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選字,99年度,11號
PTDV,99,選,11,20110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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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選字第11號
原   告 黃纓桔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被   告 郭再添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意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國96年11月7 日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 法)第103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當選人有左列情事之一 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 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管轄法院 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四、有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行為,足 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 虞者」,係在避免原告之舉證困難,以及避免原告濫訴而設 ,故解釋上,應係以賄選行為人所從事之賄選活動之方式、 規模,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 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並不以果已實際發生影 響選舉結果為必要,亦不以證明被告賄選之對象確已因賄選 行為而投票給該當選人,及該當選人因賄選所得或所賄選票 數確已超過其領先第一高票落選人得票數之差數為必要,此 揆諸83年7 月23日修正該條款之立法意旨為:賄選對選舉純 潔性、公正性之傷害極大,有此行為,自當為提起當選無效 之原因,但此類賄選對象為有投票權之人,人數眾多,如規 定須「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會造成原告之舉證困難,如不 作任何限制(即不作「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規定),則原 告只需證明被告賄選1 人,即可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將使此 種訴訟大增,社會國家將付出極大代價,因此折衷制訂為「 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以便制止賄選又避免濫訴自明。 而民主國家之選舉制度係植基於公平、公正、公開之基本要 求,並以之作為要求當選人符合不營私且遵守法治等最低標 準之手段,故觀諸96年11月7 日修正後選罷法於第120 條第 1 項第3 款已修正為:「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 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 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



效之訴:…三、有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即「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 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 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為。」而將96年11 月7 日修正前選罷法第103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當選人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 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十五日內 ,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四、有第九十條之一 第一項(即「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 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 萬元以下罰金。」)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 」所定「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要件刪除。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參與行賄事實,而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 訴,又兩造所參與者為地方選舉,鄰里間多屬相識,施以小 惠即足以影響收受者之投票意願,而受賄者之親朋好友通常 不只1 人,如受賄者再轉託其親朋好友,其影響票數勢必更 多,顯有影響系爭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而妨礙系爭選舉 之純潔性與公平性。