載吳宏慶及另1 名與渠有共同犯 意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B男),至呂 天償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日月星開發有 限公司(下稱日月星公司)前,由吳宏慶將該爆裂物裝置於 當時由鼎豐汽車公司所承租之該透天厝1 樓側門旁窗戶後, 並以遙控引爆,因爆炸威力甚強,造成窗戶玻璃碎裂、鐵窗 毀損,及該爆裂物鋁片、鋼釘飛散,破壞日月星公司內部裝 潢等損害(日月星公司使用2 、3 、4 樓,但該透天厝仍為 呂天償所有,所涉毀損犯行未據告訴),並炸燬當時日月星 公司及鼎豐汽車公司均無人值班之呂天償所有建築物未遂, 並因而恐嚇呂天償及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致生危害 於安全。
吳宏慶再於87年1 月7 日下午4 時10分許前某時,持上開不 詳姓名之人所製作,以鐵罐、鋼釘、電路板、天線、電池、 訊號端子、AV線,結合鞭炮內之火藥之爆裂物,由「二哥」 駕駛汽車搭載吳宏慶高雄市新興區洛陽街某處,並指示吳 宏慶進入高雄市○○區○○街00號阿波羅山水大廈,將該爆 裂物裝置於呂天償位於該大廈8 樓之2 住處後門,吳宏慶隨 即將該爆裂物裝置於該處後以遙控引爆,造成該後門鐵門凹 陷,爆裂物碎片震飛散落該大樓7 樓及9 樓之樓梯間(所涉 毀損犯行未據告訴),並炸燬現供人居住使用之該大廈未遂 ,並因而恐嚇呂天償及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致生危 害於安全。
二、案經呂天償就事實㈠部分提出告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為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 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 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關於刑法第173 條第3 項 、第1 項之法定刑最重本刑為為無期徒刑;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法定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 最重本刑為15年有期徒刑);依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 80條第1 項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為:「追訴權,因左 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 、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 、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四、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 3 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則本案之追訴權時效



為20年。查本件被告行為末了之時間為87年1 月7 日,而被 告投案之時間為102 年12月5 日,尚未滿20年,其追訴權時 效尚未逾期,本院自得予以審判。
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 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 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較無 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復查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前 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 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 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 為證據。
三、訊據被告吳宏慶坦承㈠於86年12月16日晚上9 時許,與A 男 至高雄市○○區○○街00號地下室停車場,將爆裂物放置於 自用小客車底部並予以引爆;㈡於86年12月30日凌晨零時許 ,與「二哥」及B 男至高雄市○○○○○路00號前,將爆裂 物裝置於當時由鼎豐汽車公司所承租之該透天厝1 樓側門旁 窗戶後,並予以引爆;㈢於87年1 月7 日下午4 時10分許, 與「二哥」至高雄市○○區○○街00號8 樓之2 住處後門, 將爆裂物裝置於該處後引爆等事實,惟否認有恐嚇、毀損、 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持有爆裂物之犯意,辯稱:被告是 經呂光明指示前往高雄市某處購買大龍炮而已,被告於86年 12月16日是用大龍炮裝進塑膠袋後點燃放到車子旁邊,沒有 搖控引爆,被告於於86年12月30日是使用上次炸小客車用剩



的大龍炮丟進1 樓窗戶,被告於87年1 月7 日是使用前2 次 炸剩的大龍炮點燃,炸住家門口云云。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 稱:本件鑑驗結果,根據危險物品安全基金會函示,警方送 驗的物品為爆竹、放煙火所用的成分,足見被告所購買之物 為一般市售供慶典使用之大龍炮,並非爆裂物等語。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吳宏慶確有於前揭事實欄㈠、㈡、㈢所示之時間、 地點,分別持爆裂物至前揭處所放置,並予以引爆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不諱(見偵卷 ㈣第15至16頁、第55至57頁、第127 至130 頁,原審卷第27 頁反面至33頁、第69至71頁、第99至101 頁,本院卷第42頁 、第90頁),核與告訴人呂天償於警詢、偵訊時指訴就其前 揭時地遭人恐嚇,暨於上開處所、車輛遭放置爆裂物引爆而 受損等情相符(見警卷㈠第1 至4 頁、警卷㈡第2 至4 頁, 另案花蓮高分院卷第8 至9 頁、偵卷㈣第69頁反面至70頁反 面)。