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梓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11105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交
簡字第262 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施梓聰於民國99年12 月5 日12時至13時許,在其彰化縣彰化市東芳里友人住處與 友人飲用葡萄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仍於飲畢後,酒醉騎乘其所有之車號L5T-731 號重型機車 上路(公共危險罪業由本院另行判決)。嗣於同日14時20分 許,被告施梓聰騎乘上開機車沿彰化市○○路180 巷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途經該巷與永芳路交岔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 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及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施梓聰因不勝酒 力,疏未注意及此,在未顯示右轉方向燈下,即貿然右轉, 因而撞及沿永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進,由被害人林佳龍所騎 乘之車號G2U-979 號重型機車,致被害人林佳龍人車倒地後 ,受有臉部之開放性傷口、腹壁挫傷、腦缺氧損傷及腰痛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施梓聰因過失傷害案件,由被害人林佳龍提出告 訴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0 年1 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佐,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