再衡諸經驗法則,賄選行為之行賄人、 受賄人依我國法律均應負刑責,行賄人及受賄人通常皆會隱 密為之,故遭查獲者仍屬少數,且行為人既有賄選行為,顯 無可能僅向區區之少數人賄選,即冀望能當選,理應尚有未 經自首或查獲者,此即犯罪學者所稱之犯罪黑數。換言之, 實際行賄者,必遠高於所查獲之人數。是就原告起訴主張被 告所為該當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被告辯稱:被告之 得票數為7,167 票,原告得票數僅3,676 票,兩者相差票數 3,491 票,差距非小,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實益云云,顯 係誤解96年11月7 日修正後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 立法意旨,並不可採,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屏東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之候選人, 並以次高票落選(第一高票落選者為何輝能),然因被告有 下列賄選行為,係與第三人共同謀議所為,且由其重要樁腳 為行賄行為,故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所定之行為,符合選 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當選無效事由:⑴、訴外人余 武龍與被告為叔姪關係,本次選舉為被告安排拜訪行程、人 員差遣安排等各種事項,是為被告之重要樁腳,於98年10月 25日14時許,余武龍亦曾至證人A1家中請求A1大哥抄錄賄選



名冊,並在98年11月30日11時前某日,前往訴外人周方燕足 位於屏東縣新園鄉○○路62之2 號住處交付賄款予周方燕足 ,並約定投票支持被告。⑵、訴外人朱合全為被告本次競選 議員選舉之助選員,而朱合全提供本次選舉之賄選名單予訴 外人楊啟貞(為被告之助選員),楊啟貞再於98年11月7 日 將名單交給被告當時之司機陳勇佐;而朱合全亦在98年11月 28日18時許,至證人A2家中發放賄選現金新臺幣(下同)2, 000 元,11月29日18時許,又至證人A1家中發放賄選現金50 0 元,而均表示要支持被告。而當選人與第三人共同謀議而 有賄選之情事,當不以行為人僅限於當選人為限,且依經驗 法則,以被告相關之重要樁腳及親戚涉及行賄之事並有與被 告之電話通聯紀錄,被告自無法諉身事外。是被告既有選罷 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行為,原告爰於法定30日期間內,依 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並聲 明:98年12月5 日舉行之臺灣省屏東縣議會第17屆縣議員選 舉公告當選人郭再添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朱合全余武龍所涉刑事賄選事件,現仍 在審理中尚未確定;證人A1、A2指稱買票者係朱合全、余武 龍,並不能證明渠等係經被告授意去買票。又扣案現金,朱 合全、余武龍於刑事審理時均稱作為家用,並非賄選款項。 是就被告有以直接或間接方式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而 交付賄賂或約定為一定之行使投票行為,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當事人兩造均係屏東縣第17屆縣議員第4 選區選舉之候 選人。選舉結果,被告以得票數7,167 票當選,原告以3,67 6 票第二高票落選,被告則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98年12月11 日以中選一字第0983100370號公告當選。原告於本次選舉委 員會98年12月11日公告當選名單之日起30日內之99年1 月8 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未逾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所定 30日期間之事實,有上述當選公告影本、起訴狀及屏東縣選 舉委員會函送屏東縣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第四選舉區候選人 在各投開票所得票數一覽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至第13 頁、第21至第26頁)。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有無與訴外 人朱合全等人為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賄選買票行為,並有意 思聯絡或行為分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 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 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 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9條第1 項