且與證人即目擊或親聞部分發生過程之人許正添、鍾 育智、薛穆凱王雅梅王雅梅(告訴人呂天償之妻)於警 詢、偵查中證述(見警卷㈠第5 至11,偵卷㈣第54至55頁、 第79至81頁)暨證人李清雄(即曾經聽聞呂光明告知將對告 訴人不利等事實之人)、陳杜素真(即曾經接獲呂光明為恐 嚇呂天償而來電之人)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㈡ 第6 至8 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暨吳宏慶口卡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監 察譯文報告表、電話號碼0000000 通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新興分局監察譯文報告表、監視器翻拍照片2 幀、阿 波羅山水大廈地下室停車場爆炸位置圖、87年1 月7 日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現場勘驗報告及附件、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87年2 月4 日刑鑑字第2240號鑑驗通知書、 高雄市○○區○○街00號8 樓之2 爆炸案照片82幀、高雄市 ○○區○○街00號地下室停車場爆炸案照片28幀、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簡便行文表及所附電話號 碼000000000 號之通話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通話紀錄、行動電話號碼批次查詢資料、苓雅分局87年1 月 8 日高市警苓分刑字第00315 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87年2 月2 日雄檢銅監成字第8 號通訊監察書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87年1 月26日高市警刑鑑二字第04362 號通訊監察 聲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87年1 月26日高市警新 分刑字第1525號通訊監察聲請書、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 聯紀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87年3 月17日南營字第86C0000000-0號簡便行文表及所附電話號碼



00 0000000號之通話紀錄、87年度檢總管字第10442 號扣押 物品清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9 月15日高市警鑑字第 10 336536600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7年2 月20日刑鑑字第10336 號鑑驗通知 書及爆炸現場照片30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6 月10日刑鑑字第1040046027號函、財團法人危險物品安全基 金會104 年6 月24日危爆字第1040001821號函在卷可稽(見 警卷㈠第13至78頁、偵卷㈠第4 至9 頁、偵卷㈡第1 至2 頁 、第14至18頁、第24至31頁反面、第48至49頁,偵卷㈢第3 至4 頁、第28至29頁,偵卷㈣第1 至4 頁、第114 至123 頁 反面,原審卷第46頁、第49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爆炸物」與「爆裂物」不同;所謂爆炸物是一種固體或 液體的單一化合物或混合物,在無外來的氧氣環境下,經適 當之刺激,可引起極快速之化學反應,瞬間產生大量之熱能 和氣體,使周圍介質之溫度和壓力驟升,以產生巨大之能量 (俗稱火炸藥)。因此,如煤氣、瓦斯、汽油等須與空氣混 合濃度達一定之爆炸上、下界限範圍內才能引爆者,即非爆 炸物。具爆炸性質之化(混)合物,依其爆速快慢之差異, 可分為低爆藥(又稱「火藥」,常用為子彈和砲彈發射藥、 爆竹煙火藥、或其他火工產品)、高爆藥(又稱「炸藥」, 如三硝基甲苯〈TNT 〉、代拿邁〈DYNAMITE〉、膨梯兒〈PE TN〉、塑膠炸藥〈PLASTIQUE C3、C4〉)。高爆藥依其敏感 度之不同,又分為初級高爆藥(常用於子彈底火、雷管、引 信)與二級高爆藥(常用為導爆索、傳爆藥或事業、軍事用 途之主爆藥)二種。其中,除初級高爆藥極為敏感,不需特 殊裝置即可因摩擦、輕微撞擊、火花或高溫而引爆之外,其 餘均須藉由適當之起爆裝置引爆。因此爆炸物為爆炸裝置的 主要部分,但非爆炸裝置本體。爆炸物依其事業合法之用途 ,限供採礦、探勘、採取土石、土木、建築及爆炸加工使用 ;或製成供節慶、娛樂及觀賞用之爆竹煙火。至爆裂物係指 完整之爆炸裝置,至少須包含「爆炸物、容器、起爆裝置、 增強殺傷裝置」等可令使用者安全引爆,且在相當距離造成 殺傷、破壞的基本裝置,甚至包含有定時裝置、詭雷、遙控 裝置等便利犯罪完成或增強犯罪效果之裝置。刑事法上關於 「爆裂物」之規範,見於刑法第176 條、第186 條、第187 條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2 款。其中,刑法第17 6 條準放火罪,以其燒燬之原因係由於爆炸所致,亦即藉其 爆風、高熱等急烈膨脹力,致其物毀壞或焚燬之義(最高法 院84年台上字第11134 號判例)。故本條所稱之「爆裂物」 ,仍須具有爆發性、瞬間性及破壞性或殺傷力等特性,始足



相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131號判例謂「刑法上所謂爆裂 物,係指其物有爆發性,且有破壞力,可於瞬間將人及物殺 傷或毀損者而言。」其相關法條雖置於刑法第187 條之下, 但關於爆裂物之解釋與刑法第176 條所稱之爆裂物特性並無 不同,是合於此意義之爆裂物均屬於刑法第176 條規定「其 他爆裂物」之列。至爆裂物中得視為與炸藥、棉花藥、雷汞 「相類」者,始合於刑法第186 條、第186 條之1 及第187 條各罪之客體。故刑法第176 條規定之「其他爆裂物」,當 然包含同法第186 條所稱與炸藥、棉花藥、雷汞「相類」之 爆裂物。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 之「爆裂物」,則係指與砲彈、炸彈、子彈併列「具有殺傷 力或破壞性」之爆裂物,屬於彈藥之一種。無論是刑法第17 6 條、第186 條、第186 條之1 或第187 條各罪所謂之爆裂 物,因均「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當然均屬於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之「彈藥」。