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0年度,31號
CHDM,100,交易,31,2011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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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佳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白佳蓉於民國99年9月16日上午6時 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98—GQL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 市○○路297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三民路297巷與237 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及其行駛方向之交岔路口號誌為閃光紅燈,應注意閃光紅燈 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情 形亦能注意,詎被告仍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左右來車,而貿 然搶進前行,適告訴人鄭芷庭騎乘車牌號碼HA2—889號重型 機車,沿三民路237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至該路口, 機車左側車身遭被告所駕駛重型機車車頭撞及,告訴人因此 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肱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 段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 人於100年2月1日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 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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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