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 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 以下罰金。」乃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同法第120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當選人有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者」,即係以「 當選人有第99條第1 項(所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 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 行使之行為」為其構成當選無效之事由及成立要件。其關於 賄選之主體及行為,既已明定為當選人之行為,成文法之文 義已明確,自不得捨文義而就其他,再以論理擴張解釋之方 法,將之擴張及於當選人與之無意思聯絡(共同行為意思) 之其他人自發之賄選行為。否則,為當然違背法令之法律解 釋及法律適用,自非法之所許。原告雖以:被告之賄選行為 係由其重要樁腳所為,被告自不可諉身事外等語。惟於候選 人假他人之手為賄選之行為者,該候選人本即有賄選之意思 ,並利用(假藉)他人之行為以實施賄選之行為,自已符合 上開有該行為而其當選無效之成立要件。其他如有直接證據 ,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 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或授意、或同意等不違 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應係當選人與 該等之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自符合上開選罷法第120 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當無疑義。除此之外,其他人(包括當 選人之親友、競選團隊成員、其他支持者,提供政治獻金而 自發為之賄選者在內)之單純自發賄選行為,當選人既無意 思聯絡之介入,如認亦可使當選人當選無效,乃與法律規定 不符,非經修法(立法),乃不能構成,自不能假法律解釋 之方法予以無限制之擴張。
㈡、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27 條前段定有明文;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 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 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司法院 院字第2269號解釋參照)。原告主張權利者,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 意旨參照)。次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固不以可直接 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即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 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11 號、91 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民事判決要旨 參照),惟須該間接證據,本於綜合其他情況證據確可證明 其事實之存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為限(最高法院76年度台



上字第728 號判例參照)。次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 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但關於捨棄、認諾、 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亦為 選罷法第128 條本文所明定。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賄 選行為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 對於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舉證加以證實,如其舉證尚 不足以證實其主張為真實,自難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以 本件就被告是否有該當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行為,即 與下述人士具有共同正犯、間接正犯、教唆犯、幫助犯等情 ,分述如下:
㈢、訴外人余武龍因交付賄賂、訴外人周方燕足因收受賄賂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選上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撤銷 原審判決,分別改判有期徒刑3 年3 月,褫奪公權2 年,以 及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褫奪 公權1 年,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6 至 第260頁),惟查:
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以訴外人余武龍、周方燕 足二人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刑法第143 條第1 項罪嫌 ,將其二人以98年度選偵字第82號提起公訴,惟查余武龍周方燕足各於其上開違反選罷法刑事案件之警訊、偵查中, 均未曾指稱與本件被告間有何交付金錢之賄選行為實施、教 唆或幫助之謀議事實,甚至其他相關人士包括余武龍妻子蔡 玉珠、周方燕足配偶周麒麟周方燕足之子周冠吉周冠廷 於偵訊中均未論及本件被告之姓名,遑論被告有何與余武龍周方燕足共犯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之事證,此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8 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案件刑事卷(均含警訊卷及偵查卷)可稽。
⒉訴外人余武龍周方燕足經本院先以99年度選訴字第8 號刑 事判決判處無罪,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上訴,雖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選上訴字第19號 刑事判決,以余武龍在98年11月30日11時38分9 秒前之某時 ,於不詳地點,先以每票代價不詳之對價,行求具有投票權 之周方燕足,約其於98年12月5 日選舉投票日行使屏東縣縣 議員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被告,並囑周方燕足轉交及轉知 其戶中所有具有投票權之家屬或親屬,於行使投票權時,亦 應投票予同一候選人被告;周方燕足予以允諾全戶中具有投 票權之人將一致投票給被告,余武龍周方燕足乃達成期約 。余武龍其後於98年11月30日11時38分9 秒前之某時間,前 往屏東縣新園鄉○○路62之2 號周方燕足住處,適周方燕足 不在家,余武龍乃將該不詳賄選對價託由不詳家屬轉交周方



燕足(該名家屬尚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以為要求周方 燕足個人及其同戶籍內有投票權之人投票予被告之對價,周 方燕足返家後,經該不詳家屬轉知交付該不詳金額之現金, 當場會意。周方燕足明知余武龍所交付之現金係賄選之對價 ,仍基於有投票權人,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 當場收下。惟周方燕足檢視金額,而尚未將自身所收受之1 票對價以外之其餘賄款轉交及轉告予其同戶內有投票權之家 屬、親屬,因而上開未轉交及轉告部分均僅止於預備階段之 時,周方燕足發現人在外地、但戶籍與其設於同戶,亦有投 票權之姪子「方正偉」之1 票對價遭余武龍漏算與漏給,隨 即於98年11月30日11時38分9 秒,以00-0000000號電話撥打 00 00000000 號余武龍之行動電話,向余武龍稱:武龍…你 …你「剛剛拿那個來」嗎?余武龍因替人助選,恐電話遭警 方監聽,故對周方燕足言談間所提「剛剛拿那個來」之文意 ,假裝不懂,並回稱「拿什麼?拿燒酒嗎」、「妳要講什麼 …要來這邊、吃生魚片嗎」,周方燕足不解余武龍言語暗示 之意,進而就關於其已收到、但尚差1 票代價之買票金額, 向余武龍討稱:我們「豐哲也」l 票呢,表示余武龍交付之 賄選金額與當時期約之周方燕足全家之票數之賄選對價尚少 1 票對價,余武龍聽聞該語後,瞬間掛斷電話,然因余武龍 上開行動電話先前已經據報檢舉,而由警方報請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因依法監聽通話內容,因 而獲得情資,循線查獲等情為由,撤銷原審判決,分別改判 余武龍有期徒刑3 年3 月,褫奪公權2 年,周方燕足有期徒 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褫奪公權1 年 ,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6 至第260 頁 ),然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判決理由,均係就余武龍、周方 燕足前揭通聯內容加以論述,並綜合其他情況證據而認定二 人有違反選罷法與刑法之行為,然全未論及本件被告之姓名 ,更遑論提及被告是否參與或知悉前揭賄選行為。 ⒊另查,觀諸警方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監 聽訴外人余武龍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於98年11月間之通話 對象,多為訴外人黃丁木洪玉柱陳勇佐或其配偶、家人 以及簽賭六合彩對象等,而少與被告直接連絡者,且觀諸通 話內容,與被告選情有涉者,亦僅及於聯絡他人請被告站台 造勢或參加葬禮、向他人關心被告抽籤號碼、了解被告行程 、另名候選人動員情形等,此有通聯記錄、職務偵查報告附 於98年度聲監字第410 號卷可稽(見該卷影卷第8 頁背面、 第10至第19頁),且綜觀多達數十通通聯內容中,僅三則係 訴外人余武龍與被告直接對話,然其內容分別為:「(余武



龍):佐仔。(被告):我我我。(余武龍):那港西那邊 要載過去給人家吃了沒?(被告):佐仔為何還沒有載過去 給人家吃?(余武龍):他們兩人在那邊阿。(被告):好 。」、「(黃丁木):他說早上跟他們的員工講好了10點呢 。他們的員工都下班了呢。(余武龍):你跟他說。(被告 ):喂。(黃丁木):他跟他們員工說10點呢。(被告): 好我知道。」、「(被告):打電話給佐仔問宣傳車有沒有 去?(余武龍):4 台出去。(被告):好。」(見上卷影 卷第15頁、第15頁背面、第18頁背面),亦顯難認與賄選行 為有關。