且爆裂物因其 殺傷力或破壞性大,不法之徒持以攻擊或威脅,極易造成嚴 重傷亡及損害,形成公眾恐怖印象,影響人民對治安的信心 ,威脅公共秩序。為有效遏止危害,86年11月24日修正公布 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將爆裂物改列於本條予以加 重處罰(原列於第11條),以確保社會治安。立法理由係以 其危害性重大為改列之理由,而非指爆裂物之殺傷力或破壞 性程度應與第7 條所列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 、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 炸彈相同或相類者為限。又爆裂物之殺傷力或破壞性來自爆 炸物的爆炸反應,其性質與槍彈迥異,無法產生數據化標準 ,當就其爆炸效應而為認定。倘依其爆震波之超壓、人體位 移加速減速傷害、高熱或爆破碎片等情況,足以對人體或其 皮肉層造成傷害,即該當殺傷力;至於破壞性,乃針對物件 而著眼,凡能對於物件予以破壞、毀損者,即具有破壞性, 不以喪失全部作用為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60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依前後3 次爆炸之結果,第1 次於86 年12月16日晚上9 時許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街00號 ,阿波羅山水大廈地下室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底部所為爆炸,導致汽車車頭底盤防塵板掉落,足見 其威力甚為強大。而現場並遺留有瓦斯罐、電路板、天線、 電池、錫箔紙等物(見警一卷第65頁至78頁),此有現場照 片28張可證,顯係經過組裝,含有遙控裝置之爆裂物;第2 次於86年12月30日凌晨零時許前某時,在日月星公司前所為 爆炸,造成窗戶玻璃碎裂、鐵窗毀損,及該爆裂物鋁片、鋼 釘飛散,破壞日月星公司內部裝潢等損害,爆炸威力更為驚



人。而現場並遺留有寶特瓶、泡棉、鋁片、鋼釘、IC板、電 池、電線、AV線、天線、火藥等物(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 興分局第00-0000 號卷第19頁至67頁),經鑑定結果,並檢 定出汽油類成份,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7年2 月20 日刑鑑字第10336 號鑑驗通知書及爆炸現場照片30幀可參, 亦顯見係經過組裝,含有遙控裝置之爆裂物;第3 次於87年 1 月7 日下午4 時10分許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街00 號8 樓之2 住處後門所為爆炸,造成該後門鐵門凹陷,爆裂 物碎片震飛散落該大樓7 樓及9 樓之樓梯間,十分凌亂,爆 炸威力亦十分強大。而現場並遺留有鐵罐、鋼釘、電路板、 天線、電池、訊號端子、AV線、火藥殘留,經鑑定結果,均 檢出煙火類火藥,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7年2 月4 日刑鑑字第2240號鑑驗通知書、高雄市○○區○○街00號8 樓之2 爆炸案照片82幀可參(見警一卷第24-1頁至64頁), 亦顯見係經過組裝,含有遙控裝置之爆裂物無疑。則其既有 遙控裝置可以引爆,其外觀又有瓦斯罐、電路板、天線、電 池、錫箔紙、鐵罐、鋼釘等物,爆炸威力又甚為強大,顯與 一般市售之大龍炮,僅屬慶典所用,外觀既無遙控裝置,又 無外加瓦斯罐、鐵罐、鋼釘等傷人之物截然不同,被告前開 所辯其所持及所點燃之物係大龍炮云云,自不足採信。 ㈢被告既前後3 次,將上開爆裂物放置車子下方、窗外,以及 房門外,以遙控方式引爆,在客觀上造成他人財物之損失, 亦足以威脅到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而使他人心生畏懼,被告 辯稱並無恐嚇他人,亦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罪證已很明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犯行堪以認定。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請求向臺 灣區煙火工業同業公會函詢:民國86年間是否有生產圓柱型 大龍炮?該大龍炮是否供節慶之用?該鑑驗通知書所載煙火 類火藥成分是否即係製造大龍炮之原料?以及圓柱型大龍炮 之外殼是否為鐵皮罐之型式云云?因本件已經本院認定係屬 自製之爆裂物,顯非市售之大龍炮可比,本院認並無函查之 必要,附此說明。
五、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吳宏慶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 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 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修 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 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 ⒈刑法第28條共犯,修正施行前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 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 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 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 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有所變動,自屬犯罪 後法律有所變更,而非純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第3773號判決) ,比較新舊法,以新法對被告有利。