⒋又查,就警方於98年11月30日在屏東縣新園鄉○○村○○路 17號之余武龍住處,搜索扣得其所有之現金101,300 元之來 源,訴外人余武龍先於搜索時陳稱是簽中六合彩彩金,後於 警詢、本院羈押庭訊問、檢察官訊問中改稱係自配偶帳戶中 提領以及自己生活費,嗣又改稱確實為六合彩彩金(見東警 分偵字第0980019699號卷第2 頁、98年度選他字第115 號卷 第72頁、第80頁),而余武龍配偶蔡玉珠就其來源亦稱係由 其自郵局領取(見東警分偵字第0980019699號卷第29頁、98 年度選他字第115 號卷第45頁)。則無論余武龍自身前後所 述抑或其配偶所述略有不同,然依據上開刑事卷之卷證資料 ,不僅無從證明該扣案金額係余武龍用於行賄,或預備供行 賄之用,當然亦無法佐證係由本件被告所提供,自非得資此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⒌另就原告主張訴外人余武龍於98年10月25日14時許,曾至證 人A1家中請求A1大哥抄錄賄選名冊一情,雖經證人A1於警詢 中證述,然證人A1亦稱:聽到余武龍要幫被告買票,然非提 及被告本人提供資金請訴外人余武龍為其賄選(見98年度聲 監字第410 號卷影卷第2 至第3 頁),甚且關於證人A1指證 余武龍要求A1大哥抄錄賄選名冊一事,在警方監聽中亦均未 發現,此有職務偵查報告附卷可證(見上卷第8 頁背面), 足見原告主張余武龍於98年10月25日14時許,曾至證人A1家 中請求A1大哥抄錄賄選名冊云云,除證人A1單一證述外,別 無其他證據相佐,且縱使屬實,亦難認與被告本人有何直接 相連。
⒍再查,就訴外人余武龍與被告關係,余武龍於本院刑事庭審 理中陳稱:我們算是有遠房關係,他要競選找我幫忙是合理 的,比方說他有競選車隊需要人手的時候,我就會過去幫忙 (見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8 號卷影卷第6 頁背面);余武龍 配偶蔡玉珠亦稱:被告並無來找過我們。(見東警分偵字第 0980019699號卷第30頁)。而訴外人周方燕足與被告更無任



何關係,亦未曾出面幫忙被告助選,此經周方燕足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3 頁背面)。顯見余武龍 僅係被告遠房親戚,與被告競選之組織、事務無涉,不能因 余武龍偶有幫忙被告競選車隊,遂而推衍臆斷余武龍亦受僱 或受被告指揮而為賄選行為。又訴外人周方燕足更與被告並 無任何親戚或助選關係。是而原告執上情據為不利被告之主 張,亦非可採。
⒎依上所述,尚難據以認定本件被告事前或事中知悉余武龍交 付賄款買票,周方燕足收受賄賂,自非得推論被告與彼等間 有何共同犯意之聯絡或被告有何教唆、幫助之行為。㈣、訴外人朱合全因交付賄賂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 選上訴字第9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 6 月,褫奪公權2 年,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65至第270頁),惟查:
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以訴外人朱合全涉犯選罷 法第99條第1 項罪嫌,將其以98年度選偵字第108 號提起公 訴,惟查朱合全於其上開違反選罷法刑事案件之警訊、偵查 中,均未曾指稱與本件被告間有何交付金錢之賄選行為實施 、教唆或幫助之謀議事實,甚至其他相關人士包括朱合全妻 子朱郭美月楊立价楊啟貞陳勇佐於偵訊中均未論及本 件被告之姓名,遑論被告有何與朱合全共犯選罷法第99條第 1 項之罪之事證,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 4 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刑事卷(均含警訊卷及偵 查卷)可稽。
⒉訴外人朱合全經本院先以99年度選訴字第4 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罪,嗣經其提起上訴,雖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 度選上訴字第9 號刑事判決,以朱合全於98年11月28日18時 許,至有投票權人A2(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所居 住之住處,將2,000 元之賄賂交予A2收受,告知A2係以每票 500 元之代價買受其戶內有投票權人之選票4 張,要求A2及 其家人於縣議員選舉時,就渠等擁有之投票權為投票予被告 之一定行使,A2之子(下稱A3)得知A2收受賄賂後,即告知 A2不可收受賄賂,A3並於98年11月30日向警員倪永松舉發上 情,經倪永松以電話聯絡A2 至派出所說明,始知上情為由 ,撤銷原審判決,判處朱合全有期徒刑3 年6 月,褫奪公權 2 年,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5 至第27 0 頁),然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判決理由,均係就朱合全有 無交付賄賂與A2加以論述,並綜合其他證據而認為足堪認定 其有違反選罷法之行為,然全未論及本件被告之姓名(甚至 直接於刑事判決事實欄內列被告為「不知情」者),更遑論



提及被告是否參與或知悉。
⒊且查,證人A2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綽號「雄哥」的人向 伊買票,警方有拿「雄哥」的相片給伊看,「雄哥」就是朱 合全,在11月28日晚上6 點左右,朱合全來伊家,拿2,000 元給伊,並叫伊支持被告,伊家有4 個人,每票是500 元, 給完錢後他就離開了,伊有拿出2,000 元給警員查扣等語; 其於本院刑事庭99年度選訴字第4 號審理時結證稱:可以看 到在庭朱合全,伊都叫他雄哥,雄哥就是朱合全,伊跟雄哥 是朋友,認識10多年了,有一點熟,朱合全有於98年11月28 日晚上到伊家,拿2,000 元給伊,叫伊支持屏東縣第17屆縣 議員選舉候選人即被告,因為他說他欠被告人情,所以要叫 自己的朋友支持被告,伊不知道這是雄哥的錢或是別人給他 的錢,這件事情之前伊跟朱合全沒有恩怨,伊家有投票權的 有4 人,朱合全知道伊家有投票權的有4 人等語,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卷證互核無訛,堪信朱合全係屬自發性為被告 賄選無誤。
⒋又查,就警方於98年11月30日在屏東縣新園鄉○○村○○路 37號之朱合全住處,搜索扣得其所有之現金140,000 元,朱 合全配偶朱郭美月陳稱係八八水災補助款,以及親戚提供其 照顧外孫之生活費、批發菜品等積蓄(見98年度選他字第55 號卷第36頁、第49頁),而朱合全身上所查扣現金1,500 元 之來源,朱合全則陳稱係種菜所得(見上卷第82頁)。則不 僅無從證明係朱合全用於行賄,或預備供行賄之用,當然亦 無法佐證係由本件被告所提供,自非得資此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
⒌另就原告主張訴外人朱合全為被告本次競選議員選舉之助選 員,而朱合全提供本次選舉之賄選名單予訴外人楊啟貞(為 被告之助選員),楊啟貞再於98年11月7 日將名單交給被告 當時之司機陳勇佐云云;惟查訴外人楊啟貞陳勇佐於偵訊 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白陳述伊等根本不認識朱合全,也 沒有抄寫名冊之情(見98年度選偵字第108 號卷第97頁、第 11 5頁、見本院卷第190 頁),朱合全亦表示不認識楊啟貞陳勇佐(見98年度選偵字第108 號卷第109 頁)。足見原 告主張朱合全於98年11月7 日,曾經由楊啟貞將名單交給陳 勇佐云云,並無證據相佐,且縱使屬實,亦難認與被告本人 有何直接相連關係。
⒍再查,就訴外人朱合全與被告關係,朱合全於警偵訊中陳稱 :同住烏龍地區所以認識,但沒有任何關係,本次選舉被告 本人有拜託投票,但沒有要伊替他拉票;伊僅有去過被告競 選總部幾次,但被告競選總部的助選員、工作人員伊亦通通



不認識(見98年度選偵字第55號卷第82至第84頁、98年度選 偵字第108 號卷第2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稱:非被告 助選員、只去過被告競選總部二、三次(見本院卷第188 至 第189 頁);證人楊立价亦於偵訊中證述:朱合全沒有幫被 告助選(見98年度選偵字第108 號卷第115 頁)。顯見朱合 全非被告親戚,亦與被告競選之組織、事務無涉,不能因朱 合全偶有進入被告競選總部,遂而推衍臆斷朱合全亦受僱或 受被告指揮而為賄選行為。此外,朱合全雖曾於98年11月18 日11時54分20秒,以其住處000000000 號電話撥打楊立价所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以:「价仔要注意一下哦 ,這個許萬添許景輝現在被載走了呢」,楊立价旋於同日 11時55分3 秒以其所使用之上開電話撥打陳勇佐所使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以:「要注意呢,下村的被抓了呢 」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選訴字第4 號刑事卷 卷證互核無訛,然亦僅堪認定朱合全確曾通風報信,惟與被 告本人有何關連,無從得知。是而原告執上情據為不利被告 之主張,亦非可採。
⒎依上所述,尚難據以認定本件被告事前或事中知悉朱合全交 付賄款買票,自非得推論被告與彼間有何共同犯意之聯絡或 被告有何教唆、幫助之行為。
㈤、訴外人柳邱興因交付賄賂經本院以99年度選訴字第47號刑事 判決,以柳邱興於98年11月25日下午5 時許,前往屏東縣新 園鄉○○路54號訴外人柯新展住處前,對於有投票權之柯新 展表示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約由柯新展及其家中有投票權 之親人共4 人,投票予被告,經柯新展應允後,柳秋興隨即 交付2,000 元賄款與柯新展,其後,柯新展則將該款項悉數 交付其母柯黃伴,同時轉告柳邱興係以此要求投票被告之旨 ,經柯黃伴如數受領並應允投票予被告等情為由,判處有期 徒刑1 年8 月,緩刑4 年,並向國庫支付80,000元,褫奪公 權3 年確定;訴外人柯新展柯黃伴則因前揭收受賄賂之事 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選偵字第75 號、88號、96號、3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 決、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4 至第279 頁) 。惟查:訴外人柳邱興固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然其所以 為被告買票,係因被告曾為之介紹工作,出於償還人情之意 等情,業經其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中陳述綦詳,並經本院刑 事庭認定並加以衡酌無誤;另關於訴外人柯新展柯黃伴收 受賄賂部分,亦僅證明自柳邱興處收受款項,而均無證據證 明與被告有涉。尚難據以認定本件被告事前或事中知悉柳邱 興交付賄款買票,自非得推論被告與彼等間有何共同犯意之



聯絡或被告有何教唆、幫助之行為。
㈥、訴外人楊立价陳勇佐楊啟貞雖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8年度選偵字第14號提起公訴,事實理由認楊立 价、陳勇佐楊啟貞等人,於98年11月間,為替被告助選, 由楊立价陳勇佐楊啟貞等人請朱合全提供賄選名單,朱 合全抄錄賄選名單後即將名單交由楊啟貞楊啟貞再於98年 11月7 日將名單交給陳勇佐云云,然查:
朱合全曾於本院刑事庭99年度選訴字第23號審理中到庭證稱 :我認識楊立价代表而己,其他被告我不認識,楊立价沒有 請我寫一些選舉名單,我打電話給楊立价,叫楊立价要注意 一下許萬添許景輝現在被載走,是因為我們都是同廟信徒 ,請楊立价關心一下...我沒有與楊啟貞通過電話等語, 以及檢察官據為證據之98年11月7 日上午11時39分楊啟貞打 電話給楊立价楊立价接通後又轉給陳勇佐接聽之監聽譯文 中,楊啟貞說「我這邊有幾張新園縣雄仔寫過來的是不是要 拿去給你」等語,然經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監聽光碟,楊啟 貞當時是以台語說「有幾張新園鄉「萬祥」(台語發音)寫 過來的,是不是要拿過去給你」,而朱合全證稱其綽號叫「 正雄」、「老鼠」(台語發音),與上開「萬祥」之台語發 音尚有出入,是尚難認楊啟貞電話中所指之「萬祥」即是朱 合全,是難認楊立价等人有輾轉交付名單予朱合全,且楊立 价、陳勇佐楊啟貞亦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選訴字第23號 判決判處無罪確定。