⒉刑法修正前具有刑法第55條牽連之關係者,從一重處斷,然 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數 罪即應依修正後之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 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 屬法律有變更,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是比較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⒊刑法修正後已刪除第56條之規定,依修正前成立刑法第56條 連續犯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惟如依新 法之規定,因連續犯業經刪除,即應按數罪之規定予以分論 併罰,數罪併罰之結果,顯較諸以1 罪論而加重其刑至2 分 之1 之結果不利於行為人。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連續 犯規定對被告有利。
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 :1 元以上。」不同,本案關於恐嚇罪、毀損罪之罰金刑最 低度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⒌經綜合上述全部罪刑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 行為時法。
㈡按刑法上「危險犯」之概念,係因傳統刑法領域以「實害」 為中心之法益保護思想,已無法應對目前社會發展形態之需 求,因此如何防患於未然,提早保護法益之安全,甚至事先 遏止犯罪行為之發生,都必須有合理之依據及規則。立法者 即在刑法中利用「危險概念」創設危險犯之犯罪類型,希望 透過立法方式,將其基於生活經驗中之大量觀察,針對某些 對於特定之保護法益帶有危險性,且受害人範圍又不確定之 犯罪行為,在實害結果發生前,提前加以處罰,以達預防犯



罪之目的。尤其在當今風險社會裡,刑法已不再耐心等待社 會出現損害之結果,而是著重行為非價之判斷,以刑罰制裁 帶有社會風險之行為,使得刑法最後手段之規範邏輯被迫重 新調整,不再僅以處罰實害結果及保護個人法益論斷危險行 為。鑑於構成要件所必要之危險程度不同,危險犯可區分為 「抽象危險犯」及「具體危險犯」,前者是法律擬制將具有 高度危險之行為,在實行符合犯罪構成要件所描述之事實時 ,即足認有抽象之危險存在,無待法官就具體個案逐一審查 認定;後者則是立法者將危險狀態作為構成要件要素,規定 在刑法條款中,需要法官就具體案情加以審查有無「致生公 共危險」之情形。惟無論何種危險犯,均不以現實發生侵害 結果為要件,故僅具侵害法益之意欲,而著手實行危害行為 ,而符合構成要件所預定之危險或致生侵害一定法益之危險 者,即應認其犯罪已成立。刑法第173 條第1 項之放火罪, 屬抽象危險犯,其犯罪客體,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 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 之舟車或航空機。其中所謂「住宅」,乃指供人日常居住之 場所,公寓即屬之,而與公寓有密切不可分關係之樓梯間、 地下停車場,亦屬公寓之一部分,再就住宅整體而言,亦應 包括墻垣、門扇、窗戶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 活上之一切用品。故若行為人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或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罪故意,而著手實行放火行為,即 應構成該罪,縱令放火結果未使住宅、建築物重要部分開始 燃燒或喪失主要效用,僅屬犯罪既、未遂與否之問題,不能 以上開客體燒燬程度如何作為區分本罪與同法第175 條第1 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住宅、建築物及公眾交通工具以外之物 罪之標準。同法第176 條之故意以爆裂物炸燬刑法第173 條 第1 項住宅等準放火罪,自同為適用。是核被告所為,就事 實欄一之㈠部分,因高雄市○○區○○街00號,阿波羅山水 大廈地下室停車場係屬供人使用之大樓地下室,即為住宅之 一部分,被告以爆裂物炸燬該住宅未遂,係犯刑法第176 條 、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故意以爆裂物炸燬現供人使用 之住宅未遂罪;其持有爆裂物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檢察官雖 僅起訴被告同條例第7 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 ,未起訴被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 可,持有爆裂物罪。惟此部分與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間 ,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所吸收, 應認為檢察官就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亦已經起訴。被告 就上開事實,與A男、呂光明共3 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就事實欄一之㈡部分,因高雄市○○區 ○○○路00號日月星公司都沒有住人,事發當時也沒有人在 裡面,已經證人呂天償於偵查時證述明確(偵四卷第70頁) ,承租該透天厝1 樓之鼎豐汽車公司當時亦無人留守,有證 人陳玖龍於本院之證言可證(本院卷第80頁),足見案發當 時,係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是被告以爆裂物炸 燬該建築物未遂,係犯刑法第176 條、第174 條第4 項、第 1 項之故意以爆裂物炸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 遂罪;被告持有爆裂物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檢察官雖僅起訴 被告同條例第7 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未起 訴被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 有爆裂物罪。惟此部分與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間,有實 質上一罪關係而為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所吸收,應認為 檢察官就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亦已經起訴。