⒉且縱如上開起訴書所述,楊立价確實有請朱合全抄選舉人名 單,又楊立价陳勇佐楊啟貞等人互動密切,朱合全於98 年11月7 日前某日將所抄錄之選舉名單交給楊啟貞楊啟貞 即打電話給楊立价,再轉由陳勇佐接聽等情均屬實,亦不足 以推論楊立价陳勇佐楊啟貞等3 人有教唆或共同參與前 揭朱合全交付賄款給他人之犯行,遑論與被告本人有何直接 相連關係。
⒊又查,就訴外人楊立价陳勇佐楊啟貞與被告之間關係, 楊啟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被告是我表孫,我有幫忙助 選,但只有幫忙拜票,沒有發放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90 頁);陳勇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是司機,不是助理, 負責開車,並無幫忙被告處理金錢方面事情,僅有幫忙拉票 等語(見本院卷第191 頁)、楊立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 :是助選員,但只有負責掃街拜票,沒有處理金錢方面的事 等語(見本院卷第193 頁)。顯見上開三人雖幫忙被告競選 ,但均非被告競選縣議員之主要輔選幹部,無涉金錢等重要 競選事項,原告認被告不可能置身事外,指被告對其等有指



揮、監督關係提供資金供賄選云云,核屬臆測,要不可採。 ⒋另查,陳勇佐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其於98年11月14日20 時53分15秒、同日21時52分2 秒、98年11月18日10時46分13 秒等三通電話,係被告命其撥打給余武龍(見本院卷第192 頁),然詳繹此三則通聯譯文內容,第一則為「(陳勇佐) :武龍叔叔我佐仔,那我們是在服務處等你嗎?(余武龍) :不是說10點嗎?(陳勇佐):好那10點在這邊等你嗎?( 余武龍):對,經木仔會下去。(陳勇佐):好」,第二則 為「(女):佐仔你等一下要跟添仔來嗎?(陳勇佐):對 。(女):你跟添仔說叫他拿昨天那種再拿一罐來給他吃啦 。(陳勇佐):好」。第三則為「(陳勇佐):你在哪裡? (余武龍):我在廟這裡。(陳勇佐):對阿刑事組在廟那 邊對阿,知道嗎... 」(見98年度聲監字第410 號卷影卷第 13頁背面、第16頁),全未言及任何欲進行買票行賄之事, 亦顯難認為與賄選行為有關。
⒌依上所述,尚難據以認定訴外人楊立价陳勇佐楊啟貞有 何交付賄款買票之行為,更無法推論被告與彼等間有何共同 犯意之聯絡或被告有何教唆、幫助之行為。
㈦、訴外人余武吉黃丁木蔡玉珠雖經屏東縣調查站暨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以余武吉黃丁木為使被告當選,於98 年10月20日21時許至屏東縣東港鎮船頭里檢舉人家中請求檢 舉人支持被告,並約定以每票1,000 元代價賄選。並於98年 11月12日以電話告知余武龍賄選情資,而蔡玉珠余武龍之 配偶,因余武龍涉及賄選情事,且蔡玉珠家中搜出101,300 元,而認余武吉黃丁木蔡玉珠等涉犯選罷法罪嫌,而移 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然黃丁木陳稱:伊 並沒有與余武吉同往東港鎮船頭里,伊也不認識檢舉人等語 ,與余武吉供述情節相符。且黃丁木於98年11月12日15時30 分許,雖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余武龍門號000000 0000行動電話,內容略以「還有一點我跟你說11到17,那個 名冊說要叫他們去看不知道有沒有去看,處理了沒?」,黃 丁木則稱:前開名冊為選舉名冊,余武龍則表示不清楚。且 上開檢舉人檢舉時間係在98年10月20日,與前開監聽譯文相 距有一段時日,又檢舉人並無收受買票金錢,亦無其他民眾 檢舉有收受賄選金錢,而經警方於98年11月30日搜索余武吉 家中,均未搜到任何有關賄選之文件資料,故難認余武吉黃丁木2 人涉及賄選情事。又余武龍配偶蔡玉珠家中雖搜出 101,300 元現金,然均無從證明係余武龍蔡玉珠用於行賄 ,或預備供行賄之用,亦無法佐證係由本件被告所提供,已 如前所述。此外,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余武吉黃丁木蔡玉珠涉有何賄賂犯行 ,而以98年度選偵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更無法推 論被告與彼等間有何賄選共同犯意之聯絡或被告有何教唆、 幫助之行為。
㈧、綜上所析,依原告之舉證,暨上開刑事案件偵審中所調查之 結果,均不能確切證明被告有假余武龍朱合全等人為其賄 選,或知其等有為其賄選而予以放任或同意之事實。原告徒 以余武龍朱合全為被告買票,及其等曾幫助拉票等情為由 ,認被告不可能置身事外,指被告對之有指揮、監督關係提 供資金供賄選云云,核屬臆測,要不可採。由上言之,依原 告所舉余武龍等人對選民賄選,其間之通聯紀錄、其賄選之 金額,及本院依職權所查得結果之事實綜合判斷,並不能推 認被告有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賄選行為而當選, 是原告依此規定訴請宣告被告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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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