被告就上開 事實,與「二哥」、B男、呂光明共4 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就事實欄一之㈢部分,因高雄市○ ○區○○街00號8 樓之2 所屬大廈為住宅,被告以爆裂物炸 燬該住宅未遂,係犯刑法第176 條、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故意以爆裂物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其持有爆 裂物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檢察官雖僅起訴被告同條例第7 條 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未起訴被告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惟此 部分與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間,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 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所吸收,應認為檢察官就未經許可 ,持有爆裂物罪亦已經起訴。被告就上開事實,與「二哥」 、呂光明共3 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前後3 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基本犯罪事實相同,顯 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所犯上開各罪,均應依連續犯 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176 條、第173 條第3 項、第 1 項之故意以爆裂物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各 1 罪。被告所犯故意以爆裂物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 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故意以爆裂物炸 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論處。被告著手於以爆裂物炸燬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犯行,未生住宅燒燬結果,為未遂犯,依 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無罪及免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



上訴意旨,以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原判決漏未審酌此罪云云,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於不到1 個月之時間,即前後3 次 放置爆裂物引爆,其地點分別為大樓地下室、透天厝窗邊、 大樓房間旁邊,其危害性不小,且犯罪後隨即逃逸致遭通緝 ,迄102 年12月5 日始投案,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5 年。被告係於87年8 月13日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見偵四卷第3 頁),並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 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尚無從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之規定減刑,併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另以:
⒈緣呂光明(原審法院通緝中)與其叔叔呂天償有金錢往來之 糾紛,詎呂光明竟心生不滿,而與吳宏慶(即被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二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製造 爆裂物、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概 括犯意,先由呂光明指示吳宏慶於民國86年12月15日前往高 雄市某處購買鞭炮與引信,作為製造爆裂物之原料,並由不 詳之人提供相關製造爆裂物所需之物件後,由呂光明指示「 二哥」及下述之人駕駛汽車搭載吳宏慶,並由吳宏慶接續於 下述時間引爆如下具有殺傷力爆裂物,以此危害呂天償及不 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方式,遂行渠等恐嚇(原起訴書 於此誤載為「恐嚇取財」,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法院104 年4 月24日行準備程序期日時,當庭更正)之行為,惟呂天 償均拒為交付任何款項,致未得逞。分述發生之時地及情形 如下:㈠吳宏慶於86年12月16日晚上9 時許前某時,在臺灣 地區不詳地點,以瓦斯罐、電路板、天線、電池結合上開鞭 炮內之火藥製成爆裂物後,於86年12月16日晚上9 時許,由 與渠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 A男),駕駛汽車搭載吳宏慶高雄市新興區洛陽街某處, 由該男子指示吳宏慶將該爆裂物裝置於呂天償所有,停放於 高雄市○○區○○街00號地下室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底部,吳宏慶隨即將該爆裂物置於該處再以無 線電遙控引爆,使該車車前保險桿及方向燈遭炸燬,而致生 損害於呂天償。㈡吳宏慶復於86年12月30日凌晨零時許前某 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保特瓶裝填汽油、泡棉、鋁片 、鋼釘結合上開鞭炮內之火藥製成爆裂物後,由「二哥」駕 駛汽車搭載吳宏慶及另1 名與渠有共同犯意聯絡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B男),至呂天償所經營位於高雄 市○○區○○○路00號之日月星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日月星



公司)前,由吳宏慶將該爆裂物裝置於該處1 樓側門旁窗戶 後引爆,造成窗戶玻璃碎裂,及該爆裂物鋁片、鋼釘飛散, 破壞日月星公司內部裝潢等損害(所涉毀損犯行未據告訴) 。㈢吳宏慶再於87年1 月7 日下午4 時10分許前某時,在臺 灣地區不詳地點,以鐵罐、鋼釘、電路板、天線、電池結合 上開鞭炮內之火藥製成爆裂物後,由「二哥」駕駛汽車搭載 吳宏慶高雄市新興區洛陽街某處,並指示吳宏慶將該爆裂 物裝置於呂天償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8 樓之2 住處 後門,吳宏慶隨即將該爆裂物裝置於該處後引爆,造成該後 門鐵門凹陷,爆裂物碎片震飛散落該大樓7 樓及9 樓之樓梯 間(所涉毀損犯行未據告訴)。因認被告吳宏慶除涉犯故意 以爆裂物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未經許可持有爆裂 物罪、恐嚇罪、毀損罪,已詳如上述有罪部分外,另就事實 欄一之㈠部分,另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以及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罪嫌(此部分雖漏引起訴法條,惟已於事實欄 中敘述,應認為已經起訴);就事實欄一之㈡部分,另犯刑 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此部分雖漏引起訴法條,惟已於事 實欄中敘述,應認為已經起訴);就事實欄一之㈢部分,另 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此部分雖漏引起訴法條,惟已 於事實欄中敘述,應認為已經起訴)。又就事實欄一之㈠、 ㈡、㈢部分,另犯連續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 3 項、第1 項之意圖犯罪而製造爆裂物罪嫌云云。 ⒉就被訴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以及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 罪嫌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修正 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及同條第2 項關於追訴權之時效 期間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犯 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 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 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 第1 項第2 款與同條第2 項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 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者,30年。㈡、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 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 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又修正前刑法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



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 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 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 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亦修正為:「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 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 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 、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 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 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 之1 者。三、依第1 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 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前2 項之時效 ,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 算。」經參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亦即行為人被 追訴之期限較久,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 刑法第80條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 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 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 第83條等與追訴權時效相關之規定,先予說明。查刑法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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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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